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祝元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姣伟,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 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260669号关于第42822273号“康利KANGLI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12月4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1月14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八、十、十一、十二在含义、整体外观、呼叫、构图等方面差距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原告与各引证商标权利人的主营行业明显不同,不会造成混淆误认。三、诉争商标经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在书面答辩状中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42822273。 3.申请日期:2019年12月4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3;3505;3509):广告;商业管理辅助;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他人安排和组织市场促销;市场营销;商业企业迁移。 二、引证商标一 1.申请人:苏银良。 2.申请号:35259568。 3.申请日期:2018年12月12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20年8月13日。 5.标志: 6.指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5):商业企业迁移。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陈惠龙。 2.注册号:14357715。 3.申请日期:2014年4月1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7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4):广告策划;广告设计;广告宣传;人员招收。 四、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康利堂(福州)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30185240。 3.申请日期:2018年4月1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4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2;3503):进出口代理;商业管理顾问;市场营销。 五、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福州康利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2.注册号:12123072。 3.申请日期:2013年1月3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7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9):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 六、引证商标六 1.注册人:福州康利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2.注册号:3263153。 3.申请日期:2002年8月5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7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2;3504;3506):张贴广告;电视广告;商业调查;人员招收;职业介绍所;文件复制;复印机出租。 七、引证商标八 1.注册人:广东康力医药有限公司。 2.注册号:6541217。 3.申请日期:2008年1月3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4;3505;3507;3508):人事管理咨询;商业场所搬迁;审计;寻找赞助。 八、引证商标十 1.注册人:庄锦涛。 2.注册号:32062185。 3.申请日期:2018年7月5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2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9):广告宣传;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开发票;会计;寻找赞助;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 九、引证商标十一 1.注册人:广州远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16510417。 3.申请日期:2015年3月18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6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4;3506):广告;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文档管理。 十、引证商标十二 1.注册人:李国胜。 2.注册号:10049069。 3.申请日期:2011年10月1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5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4):广告;广告宣传;户外广告;进出口代理;人员招收;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十一、其他事实 被告在被诉决定中未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第6724112号)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进行评述。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不持异议,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八、十、十一、十二核定或指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标档案、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被诉决定中未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第6724112号)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进行评述,故本院对此亦不予评述。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八、十、十一、十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八、十、十一、十二核定或指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包含引证商标八的主要认读部分“KANGLI”;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均包含显著性较强的“康利”二字;诉争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康利KANGLI”与引证商标五、六在汉字构成、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诉争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十、十二的图形部分以及引证商标十一,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视觉效果上相近。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八、十、十一、十二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八、十、十一、十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原告主张其与各引证商标权利人的主营行业明显不同,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对此,本院认为,审查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应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服务出发,考量上述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服务在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是否具有共同性,从而确定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而原告与各引证商标权利人目前主营行业、实际提供的服务与其名下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服务没有必然联系,不能以此作为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考量标准。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诉争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等,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是商标驳回复审案件,各引证商标的权利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各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诉争商标的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经获得了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八、十、十一、十二相区分的显著性。故原告的上述诉讼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认定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祝元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祝元太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建宏 人 民 陪 审 员 李 希 人 民 陪 审 员 任川霞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庞学硕 书 记 员 王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