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颖怡,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超飞,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株洲市中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欧阳学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峰支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石燕,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诉被告株洲市中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旺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峰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颖怡、被告中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人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旺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代位理赔款3235元,并以尚末支付的理赔款3235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至理赔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案外人黄才銮为其粤×××××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2017年12月31日,案外人吴泽星驾驶被告中旺公司所有的湘×××××车辆行至×××××××××时,与案外人王新文驾驶的粤×××××车辆发生碰撞。经双方协商确认,案外人吴泽星、王新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定损,本次事故造成粤×××××车辆维修费用4470元,两被告应当承担(4470元-2000元)×50%+2000元=3235元。由于两被告怠于赔付,为保障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向案外人黄才銮支付了保险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告依法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被告中旺公司作为事故责任承担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均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两被告至今仍未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中旺公司辩称,被告中旺公司是本次事故的受害方之一,不应该承担赔付责任,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1.案外人吴泽星驾驶的湘×××××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仅在查明驾驶人无法律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无拒赔的情形下在保险范围内对合理损失进行赔付。且仅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代位理赔款3235元。2.原告诉求利息无依据,且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或应由其他主体承担。3.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应由其他主体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2月31日11时55分许,案外人吴泽星驾驶车牌号为湘×××××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时,与案外人王新文驾驶的车牌号为粤×××××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吴泽星与王新文达成《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确认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定损,粤×××××小型轿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维修费损失4470元。2018年4月16日,粤×××××小型轿车的车主黄才銮就上述损失向原告人保公司申请保险理赔,并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同意将已取得保险理赔款的追偿权利转让给原告人保公司。2018年4月23日,原告人保公司向黄才銮转账支付保险理赔款4470元。 另查明,粤×××××小型轿车在原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60055元的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湘×××××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时,上述两辆车的保险均在有效期限内。湘×××××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中旺公司,吴泽星系被告中旺公司的司机。 再查明,原告人保公司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于同日委派佛山市三水区××××××进行诉前调解。2021年2月4日,佛山市三水区××××××以出现调解难以进行的情形为由,终止本次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案外人吴泽星驾驶的湘×××××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原告人保公司承保的粤×××××小型轿车损坏,原告人保公司为此向粤×××××小型轿车的车主黄才銮赔付了车辆维修费4470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人保公司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事故发生时湘×××××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对于原告人保公司主张的理赔款,应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吴泽星和王新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且不存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可免赔的事由,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依法应向原告人保公司主张保险理赔款3235元【(4470元-2000元)×50%+2000元】。原告人保公司向粤×××××小型轿车的车主黄才銮赔付保险金后,因未能及时受偿,确实会受到利息损失,故本院确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向原告人保公司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26日起至理赔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人保公司主张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人保公司可获赔偿的损失已通过保险金的形式获得足额理赔,故被告中旺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再向原告人保公司支付赔偿款。 对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诉讼费用原则上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败诉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本案中,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作为败诉方,主张不承担诉讼费用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峰支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3235元,并以未付理赔款为基数,支付从2021年1月26日起至理赔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峰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甘 冠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吕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