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梧州市文创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梧州市新兴珠宝路1号29.30号楼一层3号、4号商铺夹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MA5N65FW07(1-1)。

法定代表人:覃麒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桂强,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梧州市森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梧州市西堤三路19号23层2304、2305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7MA5PBLBL8U。

法定代表人:曹贵航。

审理经过

原告梧州市文创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创公司)与被告梧州市森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捷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桂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文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712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欠款额为基数,按日利率1‰,从2020年6月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月13日为7535.20元);2.本案一审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2日,被告就其经营的位于梧州市的装修工程与原告签订《装修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装修地点、装修面积、装修施工内容、合同工期、合同价款与支付、设计变更、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装修要求(含增加工程部分)在2020年6月9日已全部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2020年10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35712元,并承诺在2020年12月31日前结清给原告。但被告至今仍未将所欠工程款付清给原告,已经逾期。根据《装修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合同价的1‰/天向原告赔偿。现被告已违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除了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外,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另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因守约方向违约方追究违约责任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违约方承担。现原告为了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产生了律师代理费,该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装修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2020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修施工合同》,由原告整体承包被告的办公室的装修工程的事实;

2.《工程余款结算协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装修工程余款;

3.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出庭证及律师执业证,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了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本案。

4.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

5.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森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森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2日,被告森捷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文创公司签订了一份《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办公室装修工程,装修地点为广西梧州市西堤三路19号21层2101、2102、2103、2104、2105号房,装修面积约230平方米,装修施工内容为部分电线改造、安装LED灯盘、木作家私、玻璃间墙、公司形象墙、接待台、洗手间茶水间铺砖、给排水、排污、防水、卫浴、全场墙体翻新、铺地毯、安装百叶窗帘等办公室室内装修工程。2.本工程合同总工期暂计17个工作日,自施工之日起计算,即2020年5月22日至2020年6月7日止(含周六日),施工日期以收到甲方首期工程款为准且具备开工条件即日起进场施工。3.本装修工程按乙方设计平面布局图进行预算报价,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确定,本合同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37079元,具体以双方最终确认的预算单价为基准,如甲方需要增加及修改预算外的项目,则按实际发生工程量为结算依据进行结算。4.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即支付本工程50%工程款即68540元给予乙方备料进场,工程施工达到本预算表项目的工程量80%,甲方再付给乙方30%工程款41124元,如产生合同外增加项目,甲方则按需要增加或修改预算外的项目实际费用进行结算,施工及安装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递交发票,甲方则应于7日内向乙方支付余下20%工程款款项,如产生有合同外增加项目,需一并支付增加项目款。5.甲方收到乙方送交的竣工验收通知后3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两天内不提出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视验收合格,工程未经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未进行结算,甲方不得使用,甲方强行使用时,由此造成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甲方承担责任。6.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约定的,乙方可停止施工,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合同价的1‰/天赔偿乙方。7.因守约方向违约方追究违约责任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期工程款68540元,原告亦对案涉工程进行了装修,后被告继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20年10月12日,原、被告对案涉工程余款进行结算,并签订了一份《工程余款结算协议》,载明:因乙方原因未能如期支付余下工程款项35712元,现乙方承诺该款项于2020年12月31日前结清。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依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诉至法院成讼。

另查明,原告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森捷公司在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开设的银行账户66×××19内的46000元资金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原告文创公司以案外人周立余名下的车牌号为桂D×××××的斯柯达牌小型普通客车提供担保。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作出(2021)桂0405民初2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申请人梧州市森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在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开设的银行账户660000012308200019内的46000元资金,期限为一年;二、查封周立余名下的车牌号为桂D×××××的斯柯达牌小型普通客车,期限为一年。原告为此预交财产保全费480元。

再查明,因本案诉讼,原告委托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并支付了3000元律师代理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装修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成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原、被告于2020年10月12日对工程余款进行了结算,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装修,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仍有工程余款尚未支付,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余款3571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余款35712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约定的,原告可停止施工,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合同价的1‰/天赔偿原告。原、被告结算后,被告仍未按期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以被告尚欠的工程余款35712元为基数,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的四倍即年利率15.40%进行计算,自双方对工程余款结算之日即2020年10月12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案涉工程于2020年6月7日已经完工并交付原告使用,违约金从2020年6月9日开始计算,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交付时间,故原告要求从2020年6月9日开始计算违约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根据《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因守约方向违约方追究违约责任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本案中,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余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梧州市森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梧州市文创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712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357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0%,从2020年10月1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梧州市森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梧州市文创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3元,减半收取计482元,财产保全费480元,合计962元,由被告梧州市森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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