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2016)新 原告: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农佳乐村级服务部精河 071店,住所地精河县茫丁乡黑树窝子村,组织机构代码67929XXXX。 负责人:杨海平,男, ****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精河县茫丁乡向阳路 1街北6巷2号,身份证号×××,电话 135XXXXXXXX。 被告:秦刚,男, ****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博乐市丁香家园 12号楼2单元101室,身份证号 65270119770612251X,电话136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高博,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琰君,男, ****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精河县八家户农场南侧戈壁滩地里,身份证号 513902198612034414,电话182XXXXXXXX。 原告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农佳乐村级服务部精河

审理经过

071店(以下简称农佳乐精河071店)与被告秦刚、李琰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原告农佳乐精河

被告辩称

071店的负责人杨海平、被告秦刚的委托代理人高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琰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农佳乐精河

原告诉称

071店诉称:2016年5月 11日至2016年6月 2日,被告分数次赊购原告农药,经结算拖欠原告农药款23840元。原告数次索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支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23840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刚辩称,被告秦刚没有从原告处购买过农药,原告主张的 23840元的农药也没有用在被告的地里,被告秦刚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李琰君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精河县 071店分别于2016年5月 11日、2016年5月 29日、2016年5月 30日、2016年5月 31日、2016年5月 31日、2016年6月 2日向被告秦刚在精河县八家户农场南戈壁800亩地提供价值 23840元的农药,被告李琰君作为该土地管理方实际收到农药,并于2016年 6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杨海平 2016.5.11号至2016.6.2号,供于秦刚农药款总计 23840元,(贰万叁仟捌佰肆拾元整),李琰君代秦刚收。”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拖欠的农药款23840元应当由被告秦刚来支付。被告李琰君谈话笔录陈述:“原告我不认识,是秦刚联系的,联系好之后原告来送的货,我负责种地,秦刚是地老板,这个钱由谁来给我现在还不知道。” 另查:被告秦刚在本院受理的( 2016)新2722民初1486号案件开庭时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秦刚作为甲方李琰君作为乙方签订的《土地种植管理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精河县八家户农场南戈壁 800亩熟地发包给乙方管理,承包土地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负责管理土地,不得买卖出租、荒芜;承包时间共 1年,从2016年4月 1日至2016年12月 30日止;乙方在土地管理种植期间到秋收后,甲方以农作物每公斤0.70元计算给乙方工钱,按实际数量计算。前期产生的工钱甲方替乙方先支付,在农作物秋收完后,甲方将工钱扣除后将剩余工钱全部支付给乙方;甲方负责提供土地所需物品、如肥料、薄膜、种子等所需物品,甲方必须及时提供所需物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上述事实,有( 2016)新2722民初1486号开庭笔录、欠条、销货清单、《土地种植管理协议》、李琰君谈话笔录及原告负责人杨海平及被告秦刚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秦刚提交的《土地种植管理协议》证明秦刚按照每公斤农作物 0.70元的价格计算李琰君的工钱;李琰君在接收原告农药后出具的欠条书写的签名是:“李琰君代秦刚收”亦证明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秦刚,秦刚雇佣李琰君管理该土地农作物的种植经营;《土地种植管理协议》约定耕种土地所需的农药、化肥、种子、薄膜等物品有秦刚负责提供,故秦刚对外负有承担种植土地所需物品的给付责任。本案原告将农药交付被告李琰君,李琰君证明该农药用在精河县八家户农场南戈壁 800亩土地中,证明原告作为出卖人已将农药交付秦刚,即已完成出卖人交付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对外作为买受人的秦刚与原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作为买受人的秦刚应当在收到农药后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秦刚承担给付拖欠农药款 2384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琰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秦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农佳乐村级服务部精河 071店支付拖欠的货款238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98元,由被告秦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付 媛 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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