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丁向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被执行人:郑州森誉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310国道南苑春光50号楼1单元703号。 法定代表人:张印,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崔国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第三人:张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第三人:徐慧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丁向阳与郑州森誉煤炭有限公司、崔国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丁向阳申请追加张印、徐慧丽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丁向阳称,申请人丁向阳诉郑州森誉煤炭有限公司、崔国胜强制执行一案,已经贵院受理,案号为(2020)豫0182执406号。经查询工商登记信息发现,郑州森誉煤炭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在荥阳市注册成立,注册资本600万,实缴资本0元,认缴资本600万,系被申请人徐慧丽全资持股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8月14日,郑州森誉煤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徐慧丽变更为张印,全资股东仍为徐慧丽。然而,2020年5月8日,公司却将股东及实际出资人变更为了张印,正是申请人起诉郑州森誉煤炭有限公司判决已生效,且已经进入强制执行阶段时期。申请人认为,根据相关法律,郑州森誉煤炭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张印作为唯一股东,若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就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徐慧丽作为郑州森誉煤炭有限公司的原始股东,其认缴出资属于该条“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在法院案件已经进入强制执行阶段时,将出资义务转嫁给他人,明显属于逃避债务,其应当在认缴600万元出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
被执行人郑州森誉煤炭有限公司辩称,丁向阳据以申请执行的基础为荥阳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2民初8597号民事判决书。上述判决生效后,丁向阳申请执行。2020年7月30日,丁向阳与郑州森誉煤炭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为:丁向阳同意郑州森誉煤炭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给付案件款63000元,余款丁向阳自愿放弃,并同意上述判决第一项执行完毕结束。和解协议签订当天,郑州森誉煤炭有限公司将案件款支付给了丁向阳。丁向阳已无权再申请执行郑州森誉煤炭有限公司,无权申请追加张印、徐慧丽为被执行人。故丁向阳的申请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丁向阳与郑州森誉煤炭有限公司、崔国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2019)豫0182民初85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郑州森誉煤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日支付原告丁向阳货款96551.11元及利息(自2019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二、被告崔国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丁向阳保证金10万元。三、驳回原告丁向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后郑州森誉煤炭有限公司、崔国胜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生效后,丁向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明,郑州森誉煤炭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为张印。 又查明,2020年7月30日丁向阳与郑州森誉煤炭有限公司、崔国胜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载明“一、就本案执行申请事项第一项,即支付货款96551.11元及利息,丁向阳同意郑州森誉煤炭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给付案件款63000元,余款丁向阳自愿放弃,并同意此项申请按执行完毕结束。……”同日,郑州森誉煤炭有限公司给付丁向阳案件款63000元,丁向阳出具收到条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丁向阳与郑州森誉煤炭有限公司在执行过程中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并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郑州森誉煤炭有限公司就(2019)豫0182民初8597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债务已清偿完毕。故申请人申请追加郑州森誉煤炭有限公司的股东徐慧丽、张印为本案被执行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丁向阳追加徐慧丽、张印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马新乐 人民陪审员 王亚丽 人民陪审员 王洪森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郑赵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