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树红,男,****年**月**日出生,苗族,住丘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汝华,丘北宏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炳华,男,****年**月**日出生,苗族,住丘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炳宏,男,****年**月**日出生,苗族,住丘北县。系马炳华胞兄。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树红因与被上诉人马炳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2020)云2626民初2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21年3月16日组织上诉人马树红、被上诉人马炳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炳宏到庭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马树红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并驳回马炳华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马炳华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马树红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马炳华的房屋是马树红的核桃树因根腐烂自然倒伏砸到的,说明马树红在本案中没有存在主观上的过错,从核桃树倒伏的现场图片可以充分看出,核桃树倒伏时树叶绿色茂盛,任何人都无法预见该树会倒伏,因当时7月份正处于雨季高发期,不能排除飓风等不可抗力的自然因素造成。马炳华虽然主观上没有过错,但应当预见到自己房屋旁边的树木可能倒伏,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未采取而发生损害的后果,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没有对核桃树倒伏的原因进行审查和认定,判决认定由马树红承担全部责任,理由过于牵强,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当,马炳华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与本案的损失无关,依法不应当得到采信。马炳华的房屋被核桃树倒伏砸烂是事实,已经明显存在安全问题,不必要再作进一步的安全鉴定,马炳华所作的安全鉴定产生的费用并增加了相关的损失,马树红不予认可,而且马炳华的《房屋修缮费用价格评估报告》是单方申请评估鉴定,没有实际产生的修缮费用清单作印证,只有书面的评估,该结论不具有科学性,不符合相关的评定标准。综上所述,马炳华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及所产生的相关鉴定费不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划分显失公平,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马炳华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马树红除了核桃果成熟就去打果收获外,从来没有对其管理的核桃树进行过培土、挡护、修枝打杈、砍除(现场可反映出来)或者自觉查看危害性并对周边住户进行提醒等义务。马炳华提供的证据中有丘北县气象局出具的马树红核桃树倒伏前后3天内的气象情况,证明2020年7月5—7日并无地震、飓风等不可抗力因素。马炳华提供《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及《房屋修缮费用评估报告》表明,马树红管理并获取收益的核桃树确实倒伏,给马炳华及邻近人家房屋造成了客观存在的损害(另户损坏不大已经砍除了压到房屋的树枝并自己进行了修复,未索赔),至今核桃树仍然压在马炳华房屋上没有移除,房屋的漏、烂仍然没有得到修复,2021年春节马炳华一家13口人都不得不在被损坏的房屋里安床睡觉、做饭过年。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采信得当,马树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马炳华的房屋损害赔偿数额及房屋安全情况进行鉴定,是在很多次与马树红协商及调解,马树红不予配合的情况下无奈也是必须的诉讼之举,马炳华无意扩大损失,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应由马树红承担。综上所述,恳请驳回马树红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马炳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马树红移除其所属的倒伏后一直压在马炳华房屋上的核桃树木;判令马树红赔偿马炳华因房屋被损坏所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9448元(含修复费用8948元、因屋盖被砸烂后漏雨被水泡坏的被褥等500元);请求判令马树红承担因其核桃树倒塌造成马炳华房屋损害所作的鉴定和评估两项费用(已由原告先行垫付),共计13,000元;案件受理费由马树红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马炳华与马树红系同村人,马树红的核桃树位于马炳华房屋旁。2020年7月10日,马炳华得知其房屋被马树红的核桃树因树根腐烂自然倒伏砸到,双方就赔偿事宜进行商议,且经喜鹊落村民委员会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经云南云通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本次事故造成的的房屋修缮费用为9448元,同时马炳华支出鉴定费1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遭受侵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因树木折断造成,树木的所有人马树红未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损害责任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包括房屋修缮费用9448元及已支付的鉴定费用13,000元,合计22,448元。马树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由马树红移除倒压在马炳华房屋上的核桃树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马树红赔偿马炳华房屋修缮费用94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由马树红支付马炳华垫付的鉴定费用共计1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91元,减半收取346元,由马树红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马炳华提交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所产生的安全鉴定费用是否属扩大损失?2.马炳华所提交的《房屋修缮费用价格评估报告》鉴定结论是否予以采信?3.马树红对倒伏在马炳华房屋上的核桃树是否有移除义务和承担损坏房屋修缮费用?
本院认为
关于马炳华提交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所产生的安全鉴定费用是否属扩大损失的问题。马树红主张马炳华的房屋被核桃树倒伏砸烂是事实,已经明显存在安全问题,不必要再作进一步的安全鉴定,马炳华所作的安全鉴定产生的费用增加了相关的损失。马炳华主张房屋已经损坏,进行安全鉴定是必要的。本院认为,马炳华的房屋因马树红核桃树倒伏遭受损害,为安全起见,马炳华就房屋的安全性问题请有关机构进行安全鉴定是必要的,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属于财产损失的一部分,一审法院判决该部分的费用由马树红承担并无不当。
关于马炳华所提交的《房屋修缮费用价格评估报告》鉴定结论是否予以采信的问题。马树红主张《房屋修缮费用价格评估报告》是马炳华单方申请评估鉴定,没有实际产生的修缮费用清单作印证,只有书面的评估,该结论不具有科学性,不符合相关的评定标准。马炳华主张进行价格评估是无奈之举,马树红不积极配合协商调解处理。本院认为,马炳华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达到解决争议目的,在马树红不积极配合处理的情况下,请相关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并无不当;同时,对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马树红未能举证证明《房屋修缮费用价格评估报告》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马炳华提交的《房屋修缮费用价格评估报告》所作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马树红对倒伏在马炳华房屋上的核桃树是否有移除义务和承担损坏房屋修缮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遭受侵害,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九十条规定:“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马树红主张核桃树是当时7月份正处于雨季高发期,不排除飓风等不可抗力的自然因素造成。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的规定,林木折断、倒伏造成他人损害是适用无过错原则,本案审理中,马树红认可核桃树是其所有,对核桃树的倒伏造成马炳华房屋损坏马树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目前,马树红倒伏的核桃树仍压在马炳华的房屋上,马树红应移除倒压在马炳华房屋上的核桃树木,同时,如前所述,属马树红所有的核桃树倒伏,致使马炳华房屋遭受损害,其房屋损害经司法鉴定损坏房屋修缮费用为9448元,对该费用马树红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对此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马树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1元,由马树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