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太才,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祥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太才因与被上诉人王祥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21)渝0101民初2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太才上诉请求:依法判决王祥英赔偿王太才医药费6700元、误工费15000元、法医验伤费36元、车费700元、谭千菊亲属交通费500元、由政府协商救助10万元。主要事实和理由:1995年6月4日,王祥英故意挑起事端,欺辱王太才和家人,用石头砖头将王太才打伤,事后王太才去验了伤,在家养伤三个月,此事造成王太才生活苦难,请求法院综合考虑处理;1995年7月,派出所、政府出面调解,因王太才对谭千菊的死因要求有关部门有个正确的答复,而没有正确的答复,调解不下去;谭千菊被王祥英等人活活整死,这是一起性质特别严重的故意杀人案,有关部门不立案处理,也不出具处理意见书,为此王太才长期控告奔波,在王太才被关监狱期间,也多次写控告申诉状托人寄出向有关部门反映此事,其没有亲自出面追诉此事的条件和空间,该十九年应该不算追诉期,请法院考虑。
一审原告诉称
王太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王祥英在事件中将王太才打伤用去医疗费471.50元、受伤后不能干重活的务工费用207.90元,法医验伤费36元,车费8元,共计723.50元。在处理事件中,谭千菊亲属朋友用去的车费153元,妻子谭千菊被王祥英等人致死,因王太才是残疾人,由政府协商救助费500元由王祥英支付。庭审中,王太才明确诉讼请求为:医药费6700元,误工费15000元,法医验伤费36元,车费700元,谭千菊亲属交通费500元,由政府协商救助1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6月4日,王太才与妻子谭千菊因装麦草上车与本村村民王祥英及丈夫刘茂才发生纠纷,以致后来谭千菊死亡。经尸检,谭千菊没有致命外伤,胃内检出有机磷农药氧化乐果。
1995年7月11日,经重庆市万州区高梁镇人民政府和高梁镇派出所主持调解作出《关于谭千菊死亡事件的拟定处理意见》,载明:刘茂才家一次性支付谭千菊安葬费1200元,直接交于王太才家;运尸费180元、殡冻费1951元、验尸尸检费500元、照尸费50元,共计2691元,由刘茂才家负担,后由政府和派出所转交;王太才在抓扯中受伤的医药费用471.5元,受伤不能干重力活的务工费用207.99元,法医验伤费36元及车费8元,共计723.5元,由刘茂才家承担;在处理事件中,谭千菊的亲戚朋友来去车费153元,与刘茂才协商承担;谭千菊死亡,王太才耳聋、小孩读书,协商刘茂才家给予一定的补助费用计500元。第四条双方当事人协商上述内容达成协议,上述内容即具有法律效力,若不服上述内容,那么上述内容即作为谭千菊死亡事件的拟处理意见。同时,不服者,请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诉。在该意见尾部,有刘茂才的签字,同时注明“甲方王太才提出不满足五万元要求,不签字”。
另查明,王太才因不服谭千菊的尸检结论,认为谭千菊系刘茂才打死的,便怀恨在心。1997年5月19日,王太才同其儿子在自家地坝搭麦子时,以刘茂才故意嘲笑自己,用锄头致刘茂才死亡。王太才经(1997)渝二中刑初字第19号判决判处“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王太才上诉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庭审中王太才自述在二审中依法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16年8月份出狱。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权利人应当在法定期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纠纷发生在1995年,关于诉讼时效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的规定,王太才与王祥英间的本次纠纷事故发生于1995年,至今已经二十多年,王太才在过去二十多年的时间里未向王祥英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故一审法院对王祥英关于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的抗辩意见予以支持,对王太才要求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太才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4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7元,由王太才承担,经一审法院院长批准,予以免交。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案涉纠纷发生在1995年,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该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为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王太才主张1995年王祥英将其打伤,且当时调解未果,其就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但其在长达二十多年的时间里未向王祥英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支持王祥英关于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的抗辩意见,驳回王太才要求王祥英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至于王太才上诉主张谭千菊死亡一事,因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评判。综上,王太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1元,由上诉人王太才负担,本院依法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