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白水县,住陕西省白水县,农民,2021年4月3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拘留十五日,罚款500元,2020年12月2日因涉嫌寻衅某事罪被蒲城县某某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蒲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姚晓萨,陕西奉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闫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蒲城县,住蒲城县,农民,2010年因犯寻衅某事罪被蒲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2020年12月18日因涉嫌寻衅某事罪,被蒲城县某某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蒲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蒲城县奉先街道办事处,住蒲城县,居民,2021年1月7日因涉嫌寻衅某事罪被蒲城县某某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1年6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傅小旭,陕西冠苍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蒲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蒲城检刑诉〔202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苏某某、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姚晓萨,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傅小旭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妻哥权志涛因琐事与蒲城县XX路“毛某某”茶叶店老板李某甲发生争执,后该权联系被告人闫某某,被告人闫某某又纠集被告人刘某某(绰号二怪)、苏某某(绰号“柱子”)等人到茶叶店与李某甲交涉未果,持洋镐把将茶叶店玻璃大门砸烂,李某甲儿子李某乙持刀冲出,被告人闫某某、刘某某持洋镐把殴打李某乙并将手中菜刀打掉在地,被告人苏某某拾起菜刀后将其左手砍伤。经鉴定,其伤情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闫某某、苏某某、刘某某三人对被害人李某乙赔偿了2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苏某某、刘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闫某某、苏某某、刘某某均系主犯,闫某某系累犯,闫某某、刘某某投案自首,三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
被告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表示苏某某案发后有投案自首情节,本次虽系被抓获,但应综合考虑;案发时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刀具来源系被害人处,建议对苏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表示,刘某某在本案中情节较轻,有砸门及殴打行为,被害人重伤结果与被告人刘某某无关,应该构成寻衅某事罪,刘某某有自首情节,取得谅解,认罪认罚,建议对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妻哥权志涛因琐事与蒲城县XX路“毛某某”茶叶店老板李某甲发生争执,后权志涛联系被告人闫某某,被告人闫某某又纠集被告人刘某某(绰号二怪)、苏某某(绰号“柱子”)等人到茶叶店与李某甲交涉,未果,言语上发生冲突。闫某某遂出门从其车上取了两根洋镐把,并分发给刘某某一把,闫某某、刘某某持洋镐把将“毛某某”茶叶店玻璃大门砸烂,李某甲儿子李某乙持菜刀冲出,被告人闫某某、刘某某持洋镐把朝李某乙身上乱打,将李某乙手中菜刀打掉在地,被告人苏某某顺手拾起菜刀后将李某乙左手砍伤致不完全离断。随后闫某某、苏某某、刘某某逃离现场。被害人李某乙被送至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救治,诊断结果为:左手掌不全离断伤;左手第3-5掌骨开放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锐器伤。2012年4月16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书、李某乙与李某甲出具了承诺书,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商议,一次性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5万元,李某乙方表示谅解,自愿放弃伤情鉴定及一切司法诉讼行为。
2012年4月17日,被告人闫某某投案自首;2012年4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投案自首;2012年4月26日,被告人苏某某投案自首。
2020年1月17日,陕西省蒲城县XX中心作出(蒲)公(司法)鉴(法医)字(202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内容为:李某乙左手掌不全离断伤构成重伤二级,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肩及左大腿损伤构成轻微伤,鉴定意见为:李某乙损伤属重伤二级。
2020年12月1日,被告人苏某某被抓获;2020年12月18日,被告人闫某某投案自首;2021年1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庭审中被告人闫某某、苏某某、刘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丙、李某甲、换渭玲、权某某、刘某甲、贾某某、冯某甲、徐某某、冯某乙、刘某乙的证言,(2010)蒲刑初字第094号刑事判决书,蒲某某(刑)行罚决字【2021】4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报告表,立案决定书,破案被告书,到案经过,第四军医大学诊断证明,赔偿协议书及承诺书,蒲城县某某局重泉路派出所情况说明三份,(蒲)公(司法)鉴(法医)字(202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闫某某、苏某某、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被告人闫某某、苏某某、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苏某某、刘某某因琐事任意毁损他人财物、随意殴打他人,其中苏某某致他人重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法,其中闫某某、刘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某事罪,苏某某的行为转化为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成立,对被告人苏某某指控罪名成立;被害人李某乙重伤后果与闫某某、刘某某的行为无直接法律上因果关系,故本院对闫某某、刘某某的指控罪名由故意伤害罪纠正为寻衅某事罪。三被告人均为主犯,其中刘某某为作用较小的主犯;被告闫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闫某某、刘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苏某某、刘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法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各辩护人与上述一致之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闫某某、苏某某、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某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日起至2024年1月1日止)。
二、被告人闫某某犯寻衅某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8日起至2023年3月17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某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