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曾凡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住澧县。

被告:刘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住澧县。

审理经过

原告曾凡荣与被告刘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凡荣、被告刘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曾凡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44749.06元、护理费28800元、误工费45000元、住院伙食费2300元、营养费144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36749.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日,原告在澧县地下商场跟家人一起走路,行走缓慢,被告手牵小孩,行走匆忙,直接撞上原告,当时原告就弯下身体,不能动颤,幸好有妻子在旁边扶住,否则后果不堪设想。紧接着拨打120急救车,被告当时也在场,送到医院经过医生检查,确诊骨折。当天原告送往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5月25日,共计23日,花费医疗费44749.06元。被告一开始是准备和解,但是看到医疗费用后一致推辞不赔偿。

被告辩称

刘钊辩称,1、没有直接撞上原告,当时给原告3000元费用是出具人道主义;2、原告误工费300元一天不现实;3、当时是原告撞的我,不是我撞的原告,请原告拿出证据证明是我撞的原告。

本院查明

曾凡荣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曾凡荣提交的收入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有误工费的事实。刘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真实伤情和损失金额。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曾凡荣的当庭陈述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2日,曾凡荣在澧县地下商场跟家人一起购物,与同样行走在地下商场牵着小孩购物的刘钊相撞,曾凡荣当即弯下身体,由其妻扶住。尔后被120急救车送到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5月25日,共计23日,支付医疗费44749.06元,已在城乡居民医疗保险部门报销了26080.5元。2020年7月20日刘钊通过微信给曾凡荣给付了3000元。2021年1月28日,曾凡荣到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了常澧州司鉴所(2021)伤鉴字第60号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曾凡荣左股骨粗隆下骨折,已行复位内固定,此损伤不够成伤残;2、伤后误工300日,护理240日,营养240日。

另查明,曾凡荣从2019年3月起在家带孙子没有工作。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分析核定如下:

1、医疗费44749.06元:经对原告提交的票据进行核算,本院予以认定;已报销26080.5元,还余18668.56元。

2、护理费28800元:根据鉴定意见,曾凡荣伤后需护理240天,其护理费为240天×120元/天=28800元;

3、营养费12000元:参照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的意见,曾凡荣的营养费为240天×50元/天=12000元;

4、鉴定费1500元,按发票核定。

5、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住院23天,每天100元。

以上1-5项合计人民币63268.56元。由刘钊承担50%责任,应赔偿的金额为31634.28元,抵扣已支付的3000元,还应赔偿28634.2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商场等公共场所进行活动,每个人都依法负有注意防范来自他人可能给自己身体健康带来危害和防止自己可能给他人身体健康带来危害的义务。本案中,曾凡荣、刘钊在地下商场活动时均未尽到自己的上述注意义务,而使二人相撞,导致了曾凡荣受伤的损害后果发生,因此,二人均有过错且过错相当,故曾凡荣对因伤所受的损失,自己应承担50%的责任;刘钊在案涉事件中虽无故意,但根据其过错,应承担曾凡荣损失50%的赔偿责任。关于曾凡荣的损失。曾凡荣在案涉事件发生前就已经没有工作,其要求赔偿误工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曾凡荣只要求刘钊赔偿未予报销的医疗费的主张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另外,案涉事件发生后。刘钊已给曾凡荣支付了3000元,此笔款项应该在刘钊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抵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刘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曾凡荣损失28634.28元;

二、驳回曾凡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982元,减半收取491元,由刘钊负担245.5元,曾凡荣负担2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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