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振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奕,广西律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霞,广西律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佩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振贤因与被上诉人陈文赞、钟佩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2020)桂0821民初4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林振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陈文赞与钟佩芬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4万元及利息给林振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没有判决钟佩芬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两被上诉人于2002年1月22日登记结婚,2019年6月11日登记离婚。在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营的需要,以陈文赞的名义于2013年、2014年、2018年、2019年向原告借款。二、两被上诉人从结婚后就己经开始 2 从事木材生意了,平南县宏庆木材厂(以下简称宏庆木材厂)起码在2009年就已经开始经营,该厂经营性质虽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仅写陈文赞,其实是两被上诉人夫妻一起经营,这是日常生活常理可推断出来的事实,且钟佩芬长期在该木材厂工作,也是众所周知的事实。钟佩芬所谓的自2012年开始就与陈文赞分居,且自2012年至2019年离婚。其居住在贵港市,从不参与陈文赞的任何生意来往,也不知情陈文赞的债务,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三、原审判决虽不直接认可上诉人所主张的“被告钟佩芬曾在平南县宏庆木材厂做出纳”,认为上诉人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该主张,但认定“被告抗辩只是帮忙在家做会计”,这就充分证明了无论被上诉人钟佩芬是在该木材厂做出纳,还是帮忙在家做会计,被上诉人钟佩芬自始至终都是知道被上诉人陈文赞从事木材方面的生意并且实际参与了该木材厂的经营管理,这是不争的事实。四、广西平南县宏庆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庆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成立,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该公司是由宏庆木材厂转制而成。且被上诉人钟佩芬工商登记是监事,特别是钟佩芬的银行账户与林振贤妻子邹洁斌的货款交易,足以证实钟佩芬不但知道陈文赞设立宏庆公司,而且直接参与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原审判决没有任何证据就偏听偏信陈文赞所谓的抗辩“其一直在私自使用钟佩芬的银行卡,根据被告的经营状况、公司运营规模,本院支持被告陈文赞的说法,且银行卡有交易往来并不能证明钟佩芬参与了陈文赞的经营生活”。且作为钟佩芬在原审开庭时并未到庭接受法庭和上诉人的询问以及当庭进行抗辩的情况下,单凭被上诉人陈文赞的所谓抗辩就作如此认定,显然缺乏依据。五、两被上诉人的家庭生活开支及购置的夫妻共同财产来源于上述宏庆木材厂以及宏庆公司的经营活动所得。两被上诉人从2002年1月结婚至2019年6月登记离婚,在一起共同生活了17年多,且双方共同抚养有孩子,购置了房产。试想想,钟佩芬作为一个有小孩子需要照顾的女人,长期以来整个家庭开支单靠钟佩芬所谓的工作收入(况且钟佩芬没有拿出任何证据证实她与陈文赞婚后的工作单位及收入情况)以及娘家亲人补贴来维持,还买得起房产,说钟佩芬没有受益于陈文赞的经营活动,谁信呢?因此,应认定涉案借款用于两被上诉人的家庭生活开支。六、需要指出的是,据了解,被上诉人除了欠林振贤及妻子邹洁斌借款和货款外,还欠有他人的款项。因贵港市的房 3
一审法院查明
屋是登记在钟佩芬名下,为了逃避债务,两被上诉人才想出办理登记离婚即假离婚这一招,但实际上双方仍照常生活在一起。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证据不足,没有判决钟佩芬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不当。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陈文赞辩称,案涉债务是其个人名义所借,应由其负责偿还。钟佩芬没有参与经营公司,要其承担案涉债务偿还责任不合理。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钟佩芬辩称,其与陈文赞因感情破裂,自2012年起分居,2019年6月离婚。其居住于贵港城区,从不参与陈文赞的任何生意,也不知陈文赞所负债务,陈文赞所负案涉债务也不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林振贤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林振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7日至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文赞向林振贤借款用于经营生意,林振贤分别于2013年6月17日、2014年1月17日通过妻子邹洁斌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转账30万元、18.8万元给陈文赞。经双方结算,至2017年9月17日,陈文赞尚欠林振贤借款本金40万元。为此,陈文赞重新立下借条,借条约定借期一年。之后,陈文赞又于2018年、2019年以急需资金转为由继续向林振贤借款7万元,未立下借条。以上借款被告陈文赞归还了3万元。庭审中,双方确认至今被告陈文赞尚欠原告借款44万元未归还。 另查明,陈文赞与钟佩芬于2002年1月22日登记结婚,2019年6月11日登记离婚。 平南县宏庆木材厂成立于2013年8月26日,经营者姓名为陈文赞,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注销于2017年5月22日。广西平南县宏庆木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28日,法定代表人是陈文赞,经依法查询核实,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登记,并不是必须需要监事本 4 人到场。公司成立时的监事是钟佩芬,后于2018年12月12日变更为陈榕,后又于2018年12月26日变更为陈文森。陈文赞经常借用钟佩芬的银行卡、信用卡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文赞借到林振贤借款47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陈文赞没有对此事提出抗辩,该院依法予以确认。林振贤已交付了借款给陈文赞,陈文赞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但是陈文赞只偿还了3万元,对于剩余的44万元借款本金其应该归还。其中的4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期一年,陈文赞逾期未归还,林振贤请求其支付逾期未归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应该是签订借条后的一年开始计算起始,即逾期日期是2018年9月18日。
本院查明
关于钟佩芬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借款,林振贤主张钟佩芬曾在平南县宏庆木材厂做出纳,陈文赞抗辩只是帮忙在家做会计,林振贤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其主张,该院依法不予认可。林振贤主张钟佩芬于广西平南县宏庆木业有限公司任职监事,但是经查实,平南县宏庆木材厂成立于2013年8月26日,后于2016年7月28日改为广西平南县宏庆木业有限公司,而本案借款主要产生于****年**月**日、2014年1月17日,借款时公司未成立,并不能证实夫妻双方具有共同经营的合意。另外,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登记,并不是必须需要本人到场。公司成立时的监事是钟佩芬,后于2018年12月12日变更为陈榕,后又于2018年12月26日变更为陈文森。钟佩芬并不是整个过程中唯一的监事,并不能证实钟佩芬与陈文赞是共同经营。至于林振贤主张的2018年钟佩芬与林振贤的妻子邹洁斌有银行卡上的转账交易,陈文赞抗辩其一直在私自使用钟佩芬的银行卡,根据陈文赞的经营状况、公司运营规模,该院支持被告陈文赞的说法,且银行卡有交易往来并不能证明钟佩芬参与了陈文赞的经营生活。林 5 振贤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钟佩芬受益于陈文赞的经营活动中。综上,林振贤诉请钟佩芬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缺乏根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一条、六百七十五条、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文赞偿还借款本金440000元给原告林振贤;二、被告陈文赞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林振贤;三、驳回原告林振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债务是否为陈文赞与钟佩芬的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司法解释该条规定,意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强调债权人的举证证明责任,能够促进债权人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引导相关主体对于大额债权债务实行“共债共签”,体现从源头控制纠纷、更加注重交易安全的价值取向,也有利于强化公众的市场风险意识,从而平衡保护债权人和未举债夫妻一方的利益。本案中,陈文赞以其个人名义向林振贤举债,用于宏庆木材厂或宏庆公司生产经营逾期未还,林振贤以宏庆木材厂、宏庆公司为陈文赞与钟佩芬共同生产经营,主张案涉债务为陈文赞与钟佩芬的夫妻共同债务,诉请两人共同偿还,钟佩芬予以否认。对此,林振贤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以下事实:1、案涉借款用于宏庆木材厂或宏庆公司的生产经营;2、宏庆木材厂、宏庆公司系陈文赞与钟佩芬共同经营。而根据林振贤提供的证据分析,虽能证明案涉借款发生在陈文赞与钟佩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文赞在办理宏庆公司工商登记时将钟佩芬填报公司管理人员,以及钟佩芬的银行帐户曾有过宏庆公司的业务交易 6 等,但基于陈文赞与钟佩芬为夫妻这一特殊关系,以上事实的存在都符合常理,并不能据此判定钟佩芬实际与陈文赞共同经营宏庆木材厂、宏庆公司。案涉债务形式上没有陈文赞与钟佩芬共签,钟佩芬事后也不予追认,林振贤所举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实质上为陈文赞与钟佩芬的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认定为陈文赞个人债务事实清楚。 综上,林振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40元,由上诉人林振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伟民 审 判 员 李庚华 审 判 员 陈燕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梁露露 书 记 员 邹贵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