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孙晓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炜,内蒙古蒙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李德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玲玉,内蒙古缘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内蒙古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然中,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李德新与内蒙古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汇房地产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孙晓勇向本院申请将其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2020)内71执异1号执行裁定。孙晓勇不服该裁定,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内蒙高院)申请复议。内蒙高院于2021年3月8日作出(2021)内执复24号执行裁定书,发回重新审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事集团)与被执行人金汇房地产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内蒙高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6)内民初28号民事判决,内容为:一、金汇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实事集团工程款45677819.8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二、驳回实事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实事集团及金汇房地产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终506号民事判决,内容为:一、维持内蒙高院(2016)内民初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内蒙高院(2016)内民初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金汇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实事集团工程款36395423.8元并承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4月1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金汇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实事集团工程质量保修金13250000元并承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24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9836元,由实事集团负担453658元,金汇房地产公司负担2261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1596.6元,由实事集团负担274107.6元,由金汇房地产公司负担157489元。现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50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金汇房地产公司在指定期间内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实事集团于2018年4月12日向内蒙高院申请强制执行,内蒙高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执行。2018年4月24日,李德新向内蒙高院提出申请,其与实事集团已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申请将其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内蒙高院于2018年5月29日以(2018)内执异2号执行裁定,变更李德新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内蒙高院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2018)内执19号执行裁定,将该案指定本院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李德新与孙晓勇于2019年12月31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邹招斌、维多利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内蒙古维多利摩尔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盖章。《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李德新将其对金汇房地产公司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最高法民终506号民事判决书在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行中的全部债权及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有偿转让给孙晓勇,并配合法院将孙晓勇变更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该协议还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债权转让完成,孙晓勇随时有权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李德新须配合孙晓勇在执行法院将孙晓勇变更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双方还对债权转让的价款及支付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并于同日共同签订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2020年1月3日,孙晓勇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金汇房地产公司,通知该公司李德新已将债权转让给孙晓勇,并告知该公司应向新债权人孙晓勇履行该笔债权的全部付款义务,并申请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青城公证处对邮寄文件内容及邮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10月21日,孙晓勇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将其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在审查期间,李德新于2020年11月3日出具《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确认函》,确认已将(2017)最高法民终506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全部权益转移给孙晓勇,并同意孙晓勇向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申请变更该案的申请执行人。2020年11月30日,李德新提出的答辩意见称,其与孙晓勇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属于可撤销合同,孙晓勇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孙晓勇的违约、欺诈行为致使原协议目的无法实现,导致答辩人无法获得在签订协议时所期待的利益,蒙受巨大的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李德新并未向法院进行书面确认债权转让,孙晓勇也并未就《债权转让协议》支付合理的对价。请求驳回孙晓勇的申请。本院经审查作出(2020)内71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孙晓勇的变更请求。 另查明,在内蒙高院复议审查期间,李德新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已将有关本人与被执行人金汇房地产公司执行案件所依据的(2017)最高法民终506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全部权益转移给孙晓勇,并同意孙晓勇向受案法院申请变更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并出具《声明》(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蒙正公证处公证)称,其与孙晓勇于2019年12月31日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在呼和浩特地产公司申请执行的债权依法转让给孙晓勇,并约定《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孙晓勇可向受案法院申请变更为该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其于2020年11月3日出具了一份同意孙晓勇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的《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确认函》,以上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在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查该案件时误认为孙晓勇未完全履行《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所以对孙晓勇变更申请执行人作出了不同意变更的答辩意见。现其已核实清楚,对《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及履行均无异议,认可孙晓勇已经取得该笔债权,同意孙晓勇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在本院重新审查期间,申请执行人李德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明确表示认可该债权已转让给孙晓勇,并同意将孙晓勇变更为该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李德新与申请人孙晓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50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申请人孙晓勇,且出具《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确认函》和《承诺书》等,书面认可申请人孙晓勇取得该债权,申请人孙晓勇向本院申请将其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变更孙晓勇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 刚 审判员 余为军 审判员 贺亚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伟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