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余基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雄威,麻城市乘马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天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

审理经过

原告余基华与被告徐天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雄威到庭,被告徐天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2000元并支付欠款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原告经人介绍在被告徐天齐所有的位于乘马岗镇骑路铺村的葡萄园工地处做塘岸和路面彩砖铺设工程。当月完工后原告找被告结账,但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推诿不支付工钱。直到2020年3月被告才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1.2万元的欠条。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徐天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和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就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是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本案原告身份证和被告徐天齐的户籍信息,能够证实本案原、被告的身份、年龄等个人信息;2、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是2020年3月26日由被告徐天齐出具的欠条,结合庭审原告陈述,能够证实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12000元未付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8月,原告余基华在被告徐天齐所有的位于麻城市××路铺葡萄园工地上做塘岸和彩砖铺设劳务。该劳务完工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结算劳务工资,但被告徐天齐以各种理由推诿,后于2020年3月26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2000元的欠条一份;欠条出具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拖延未付,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余基华受雇请在被告徐天齐处做劳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实际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所欠劳动报酬,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实际下欠的劳务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徐天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徐天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基华支付下欠的劳务费12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19日起以12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天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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