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倪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合肥盛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合裕路钢南生活区1栋。
法定代表人:尚广才,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倪伟因与被申请人合肥盛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财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1民终8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倪伟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事实不清。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盛财公司应在2018年12月30日将取得规划许可证正本并符合其他约定交房条件的商品房交给倪伟。但盛财公司于2019年11月20日才取得规划许可证正本,对此,盛财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另外,案涉房屋在交付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盛财公司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存在隐瞒事实,构成欺诈。原判决认定倪伟认可盛财公司未取得规划许可证的交付不能成立。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双方对房屋的交付在案涉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原审法院断章取义作出认定。倪伟拿钥匙的行为不应视为交付。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倪伟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针对其申请再审的事由,分析认定如下:
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倪伟与盛财公司签订的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中对案涉房屋的交付条件及期限均作出约定,其中交付条件之一该商品房应取得规划许可证,交付时间为2018年12月30日。在该交房时间未届满时,倪伟于2017年12月23日,以其婚期将近急需要房,书面申请盛财公司提前交房。同日,盛财公司将案涉房屋交付倪伟,倪伟接受并使用。因此,倪伟作为买受人,在要求盛财公司提前交房时,对案涉房屋是否符合约定交付条件应当清楚,故其主张盛财公司在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情况下交房构成欺诈缺乏依据。另外,案涉房屋已于合同约定交付时间之前实际交付,并不存在逾期交房事实,故倪伟要求盛财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缺乏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倪伟主张再审事由缺乏依据。
综上,倪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倪伟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