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昭平县。 被告:李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昭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吴娟与被告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刻偿还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8月同在东方世纪城商业街经商时认识,时有来往,成为朋友。2018年10月28日,被告找到原告,说是生意上需要资金周转,还缺部份资金,问能否借点,并答应借款于2018年11月18日前还清。原告问清缘故后,考虑到与原告生意上都是邻里关系,平时关系也不错,就答应借款20000元给被告。2018年10月29日,原告通用刷卡后转账方式借款给被告,被告收到转账借款时,给原告写了一张借条,言明借款期限为1个月。但逾期后,被告没有按时返还借款,经多次催收,仍是各种借口推脱不还。此等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李超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吴娟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为朋友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于2018年10月29日向原告提出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8年11月18日归还借款。原告交付借款,被告立下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予偿还。原告以被告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在借款逾期后未向原告归还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0000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超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吴娟借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新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柳贤鸿 书 记 员 张华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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