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城文明东路。
负责人:郭晓波,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留芳,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签、代领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佳,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签、代领法律文书等。
被告:段少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
被告:洛阳亚威集团金典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锦屏镇后庄村村委会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黄伟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姗姗,河南仕起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签、代领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妍,河南仕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段少波、洛阳亚威集团金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留芳、张佳佳,被告亚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少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段少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5350.56元、利息复利3681.85元,违约金1953.5元,以及2021年2月25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195350.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22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未付利息计收复利;2.被告亚威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1日,被告段少波向原告申请购房借款,2018年10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段少波发放借款204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615%,逾期利率为年利率9.9225%。借款担保方式为阶段性保证担保+抵押,被告亚威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被告段少波以其名下位于宜阳县××路北亚威金城12号楼2单元902号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起初依约履行了部分借款本息,后逾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亚威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段少波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为段少波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担保,在核对原告计算各项款项金额后,我公司愿意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时保留向被告段少波追偿的权利。段少波是本案的贷款人,其应当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我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并非本案还款义务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段少波行使追偿权。原告提供各项赔偿金额,应当在法定范围内予以支持,我公司将对原告的计算方式、计算项目及金额进行核对,确认无误后方能予以认可。
被告段少波应诉后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0月26日,以原告农业银行为贷款人、被告段少波为借款人、被告亚威公司为保证人,签订合同序列号为ABC(2017)5006-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段少波发放贷款204000元,用于购买宜阳县××路北亚威金城12号楼2单元902号的房产。贷款期限240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执行年利率为6.615%,逾期年利率为9.92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20日。就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时的利息计付标准,该合同第十一条11.1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同时11.4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该合同第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约定,担保方式为阶段性连带保证+抵押,即阶段性保证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9年2月19日,农业银行向借款人段少波一次性发放贷款204000元,并转至亚威公司账户。被告段少波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至2020年10月31日,自2020年11月起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已还借款本金8649.44元,未还借款本金195350.56元。被告段少波依约支付利息至2020年11月30日,自2020年12月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段少波、亚威公司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完整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段少波自2020年11月起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的行为,对原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的约定,原告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段少波提前清偿贷款本息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未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以本院查明的具体数额为限。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及利率。被告段少波已依约支付了截至2020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因此未付利息应自2020年12月1日起开始计算。根据上述借款合同第十一条11.1约定的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罚息利率及该条11.4约定的提前收回借款的约定,未付利息的计付标准应按年利率9.9225%计算。
关于被告亚威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亚威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的主合同为系争贷款合同,作为保证人的被告亚威公司应对债务人被告段少波的相关民事责任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且所谓阶段性连带保证,其本意就是让房产开发商为借款人在该阶段内(贷款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抵押权有效设定,相关权利证明文件交付银行执管之日止)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提供保证,亦为银行获得安全的房屋抵押担保的等待过程提供保证。一旦房屋抵押设定成功,该阶段性保证的任务完成,即阶段性保证期限届满之时即是银行获得借款人的房屋抵押担保之时。本案抵押权预告登记在未变更为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原告就抵押房屋处分并优先受偿的权利在行使要件上有所欠缺,即被告亚威公司提供的阶段性连带保证的期限届满条件未成就。况且保证合同也未约定一旦房屋抵押设定成功,该阶段性保证的任务即告完成。因此,被告亚威公司应对被告段少波违约行为所产生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承担责任后对被告段少波依法享有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亚威公司就被告段少波所负债务向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953.5元及律师费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违约金的计算依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律师费及律师费的具体数额。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段少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借款本金195350.56元;
二、限被告段少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支付,依据未付借款本金具体数额,按年利率9.9225%计算的,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洛阳亚威集团金典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洛阳亚威集团金典置业有限公司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40元,保全费1515元,合计3655元,由被告段少波、洛阳亚威集团金典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