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 法定代理人:刘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昌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被告:宋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昭忠,黑龙江彤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1与被告宋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昌杰、被告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昭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800.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刘某1系监护人刘某2的之子,原告父亲刘某2与被告宋某于2007年调解离婚,约定原告由刘某2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00.00元。现因原告上学等生活费用支出较大,200.00元抚养费不足以支付原告的生活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宋某辩称,1、原告已满16周岁,并没有上学,其已参加工作,不应再给付抚养费。2.被告系刑满释放人员,无收入来源,没有能力支付抚养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是否应给付抚养费问题,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出生证明,系****年**月**日出生,未满16周岁,被告称已参加工作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证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其监护人刘某2与被告的婚生子女,其于****年**月**日出生。原告父亲刘某2与被告宋某于2007年2月7日经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原告由刘某2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0元。 另查明,原告已依据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07)让民初字第293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被告支付的抚养费已结算至2018年9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尽抚养义务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现原告刘某1未满16周岁,不能独立生活,被告理应承担给付抚养费的义务。现因物价因素,原双方约定支付200.00元抚养费已不足以原告维持当地生活水平,原告请求增加抚养费合理,应予支持。原告主要生活在农村,其主张每月支付抚养费800.00元过高,支付的标准可参照2017年黑龙江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确定,本院酌定每月500.00元。因原告已依据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07)让民初字第293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抚养费已结算至2018年9月,现应自2018年10月起增加支付抚养费。被告以原告以满16周岁、无经济收入为由不支付抚养费无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8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宋某自本判决生效后每月30日前支付原告刘某1抚养费500.00元,自2018年10月1日起算,至刘某1年满十八周岁且能独立生活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孙宝徐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郑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