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许伟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原告:郑铖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系原告许伟玲丈夫、原告郑铖斌父亲。

被告:桐庐县城南街道金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桐庐县城南街道金中村。

法定代表人:戴金军,该社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建良、厉巧萍,浙江合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桐庐县城南街道金中村三联光明组,住所地桐庐县城南街道金中村三联。

负责人:程国富,该组组长。

审理经过 原告许伟玲、郑铖斌与被告桐庐县城南街道金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金中村经济合作社)、桐庐县城南街道金中村三联光明组(以下简称金中村光明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伟玲、郑铖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华,被告金中村经济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巧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中村光明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伟玲、郑铖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两原告土地补偿款28000元(每人14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利息(以本金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6日起,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发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两原告申请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两被告支付以2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发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被告金中村经济合作社将光明组(郎景和项目)的农田征收并分别于2016年8月16日、11月29日分两次发放该地块的补偿款(4000元/5000元,10000元),根据《光明组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以“过年过节按集体人员平均分配”为标准,在两原告符合金中村光明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前提下,应当享有案涉28000元的补偿款。原告代理人即原告的丈夫、父亲,从发放之日起一直维权至今,多次与村、组负责人沟通、协商,两被告多次以讨论研究为由,拖欠至今。在这期间,两被告也未中断对该组部分村民的发放工作,有部分村民得到了相应的补发,有部分村民通过法院调解、判决也得到了补发。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举证 原告许伟玲、郑铖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两原告是金中村光明组集体成员;2.光明组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一份,用以证明案涉土地补偿款按集体成员人口平均分配的事实;3.桐庐县人民法院(2021)浙0122民初996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光明组于2016年分两次发放土地补偿款的事实;4.结案通知书,用以证明案涉款项陆续发放的事实;5.桐庐县人民法院(2021)浙0122民初915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两原告是金中村光明组集体成员;6.录音一份,用以证明两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案涉土地补偿款,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金中村经济合作社辩称,首先两原告不是金中村的村民,是随郑小华落户至金中村,户口迁入时并未告知村委,且两原告也从未获得过股权证,当然并不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利益。其次,两原告未获得过金中村的土地,所以无权主张土地补偿款。最后,两原告主张的是2016年的土地补偿款,之前两原告一直未主张过,是因为村里有其他人通过起诉获得该笔款项后两原告才主张自己的权利,故该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质证 被告金中村经济合作社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金中村光明组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许伟玲、郑铖斌提供的证据,被告金中村经济合作社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两原告的户口于2011年迁入时是居民户口,不仅仅户口迁入就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依靠土地生产生活的,居民他本身就不享有土地;证据2,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分配方案中明确写明是按集体成员予以分配的;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中的两原告是居民,与判决书中的原告没有关联性;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执行结案与本案无直接关联;证据5,三性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证明力和关联性有异议,该录音只是案外人卢建华与前任组长的闲谈,对于证明原告确实跟前任组长提过这个事情的证明力不足,且主体不对,如果讨要补偿款应该是向两被告要求,原告向前任组长要求不能构成对两被告的诉讼时效中断,金中村经济合作社并不知道原告之前的讨要事实且不予认可。

被告金中村光明组对原告许伟玲、郑铖斌提供的证据6质证为: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许伟玲、郑铖斌和案外人郑小华于2008年10月向桐庐县城南街道派出所提出申请,申请将三人户口迁入金中村,金中村村民委员会在该申请书上盖章并由相关负责人签字同意办理。后原告许伟玲、郑铖斌和案外人郑小华三人户口迁入金中村。户主为何水根的户口本上记载原告许伟玲、郑铖斌于2011年5月12日从浙江省桐庐县城南街道滨江路滨江居民组迁来。2021年2月9日,被告金中村光明组向所在组的集体成员每人发放5000元补偿款,案外人郑小华收到上述款项,但原告许伟玲、郑铖斌未收到上述款项,因此原告许伟玲、郑铖斌将两被告诉至本院,案号为(2021)浙0122民初915号,该案庭审中,被告金中村光明组对两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予以认可,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判决两被告支付两原告土地补偿款及利息,现该判决已生效。

《光明组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中载明“光明组征地补偿费达成如下分配方案:过年过节按集体成员人口平均分配,以上方案自2004年开始执行”。案涉土地补偿款系2016年金中村光明组征地补偿款,分两次分发,第一次每人5000元(有土地人员标准)/4000元(无土地人员标准),第二次每人10000元。案外人郑小华收到上述款项,两原告至今未发放到上述土地征用补偿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作出的(2021)浙0122民初915号生效判决已对两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予以确认。案涉土地补偿款系根据《光明组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发放,以“过年过节按集体成员人口平均分配”为标准,在两原告身份符合金中村光明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前提下,应当享有案涉土地补偿款。被告金中村经济合作社、金中村光明组逾期未发放,应当支付逾期发放利息。两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中村经济合作社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两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在(2021)浙0122民初915号民事判决中才予以确认,由此可认定两原告系在该判决后才知其权利受到损害,且《光明组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中未载明补偿费发放的截止时间,故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未过诉讼时效。被告金中村三联光明组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桐庐县城南街道金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桐庐县城南街道金中村三联光明组支付原告许伟玲、郑铖斌土地补偿款共计2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桐庐县城南街道金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桐庐县城南街道金中村三联光明组支付原告许伟玲、郑铖斌以2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发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被告桐庐县城南街道金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桐庐县城南街道金中村三联光明组负担。

原告许伟玲、郑铖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桐庐县城南街道金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桐庐县城南街道金中村三联光明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审判人员 审判员濮丽琴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史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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