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博威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蓝靛路1199号2幢301室。
法定代表人:SHAO XIONG WANG,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华润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中路2号院7号楼。
法定代表人:殷惠军,董事长。
审理经过上诉人上海博威生物医药有限公司(简称博威医药公司)与被上诉人华润生物医药有限公司(简称华润医药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京0105民初9777号民事裁定(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诉称博威医药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及理由:一、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将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本案应由华润医药公司工商登记地法院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管辖。二、被上诉人主张华润医药公司住所地与其集团母公司经营场所一致,且包含多个集团旗下经营主体,华润医药公司所提交证据仅能证明其在北京设有经营场所,不能认定北京办公室即其办事机构。综上,本案应依法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华润医药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华润医药公司的公司网站“关于我们”“联系我们”中预留的北京运营总部的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中路2号院7号楼,涉案合同中华润医药公司预留的联系地址亦为前述地址,华润医药公司亦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其在该地址挂牌经营,设有各职能部门,同时公司公章、财务章、人力章均在该经营地址。综合在案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中路2号院7号楼为华润医药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即华润医药公司的住所地。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本案中,涉案合同对双方纠纷管辖的法院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据此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华润医药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审 判 长 仪 军
审 判 员 杨 洁
审 判 员 姜丽娜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 官 助 理 田 芬
书 记 员 邹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