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沈彬,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信用社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依哲,内蒙古天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艳军,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被告:李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信用社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审理经过

原告沈彬与被告赵艳军、李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依哲及被告李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艳军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沈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2.要求二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共计119000元;3.要求二被告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1.283%月息(即年息15.4%)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合计419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0日,被告赵艳军因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300000元,由被告李臣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自2019年4月10日至2021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间及逾期利息均按照月息3分进行计算,二被告应当于2019年4月10日归还借款本金,但至今被告赵艳军仅支付了49000元的利息,本金300000元及剩余的119000元利息至今未归还。时至今日,被告拖欠的借款分文未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针对以上借款分阶段且按照法律规定向二被告主张利息,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赵艳军未提出答辩。 李臣辩称,希望原告把利息给免除,只偿还300000元本金。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沈彬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赵艳军于2018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李臣为担保人,并约定给付日期、利率为月息3分。被告李臣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赵艳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2.内蒙古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回单一份,证明2018年4月10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赵艳军的账户中汇款300000元,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李臣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赵艳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赵艳军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臣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10日,被告赵艳军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沈彬借款,原告沈彬通过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向被告赵艳军名下的账号62×××83转账300000元,由被告李臣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自2019年4月10日至2021年4月9日。双方签订《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于2019年4月10日还款,欠款期间的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赵艳军只偿还了49000元的利息,本金300000元及剩余的119000元利息一直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有被告赵艳军书写的《借条》为证,故对原告沈彬主张的借款本金300000元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成立于2018年4月10日,故原告沈彬主张的利息应按月息2分计算为168000元(300000元×2%×28个月),扣除被告赵艳军已支付的利息49000元,未支付的利息为119000元;从2020年8月20日往后的利息,应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15.4%计算。因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为二年,故被告李臣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艳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沈彬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119000元; 二、被告赵艳军从2020年8月20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15.4%为年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李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85元,由被告赵艳军、李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聂代元 人民陪审员  丁 雪 人民陪审员  丛德全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文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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