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省广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孟庄镇孟庄村农业银行西5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苏志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保,河南豫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郭利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辉县。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省广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利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苏志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利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省广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工人工资11156元及其利息(审理中,原告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务成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辉县市文化广场中央空调安装项目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雇佣了一批工人为其干活,工程完工后,2021年1月10日经结算,原告应付被告21万元工程款,原告除支付被告工程款外又为被告垫付了应由其支付的工人工资11156元,被告拖欠至今未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讼在案。
被告辩称
被告郭利伟未答辩。
本院查明
案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务成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辉县市文化广场中央空调安装项目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雇佣了一批工人为其干活。2021年1月10日经结算,原告应付被告21万元工程款,原告除支付被告工程款外又为被告垫付了应由其支付的工人工资11156元,被告拖欠至今未支付给原告,致原告诉讼在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务成包合同》、工人收款证明以及银行流水、被告出具的工资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用工单位使用工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追偿。原告向被告追偿垫付的工资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和《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利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广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工资款11156元; 二、准许原告河南省广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河南省广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启庆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范玉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