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徽县工业和信息化局。 住址:徽县政府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李某,任局长。 被告:甘肃省徽县雅龙银杏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徽县城南泰湖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吴某,任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徽县工业和信息化局诉被告甘肃省徽县雅龙银杏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作出(2017)甘1227民初46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该判决,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甘12民终3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撤销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2017)甘1227民初461号民事判决书;二、本案发回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原告诉称
原告徽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依法返还为其兑现的所谓优惠政策资金1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单位在入驻城南工业园区时,依据徽政发(2006)40号《徽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徽县工业集中区优惠政策的通知》,原告经手为被告单位兑现"优惠政策"资金150万元。2013年经省审计组审计,认定该项"优惠政策"不符合国办发(2006)10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精神,并向县政府下发了限期整改督办函。徽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0日,在十七届第31次政府常务会议上,通过研究决定:同意对徽政发(2006)40号文件以及有关泰湖工业园区优惠政策的相关条款予以废止。由原告等相关部门配合尽快收回。为此,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以徽工信函(2014)10号文件向被告下发了《关于收缴徽县城南工业区享受优惠政策款项的函》;2017年3月10日,以徽工信发(2017)13号文件,下发了《徽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关于催缴徽县城南工业区享受优惠政策款项的紧急通知》;同年3月22日,又以徽工信发(2017)26号文件连续下发了《关于再次催缴徽县城南工业区享受优惠政策款项的紧急通知》,告知被告务必于2017年3月31日前,将以上优惠款项按照原拨付渠道上解县财政。鉴于该问题同时受到检察机关的高度重视,已经由省、市检察机关做为公益性诉讼立案查处。徽县人民检察院已经向原告送达了督办此案的检察建议书。 根据国法办(2006)100号文件通知:"¨¨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招商引资、旧城改造、国有企业改造等各种名义减免土地出让收入,实行"零地价"甚至"负地价",或者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还、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由国务院制定的大政方针以及有关政策,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坚决贯彻执行。就本案中有关土地出让收入先征后返的优惠政策,地方各级政府组织不具有制定该政策的主体资格,实属越权决定,不具有贯彻执行的效力。显而易见:越权行为系无效行为,该无效行为自行为作出之日起,视为无效,被告所得款项属于不当得利。据此,原告经多次发通知催收,并于2017年5月22日原告与财政局、国土局再次联合下发催缴通知,被告至今未返还。 原告认为,有错必改、违法必究,是我们每一个政府职能部门应当坚持的工作原则。徽县人民政府就此问题已经于2014年8月20日在十七届第31次政府常务会议中决定,对有关泰湖工业园区入园企业优惠政策及条款予以废止,要求尽快收回按原优惠政策发放给企业的土地出让金。 综上所述,为了依法追回向被告返还的"优惠政策资金",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特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并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本案诉争的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优惠政策资金150万元,原、被告之间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本案所争议的也不属于平等主体的财产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徽县工业和信息化局的起诉。 原告徽县工业和信息化局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83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蒋彦海 审 判 员 锁仲田 人民陪审员 张丽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赵 燕 书 记 员 杨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