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陕西省宝鸡市秦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

法定代表人:郭周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钮芬,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梦丽,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紫阳县开源富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紫阳县。

法定代表人:李远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宗礼,陕西汉水律师事务所 律师。审理经过 上诉人陕西省宝鸡市秦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紫阳县开源富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2019)陕0924民初1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诉称 秦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支持秦兴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开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秦兴公司与开源公司签订了经销合同书,约定开源公司授权秦兴公司为“深磨坊”玉米稀在宝鸡市、西北华润行政区域内的经销商,后双方就促销政策、年返、华润万家进店品牌的宣传、商品售后及退换货、堆头费、上刊费等费用的负担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开源公司产品自身原因,导致产品在华润万家超市销售不佳被提出了滞销低效清场预警。双方协商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由秦兴公司垫付上刊费和堆头费,采取促销手段集中促销拉动,但收效甚微最终被末尾销售淘汰。产品被清场退货后,秦兴公司多次通知开源公司处理货物及垫付的上刊费、堆头费,双方最终形成《宝鸡秦兴商贸遗留问题处理协议书》,该协议虽未最终实施,但可印证诉请的真实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电子邮件并不需要双方盖章才能成为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另外,双方合同第六条约定退换货,只有先退才能换。双方并未续签合同,开源公司是产品售后问题的处理解决方,秦兴公司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开源公司不履行义务造成库房占用、商品贬值的损失,应由开源公司负担。被上诉人辩称 开源公司辩称,1.秦兴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开源公司同意解除,根据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合同期满双方没有续约,视为双方放弃合作并解除合同。2.秦兴公司要求开源公司支付垫付的上刊费、堆头费,虽然补充协议约定上刊费、堆头费由秦兴公司垫付,由开源公司负担,但开源公司并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票据供开源公司核销,由此说明堆头费、上刊费并未实际发生。3.秦兴公司要求返还玉米稀货值68706元理由不成立。首先,秦兴公司返回玉米稀的行为并没有发生,秦兴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价值68706元的玉米稀存放于库房。其次,从双方补充协议内容看,双方只对临近保质期的玉米稀做了调换货的约定,并没有做退换货的约定,开源公司已经给秦兴公司调换过货值为54000元的玉米稀产品,已经充分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调换货的义务。第三,秦兴公司诉状表明华润万家超市于2018年10月15日将玉米稀下架,秦兴公司于2019年3月10日才以短信形式要求开源公司退货,间隔时间5个月,产品已临近保质期,这属于秦兴公司故意造成。退一步讲,即使双方约定了退货条款,开源公司也不同意退货。4.秦兴公司要求开源公司承担库房租赁费4800元。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秦兴公司对玉米稀产品有保管义务,且租赁协议无法核实真实性,故该费用不应由开源公司负担。5.关于开源公司主张的退还进场费118000元的问题,虽然开源公司对驳回诉请的判决并未上诉,但需说明,该笔款项目的是为了由秦兴公司维护开源公司产品进入华润万家超市长期销售,但开源公司产品进场不到五个月就被下架,且秦兴公司也未提交已经将该笔费用支付于华润万家超市的证据,因此开源公司有理由要求秦兴公司退还该笔款项。

秦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8年4月8日签订的经销合同及补充协议;2.由开源公司支付垫付华润万家超市开源公司产品上刊、堆头陈列推广费用21760元、利息2380元(2018年6月15日至2019年8月15日)至款项还清;3.由开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返回玉米稀产品价值68706元,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240元(2019年3月10日至2019年9月10日)至付清占用秦兴公司贷款之日止;4.由开源公司支付秦兴公司租用存放玉米稀库房费用4800元(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至返回之日;5.本案诉讼费由开源公司承担。一审被告辩称 开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由秦兴公司退还华润万家超市进店费118000元;2.诉讼费由秦兴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8日,秦兴公司与开源公司签订了经销合同书,合同约定开源公司授权秦兴公司为“深磨坊”品牌玉米稀在宝鸡市、西北华润行政区域内的经销商,合同期限为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后双方就促销政策、年返约定、陕西华润万家的进店商品的条码费、品牌费、陕西华润万家促销活动的堆头费、上刊费等费用的负担签订了补充协议。2018年4月15日,开源公司向秦兴公司配送了货值为103860元的玉米稀营养餐。同日,秦兴公司向开源公司转账103860元。2018年7月6日,开源公司向秦兴公司转账17281.4元(退货款)。2018年4月17日,开源公司向秦兴公司转款118000元,此款为华润超市进店费。2018年6月12日,秦兴公司与陕西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2019年3月10日,秦兴公司通过短信通知开源公司五日内解决因玉米稀营养餐销量导致的合同退伙问题,上刊费、堆头费的垫付问题,后双方又多次通过短信、微信沟通,均未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秦兴公司与开源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书、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秦兴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作如下评述:

一、对秦兴公司提出的要求解除与开源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在开源公司提交的答辩状中,其同意解除合同。法院认为,开源公司同意解除合同的行为系其民事处分权的行使,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签订合同之初就约定了合同的有效期,现双方没有续约,故对秦兴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对秦兴公司要求开源公司支付垫付的堆头费、上刊费、陈列推广费21760元及利息2380元的诉讼请求。2018年4月8日,秦兴公司与开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内容为:为拓宽玉米稀营养餐销售渠道,为联合开发陕西华润万家销售渠道,开源公司委托秦兴公司在华润万家销售,第(5)条,促销费用:陕西华润万家促销活动的堆头费、上刊费、临时促销员的工资由秦兴公司垫付,开源公司负担,秦兴公司提供相关的费用核销资料,由开源公司核销(核销的费用抵充货款)。法院认为,双方约定堆头费、上刊费等费用由开源公司负担,秦兴公司需提供核销资料。秦兴公司提交了一份开源公司的内部签呈单,该签呈单显示2018年4月23日至2018年5月9日陕西华润万家上刊门店54家,堆头30个,开源公司的经理邓汉林在市场部批示意见为“同意”,但该证据无法直接显示秦兴公司垫付了堆头费、上刊费用。秦兴公司提交的宝鸡秦兴商贸遗留问题处理协议书,协议内容虽载明了未核销费用的结算及支付,但该份协议书上未加盖秦兴公司与开源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也未在上面签名确认,无法认定秦兴公司垫付了堆头费、上刊费21760元,故对秦兴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三、对秦兴公司要求开源公司返回玉米稀货值6870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324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6)项,退换货:对于临时产品的处理……确实处理不完需退回的产品和门店因上刊登原因造成库存过大所退出的商品,在华润三分之一允收期内由开源公司免费提供所有的包装物品,由秦兴公司包装后进入华润万家进行销售。如超出允收期的商品由开源公司负责调换,其退货费用由开源公司负担。法院认为,从该协议内容来看,双方没有直接约定玉米稀的退货问题,仅对临期产品如何处理作了约定。根据庭审双方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来看,虽就退货问题有过沟通,但双方未有一致认可的处理方案,秦兴公司未能提交要求开源公司返回玉米稀货值68706元的证据,对秦兴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四、对秦兴公司要求开源公司支付玉米稀产品库房租用费用4800元的诉讼请求。2019年3月1日,秦兴公司与金台区宝平路中小企业园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该协议内容第(1)项末尾处载明了库房的用途为:现用于存放玉米稀产品。该内容为手写字体,是对房屋用途的约定,是合同的增加(更改)内容,但该部分无房租出租方与承租方的盖章确认,对该份租赁合同,法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另,房屋由秦兴公司承租,现是否存放有玉米稀,秦兴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对秦兴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关于开源公司要求秦兴公司退还华润万家进店费118000元的反诉请求,法院认为,进入华润万家超市从而达到拓宽玉米稀的销售渠道的目的,是双方协议一致的结果,但产品的销售盈利及销量如何,是由产品本身还有市场等因素决定的,故玉米稀的销售是盈利或亏损必然存在不确定性。开源公司将118000元转账给秦兴公司,用于进入华润万家的进店费,虽然秦兴公司未能提交将钱款转付给华润万家超市的证据,但根据双方庭审的陈述,可以肯定的是玉米稀产品的确是进入了华润万家超市销售,但无法量化到底有多少玉米稀进入了华润万家超市销售。此种情形下,如仅凭秦兴公司未提交将钱款转付给华润万家的证据,就认定秦兴公司应该返还118000元,与客观事实相悖,亦有失公平,因此,法院认为,开源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一定的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解除秦兴公司与开源公司于2018年4月8日签订的经销合同书、补充协议。二、驳回秦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开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138元,由秦兴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开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秦兴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华润万家公司开具的陕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华润万家促销单、华润万家公司与秦兴公司签订的《附件四:供应商贸易协议》,拟证明促销费21760元已经实际支付于华润万家公司。2.华润万家西安配送中心验收清单,拟证明截止2018年12月13日,秦兴公司仍在向华润万家超市配送玉米稀。3.开源公司出具的陕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结合一审秦兴公司提供的开源公司送货单和客户交易回单,拟证明每杯玉米稀的单价为3元。4.华润万家玉米稀销售情况表,拟证明华润万家超市自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销售玉米稀合计8335杯,最后一次销售时间为2019年5月9日,开源公司配送的玉米稀剩余库存为20465杯,价值61395元。5.租房合同及照片,拟证明秦兴公司为存放剩余玉米稀租用库房租赁费每年9600元。

开源公司质证认为:1.发票不能认定为垫付了上刊费和堆头费,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真实性不能确定。2.验收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产品下架后不存在再上架的问题,且秦兴公司的说法与一审诉状不一致。3.开源公司给秦兴公司配送了多的产品,中途也换过货,同时促销时赠送了很多产品,因此产品单价不能按照秦兴公司的方法计算。4.产品仍在销售的事实与秦兴公司在2019年3月就以短信形式要求我们退货的事实矛盾。不能以总配送量减去销售量来认定库存数量。5.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既然玉米稀2019年12月还在销售,则依照合同约定应当由秦兴公司负责保管。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验收清单真实性应予认定。开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玉米稀情况销售表、租房合同及照片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秦兴公司与开源公司就“深磨坊”品牌玉米稀的授权经销问题签订经销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两份协议均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及义务。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开源公司是否应当向秦兴公司支付秦兴公司垫付的华润万家超市产品上刊、堆头陈列费21760元及利息;2.开源公司是否应当按照约定返回玉米稀产品价值68706元并支付利息;3.开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秦兴公司租用存放玉米稀库房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查明 针对第一焦点即产品上刊、堆头陈列费及利息问题。经查,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促销费用,即在华润万家超市促销活动的堆头费、上刊费由秦兴公司垫付,开源公司负担,秦兴公司提供相应的费用核销资料由开源公司核销。由此可知,用于促销的堆头费、上刊费确实应由开源公司负担,但秦兴公司应当提供相应费用核销资料。从秦兴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秦兴公司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与其主张金额不符,发票也无关于开源公司促销费用的记载,不足以证明系因开源公司的促销活动而产生的促销费,秦兴公司提交的华润万家超市促销单仅有一张,不能证明上刊和堆头的实际数量。因此,秦兴公司现有证据尚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产品上刊、堆头陈列费实际发生。

针对第二焦点即返回玉米稀产品价值68706元及利息问题。经二审核实,秦兴公司请求将价值68706元的玉米稀产品退回,由开源公司返还款项68706元。经审查,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退换货问题,但从协议约定具体内容来看,并没有直接约定退货问题,仅是对临期产品如何处理作出约定。此后双方虽对退货问题有过协商,但最终未能形成一致意见。另,即使秦兴公司请求返还货款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尚余价值68706元的玉米稀产品。故对秦兴公司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第三焦点即库房租金问题。经审查,秦兴公司针对该请求仅提交了房屋租赁协议,协议时间为2019年3月1日,租赁期间为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秦兴公司与开源公司协议形成于2018年4月8日。因此,在秦兴公司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库房全部用于存放玉米稀,该笔费用均系因存放玉米稀而产生的费用,该笔费用已经实际按照约定支付,且依照双方协议约定应当由开源公司支付,故对秦兴公司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秦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8元,由上诉人陕西省宝鸡市秦兴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程及海

审判员  王 佳

审判员  刘慧琴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马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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