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杨维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沙县。现在福建省永安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1日作出(2017)闽0427刑初308号刑事判决,以杨维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24年7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杨维政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8年1月30日交付福建省永安监狱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作出(2020)闽04刑更5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刑期至2024年1月3日止。
本院查明
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于2021年5月10日以罪犯杨维政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杨维政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屇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维政在服刑期间能认清犯罪危害性,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各项监规纪律,安心改造,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及时完成作业;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20年2月至2021年2月累积考核分1550分;2019年11月至2021年2月获得表扬2次。该犯财产性判项已缴纳罚金人民币12000元。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认罪悔罪书、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杨维政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杨维政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23年8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 昂 审判员 邓淑萍 审判员 郑家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袁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