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男,汉族,务工,住大武口区。
被告:袁某,男,汉族,住平罗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与被告袁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74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介绍原告等人从事运输工作,后来原告按照被告的安排从汝箕沟口东和煤业有限公司将煤运送至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期间应付原告运费7413元。2020年1月21日,被告就欠付原告的该笔7413元运费给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20年6月30日前付清。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被告找原告拉煤,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运费7413元。2020年1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2020年6月30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引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被告欠原告运费7413元未支付的事实,被告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7413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永生运费7413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如逾期履行或报告,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或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