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仲笑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清,江苏迈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治理,江苏迈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汪维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仲笑天与被执行人汪维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505民初33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被告汪维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仲笑天214840.28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8元,减半收取68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89元,由被告汪维平负担。因被执行人汪维平未能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仲笑天于2021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予以强制执行,执行标的216129.28元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应负担的执行费3142元,本院已于当日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过程如下: 一、2021年4月12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等执行材料。被执行人迄今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二、2021年4月7日、2021年4月8日、2021年6月16日,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网络)存款、证券、保险、车辆、工商等信息,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相关财产信息; 三、2021年2月24日,本院通过点对点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苏州市不动产情况,查明无不动产登记信息;2021年4月8日、2021年6月16日,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有与他人共有的位于连云港市灌南县锦绣馨园第8幢1单元XXX室不动产(证书号:苏(2017)灌南县不动产权第XXX号)一套,本院已将其查封,查封期限截至2024年5月9日。因该不动产系被执行人与他人共同共有,且存有抵押,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暂不予处置,本院予以确认。申请人应于上述财产查封期限截止前30天向本院申请续封。逾期未申请的,由申请人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 四、本院通过关联案件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江苏省范围内关联案件情况,查明被执行人在江苏省范围内无作为权利人案件; 五、执行中,本院委托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至被执行人暂住地实地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 六、2021年7月15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告知申请人可以通过悬赏保险方式查询被执行人下落,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且无财产线索向本院提供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未执行到款项。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谈话笔录,邮寄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案件的执行情况、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情况、采取的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20)苏0505民初33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本案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嵇建平 审判员 李 凯 审判员 王 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姚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