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东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

委托代理人:王文惠、马平茂,江西南芳(于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赖小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东斗与被告赖小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小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东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赖小明支付货款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装修装饰材料,共计价款为人民币7600元,但被告赖小明仅支付了人民币2600元,余款至今尚未付清,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具状本院要求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赖小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常住人口信息登记卡;3.购销单一份。因被告赖小明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东斗与被告赖小明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单为凭,结合原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赖小明支付货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赖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赖小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杨东斗支付货款人民币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赖小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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