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资中县重龙农机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中县城南开发区东西干道南侧劲风苑小区208号。
法定代表人:谢碧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顺,四川兴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2(系李某1之父),住四川省安岳县。
法定代理人:田某(系李某1之母),住四川省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作品,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中区双苏路123号。
负责人:廖汝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林,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省资中县重龙农机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上简称资中重龙农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1、关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内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20)川2021民初1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资中重龙农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顺,被上诉人李某1的法定代理人李太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作品,被上诉人关银,被上诉人中国人保内江分公司的委托理人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资中重龙农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不应支持精神伤残鉴定意见;改判后续护理费按照5年计算,后续医疗费按照5年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按0.762万元计算;改判住宿费、水电费、伙食费及购买奶粉不应当赔偿;改判上诉人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伤者李某1的伤残赔偿金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者提交的户籍证明为农村户籍,根据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均不能证明经常居住地或者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依照川高法(2019)215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鉴定时间应为治疗终结的六个月进行,本案伤者出院时间为2020年7月16日,鉴定时间为2020年8月5日,故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14670元×20×98%=287532元。二、后续护理费,依照川高法(2019)215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护理费应计算5年,后续医疗费应按5年计算,残疾器具费应按0.7605元计算。三、人身伤害的赔偿范围应按法律法规的规定赔偿。一审判决任意扩大赔偿范围。法院支持住宿费的前提应当是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前提下,而不是为了照顾伤者需要租房居住的费用。其次,本案已经支持了营养费,伤者购买奶粉等营养品的费用,不应重复计算,护理人员的伙食费更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住宿费、水电费和伙食费、购买奶粉不应当赔偿。四、上诉人应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运输经营需要,挂靠车辆登记在被挂靠人名下,但被挂靠人不是车辆所有人,被挂靠人应在收取的管理费范围内承担。事故车辆在我司挂靠不满一年,上诉人最多只在12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李某1辩称,一、答辩人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妥。其受伤前在安岳县天马乡九年义务教育学校读书,并常年随其母亲居住在安岳县城镇一年以上。关于精神伤残问题,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且答辩人的鉴定意见均是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该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故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正确的。二、一审根据李某1的具体情况支持10年的后续护理费是正确的。川高法(2019)215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并非法律规定,且按该指南所述也只是“一般不超过5年”,并非必须是5年。就本案而言,李某1截至目前未满11岁,一审根据其年龄结构暂时支持10年的后期护理依赖费用和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当。残疾器具费以鉴定意见为准,一审考虑李某1的伤情及年龄结构支持17550元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并未任意扩大赔偿范围。李某1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因其伤情严重,一个人根本无法护理,其父母为减少开支才选择租房,据此产生的房租费、水电费实属治疗所必须的实际支出,购买奶粉的费用也是根据李某1的伤情只能吃流食而决定的,故依法应得到赔偿。四、上诉人应当对关银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案涉车辆系被上诉人关银挂靠到上诉人名义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依照法律规定属于该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对关银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关银辩称,以法院认定为准。
中国人保内江分公司辩称,请法院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核实三性后依法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李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全部护理依赖费用、及其他治疗费用、交通食宿费、后续治疗费、后期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期尿不湿费用等合计500000元。诉讼中,李某1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614592.99元。具体赔偿项目及标准如下:1.医疗费563188.92元;2.护理费132900元(150元/天×443天×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9760元(40元/天×244天);4.营养费6645元(15元/天×443天);5.残疾赔偿金723080元(36154元/年×20年);6.全部护理依赖881700元(44085元/年×20年×100%)以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7.其他治疗所必须的费用(成人纸尿裤、奶粉、辅助治疗器械、房租费、水电气费等日杂费用)45529.07元,其中房租费18000元、水电气费524元;8.交通食宿费10000元;9.后续治疗费78000元(6000元+抗癫痫续医治疗费300元/月×12月×20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2.鉴定费10200元;13.后期残疾辅助器具费17550元;14.后期尿不湿费用86400元。以上1~14项合计2614952.99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内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1122000元,扣除另案赔偿田某10830元为1111170元,剩余部分即1503782.99元由被告关银承担,并由被告资中重龙农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扣除被告中国人保内江分公司垫付的409124元及被告关银垫付的89900元之后,由被告中国人保内江分公司赔偿702046元及关银、资中重龙农机公司赔偿1413882.99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5日,被告关银驾驶属于被告资中重龙农机公司所有的川10A××××号大中型拖拉机,从安岳县城北乡方向行驶,当日14时许,行驶至省道206线(遂宁—筠连)31公里+900米处,该车未固定好的货厢尾门与停于其行驶方向右侧的川AA5××××号超标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田某、乘坐人李某1相碰撞,造成田某、李某1受伤及川AA5××××号超标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关银驾车驶离现场。
2019年8月8日,安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关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田某、李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额部开放性颅脑损伤;2.额叶脑挫伤;3.额骨粉碎凹陷性骨折;4.矢状窦破裂?5.创伤性惊厥发作;6.左侧前臂皮肤软组织裂伤;7.左侧前臂骨折?8.左上肢肌腱断裂?治疗好转后于2019年8月10日11时出院,出院诊断为:1.原发性脑干损伤;2.弥漫性轴索损伤;3.广泛脑挫裂伤;4.额部开发性粉碎凹陷性骨折;5.额部硬脑膜破裂;6.呼吸衰竭;7.创伤性惊厥发作;8.左侧前臂皮肤软组织裂伤;9.中度贫血;10.低蛋白血症;11.颈髓损伤?原告实际住院36天。原告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125515.76元。
原告出院后即于当日由该院神经外科病区转入康复病房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弥漫性轴索损伤;2.重型颅脑损伤(恢复期);3.持续植物状态;4.额部粉碎性骨折骨片去除+硬脑膜修补术后;5.肺炎;6.轻度贫血;7.继发性癫痫?8.颈髓损伤?9.骨量降低?10.神经源性膀胱?治疗好转后于2019年9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2.重型颅脑损伤(恢复期);3.额部粉碎性骨折骨片去除+硬脑膜修补术后;4.肺炎;5.轻度贫血;6.继发性癫痫?7.颈髓损伤?8.神经源性膀胱?9.右眼结膜炎;10.尿路感染;11.右眼丝状角膜炎,原告实际住院50天。原告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91638.23元。
2019年10月13日,原告再次在该院康复病房住院治疗,出院诊断除出现重症肺炎、声门下狭窄、急性喉炎、喉梗阻、呼吸衰竭外,其余出入院诊断与前次基本一致,治疗好转后于2019年11月15日出院,原告实际住院33天。原告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47749.03元。
2019年12月4日,原告再次在该院康复病房住院治疗,出入院诊断与前次诊断大体一致,治疗好转后于2020年1月21日出院,原告实际住院48天。原告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69035.79元。
2020年3月11日,原告再次在该院康复病房住院治疗,出院诊断除出现吞咽功能障碍之外,其余出入院诊断与前次基本一致,治疗好转后于2020年4月9日出院,原告实际住院29天。原告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32248.94元。
2020年4月16日,原告再次在该院神经外科病区住院治疗,出院诊断除出现构音障碍之外,其余出入院诊断与前次基本一致,治疗好转后于2020年5月14日出院,原告实际住院28天。原告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99492.27元。
2020年6月9日,原告再次在该院康复病房住院治疗,出院诊断除出现鼻窦炎、变应性鼻炎之外,其余出入院诊断与前次基本一致,治疗好转后于2020年7月16日出院,原告实际住院27天。原告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32041.33元。原告共计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7次,7次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497721.35元(125515.76元+91638.23元+47749.03元+69035.79元+32248.94元+99492.27元+32041.33元)。
原告在安岳县岳阳镇涟漪现代办公服务部复印病历共用去232元。
原告在该院门诊治疗,共用去门诊费61987.89元。原告在重庆市渝中区大溪沟街道红球坝社区卫生服务站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296元。原告在安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门诊费854.68元。原告在泸州市江阳区世旭诊所治疗,花费28元。原告在泸州市精神病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门诊费430元。原告在安岳唐芝林外南街药店购买药品,共用去721元。原告在安岳县你永健医疗器械经营部购买自力行器一根,花费150元。原告在重庆市和平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桔贝合剂”,用去32.12元。原告在广东康爱多连锁药店有限公司购买药品,用去532元。原告购买吸痰器、医用雾化器、便携式吸痰器各1个,分别用去89元、118.01元、774元,共计981.01元。原告在康乐保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购买一次性使用无菌导尿管,花费1288.01元。原告在门诊及购买医药用品,共用去68300.71元(61987.89元+1296元+854.68元+28元+430元+721元+150元+32.12元+532元+981.01元+1288.01元)。
原告在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安岳县世纪购物超市、诚信超市等购买尿不湿,共用去4005.57元。
原告在重庆市渝中区爽购日用品经营部购买奶粉,共花费17304元。
原告受伤后,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之父李某2于2019年7月8日与唐远玉签订租房合同,合同约定将位于重庆市渝中区中山××路××号××单元××户住房租赁给李某2使用,每月租金1500元,租赁期间的水电气费由李某2负担。李某2共向唐远玉支付2019年7月8日至2020年7月8日房租费18000元及水电气费524元。
原告自2017年9月1日起在安岳县天马乡九年义务教育学校读一年级,读书期间一直由其父母接送。原告之母田某于2018年2月1日在安岳县圣雅帝家居定制经营部从事清洁工,月薪3800元,田某工作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日止,田某工作期间,与原告共同居住在安岳县××排××小区。
诉讼中,经一审法院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等进行鉴定。2020年8月5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编号为泸科正[2020]精鉴字第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某1目前患有:(1)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智能损害(重度智能减退);(2)外伤性癫痫(重度)。2.被鉴定人李某1颅脑损伤后遗留的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智能损害(重度智能减退)评定为精神伤残三级;遗留的外伤性癫痫(重度)的后遗症评定为伤残四级。3.被鉴定人李某1的精神障碍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需要完全护理依赖;精神障碍护理依赖时限评定为长期。4.被鉴定人的护理期评定为伤后365天;营养期评定为伤后270天。5.被鉴定人李某1遗留的外伤性癫痫需要长期系统抗癫痫药物续医治疗,每月治疗费约300元。2020年9月21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编号为泸科正〔2020〕临鉴字第90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某1颅脑损伤评定为贰级、伍级、柒级伤残;2.李某1目前评定为长期完全护理依赖;3.李某1续医费用评估为6000元(不含抗癫痫治疗费用);4.李某1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0.7605-1.755万元;5.李某1尿不湿费用为每月360元,目前不确定尿不湿使用年限;6.李某1伤后护理费、营养期为本次出具鉴定意见前一日。原告共计向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10200元及鉴定辅助费(邮寄费)15元。
原告治疗过程中,中国人保内江分公司垫付医疗费409114.62元。
关银向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预交费80000元,关银向原告之父支付医疗费9900元,共计垫付89900元。
2020年4月7日,田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并作出(2020)川2021民初1022号民事调解书,由中国人保内江分公司赔偿田某各项费用10830元。中国人保内江分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向田某支付10430元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支付400元。
川10A××××号大中型拖拉机的登记车主为资中重龙农机公司,该车系关银挂靠在资中重龙农机公司名下,该公司为该车在中国人保内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诉讼中,原、被告均一致同意对保险公司已垫付的409114.62元之外的医疗费进行扣除15%自费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对交警大队作出的“关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且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故对该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当事人过错程度的依据。关于本案争议的几个问题,逐一分析如下:
一、关于关银驾车驶离现场,是否属于中国人保内江分公司辩称的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的问题。
本院查明 保险合同中约定驾驶人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现场的,保险公司可以免赔,该条款的前提是驾驶人明知发生交通事故而故意逃避责任,且导致事故现场破坏无法确定事故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关银驾车离开现场并未破坏现场并导致事故责任无法划分,且安岳县交通警察大队,未认定关银存在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中国人保内江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关银明知发生交通事故而故意离开事故现场,具有逃避事故责任的主观故意。因此,关银的行为不符合中国人保内江分公司主张的商业三者险免赔情形,故中国人保内江分公司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当承担责任。
二、关于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两份鉴定意见书中是否存在重复鉴定的问题。
泸科正[2020]精鉴字第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针对原告的法医精神病的鉴定;泸科正〔2020〕临鉴字第90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系针对原告的临床伤情的鉴定;故该两份鉴定意见书,根据原告不同的伤情,作出了相应的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与营养费只能计算一次,不能重复计算,但鉴定报告针对不同伤情作出不同的护理期与营养期的鉴定意见,从原告的客观伤情出发,对护理期与营养期的鉴定意见,采信泸科正〔2020〕临鉴字第90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即“李某1伤后护理期、营养期为本次出具鉴定意见前一日(2020年9月21日出具鉴定报告)。”故确认李某1的伤后护理期与营养期分别为443天。关于两份鉴定报告中,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泸科正〔2020〕临鉴字第90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后续治疗费6000元,不包括抗癫痫治疗费用,而泸科正[2020]精鉴字第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后续治疗费系对长期系统抗癫痫的费用的鉴定,故对后续治疗费不存在重复鉴定;关于泸科正〔2020〕临鉴字第90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尿不湿的使用年限的确定,根据原告伤情,原告出院后确实存在尿失禁的情况,结合原告年龄、伤情变化,酌定原告使用尿不湿的年限为10年。
三、关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
针对原告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确定的项目和标准,结合原告诉讼请求,确认如下:1.医疗费566022.06元。根据原告的病情、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确定;2.后续治疗费42000元{6000元+(300元/月×12月×10年)};3.护理费491160元{(120元/天×443天)+(120元/天×365天×10年)}。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应参照受诉法院的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为120元每天,护理期本院结合鉴定意见“护理期433天”的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完全护理依赖的护理费的确定,根据鉴定意见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结合原告年龄及伤情,护理期限酌情考虑10年计算,故完全护理依赖的护理费确定为438000元(120元/天×365天×10年);4.住院伙食补助费9760元(40元/天×244天)。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标准为40元/天,结合原告主张及实际住院天数244天确定;5.营养费6645元(15元/天×443天)根据原告伤情,原告受伤确属加强营养,确认营养费的标准为15元/日,同时结合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433天确定;6.残疾赔偿金723080元(36154元/年×20年)。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其父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等级确定;7.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造成其身体和心理上受到严重伤害,应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8.鉴定费10215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64755.57元(17550元+4005.57元+43200元)。根据原告年龄、伤情,结合鉴定报告,确认为17550元。原告住院期间,购买尿不湿已花费4005.57元。结合鉴定报告,酌情确定原告后期使用尿不湿的年限为10年,其费用为43200元(360元/月×12月×10年);10.交通费,因原告对此举证证明不足,但其就医、进行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实际,对该费用酌定为8000元;11.材料复印费232元;12.住宿费和伙食费35828元(18524元+17304元)。原告在重庆治疗,陪护人员必然实际产生住宿费和伙食费。根据查明事实,原告租房产生房租费18000元及水电气费524元,共计18524元;原告伤情严重,原告购买奶粉进食,花费17304元,予以确认。上述1~12项合计1987697.63元。
四、关于非医保用药的扣除及承担问题。
原、被告一致同意对保险公司已垫付的409114.62元之外的医疗费即156907.44元(566022.06元-409114.62元),进行扣除15%自费药。因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而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关银的过错导致,故扣除的自费药即23536.12元(156907.44元×15%)由关银承担。
五、关于本案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川10A××××号大中型拖拉机被告中国人保内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应当由被告中国人保内江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代被告关银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另一伤者田某在交强险医疗费及伤残赔偿范围内受偿10430元,故由被告中国人保内江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包含财产损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9570元(120000元-10430元),不足部分,即1854591.51元(1987697.63元-109570元-自费药23536.12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内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000000元;剩余的854591.51元(1987697.63元-109570元-自费药23536.12元-1000000元),由被告关银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告关银将川10A××××号大中型拖拉机挂靠在被告资中重龙农机公司名下,双方形成了挂靠关系,被告资中重龙农机公司应对被告关银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品迭被告中国人保内江分公司垫付的409114.62元之后,由被告中国人保内江分公司赔偿原告700455.38元{(109570元+1000000元)-409114.62元};品迭被告关银垫付的89900元之后,由被告关银赔偿原告788227.63元{(854591.51元+23536.12元)-89900元},并由被告资中重龙农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1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材料复印费、住宿费和伙食费计700455.38元;二、限被告关银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1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材料复印费、住宿费和伙食费计788227.63元;三、由被告四川省资中县重龙农机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被告关银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营业执照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安岳县圣雅帝家居定制经营部于2019年6月26日登记核准,但该证明并不能达到上诉人拟证明被上诉人李某1一审提交的材料不真实及其在农村生活的证明目的,其提交的录音录像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另,上诉人李某1一审提交的安岳县圣雅帝安居定制经营部的证明上系销售部的公章,不符合证明要求,该证明应不予采信。一审提交的安岳县城北乡崇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载明李某2、田某夫妇常年在外务工,李某1在读书期间一直随其母亲居住在安岳县城。
二审查明:李某1自2017年9月1日起在安岳县天马乡九年义务教育学校读一年级,读书期间一直由其父母接送。李某1一直随其母田某生活在城镇。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李某1的伤残赔偿金标准是否正确?二、后续护理费、后续医疗费应支持5年还是10年?三、住宿费、奶粉费等是否应支持?四、上诉人是否仅应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被上诉人李某1的伤残赔偿金标准是否正确?
首先,鉴定意见是否应采信。一审法院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1伤情进行鉴定,泸科正【2020】精鉴字第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针对李某1的法医精神病的鉴定,泸科正【2020】临鉴字第90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系针对李某1的临床伤情的鉴定。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资中重龙农机公司对此并未申请重新鉴定。虽然李某1最后一次出院时间为2020年7月16日,距离鉴定时间不足半年,但该次入院系做康复治疗,非严格意义上的脑外伤治疗,考虑到本案中李某1需一直做康复治疗,若要求以其完全康复治疗结束后六个月再做伤残鉴定不具备现实意义。一审鉴定程序合法,采信鉴定意见是正确的。
其次,李某1的伤残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中,李某1一审提交的圣雅帝家居定制家居出具的证明上加盖的系销售专用章,该证明应不予采信。但李某1一审中提交的安岳县城北乡崇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能够证明李某1在读书期间一直随其母亲生活在城镇,故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某1的伤残赔偿金是正确的。
二、后续护理费、后续医疗费应支持5年还是10年?
本案受害人李某1年龄尚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一审结合受害人李某1的年龄及伤情确定十年的护理期限并无不妥。另外,一审确定的后续治疗费包括泸科正【2020】临鉴字第903号鉴定意见书中6000元续医费用(不含抗癫痫治疗费用)和泸科正【2020】精鉴字第101号鉴定意见书中长期系统抗癫痫治疗费用每月300元。同上所述,一审根据本案受害人年龄及伤情确定10年的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妥。
三、住宿费、水电费、奶粉费等是否应支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某2夫妇为照顾李某1在重庆租房产生租金18000元、水电费524元。一审已支持了护理费,故一审判决赔偿义务人承担该租金和水电费无相关法律依据。关于为李某1购买奶粉进食所花费的17304元是否应支持的问题。一审已依照法律规定支持了李某1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故一审判决赔偿义务人承担购买奶粉所支出的费用于法无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残疾器具费的问题。根据泸科正【2020】临鉴字第90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某1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0.7605-1.755万元,一审根据该鉴定意见书,结合李某1的年龄、伤情,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17550元并无不妥。
五、上诉人是否仅应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资中重龙农机公司系案涉车辆的挂靠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资中重龙农机公司应对被上诉人关银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其提出应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
李某1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66022.06元;2.后续治疗费42000元;3.护理费4911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760元;5.营养费6645元;6.残疾赔偿金72308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8.鉴定费10215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90405.57元;10.交通费8000元;11.材料复印费232元。共计1951869.63元。如一审所述,扣除人保内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的1109570元(交强险109570元+商业险1000000元)外,剩余的842299.63元(1951869.63元-1109570元)应由关银承担。扣除人保内江分公司垫付的409114.62元、关银垫付的89900元外,人保内江分公司还应赔偿李某1700455.38元,关银应赔偿752399.63元。资中重龙农机公司系被挂靠方,依法应对关银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资中重龙农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维持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20)川2021民初19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1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材料复印费、住宿费和伙食费计700455.38元”;
二、撤销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20)川2021民初197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三、限被上诉人关银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1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材料复印费、住宿费和伙食费计752399.63元;
四、由上诉人四川省资中县重龙农机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被上诉人关银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被上诉人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716元,由被上诉人李某1负担12314元,由被上诉人关银负担154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982.71元,由上诉人四川省资中县重龙农机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罗文利
审 判 员 刘 彤
审 判 员 王 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周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