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女,生于****年**月**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好祥,河南省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1,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好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女周某2、周某3、周某4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周某2,××××年××月××日生育男孩周某3,××××年××月××日生育女孩周某4。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时常因生活琐事争吵。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1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离婚,但是要求抚养两个婚生女孩,男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原告举证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证据,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出异议和相反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周某2,××××年××月××日生育男孩周某3,××××年××月××日生育女孩周某4。现三个小孩均随原告李某生活。原、被告婚前无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共同财产有:豫R×××××号轿车一辆(在原告处)、豫R×××××号厢式货车一辆(在被告处)和位于镇平县××镇××枣路西侧的镇房权证字第××号房产一座,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将该房产归婚生男孩周某3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故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周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周某2、男孩周某3一直随原告方生活,且其也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孩周某4,被告要求随其生活,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第一款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应相互支付小孩抚养费。据此,抚养费按2015年度河南省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080元/年的20%至30%的标准计算,酌定为2770元。根据法律规定,抚养两个以上小孩的,抚养费不能超过年度人均纯收入的一半,即5540元。婚后共同财产豫R×××××号轿车归原告李某所有,豫R×××××号厢式货车归被告周某1所有。位于镇平县××镇××枣路西侧的镇房权证字第××号房产,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房产归婚生男孩周某3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1离婚;

二、婚生女孩周某4、男孩周某3随原告李某生活,被告周某1自2016年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两小孩抚养费各2770元至小孩分别满18周岁止;婚生女孩周某2随被告周某1生活,原告李某自2016年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小孩抚养费人民币2770元至小孩满18周岁止。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豫R×××××号轿车归原告李某所有,豫R×××××号厢式货车归被告周某1所有;位于镇平县曲屯镇曲枣路西侧的镇房权证字第××号房产归男孩周某3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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