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潢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潢川县跃进东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MA450GHY9G。 法定代表人:赵德全,系该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崇立,系该银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系该银行法律顾问。 被告:骆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 被告:舒继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 被告:王现秀(系舒继良妻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潢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骆辉、舒继良、王现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崇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辉、舒继良、王现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潢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骆辉偿还本案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实现本案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舒继良、王现秀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骆辉以“养猪”缺乏资金为由,与原潢川县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白店支行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月利率9.9‰。被告舒继良、王现秀与原告约定对本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借款到期后,被告舒继良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骆辉、舒继良、王现秀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被告骆辉以养猪缺乏资金为由与潢川县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现更名为河南潢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店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在该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同日,被告舒继良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骆辉向原告借款3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王现秀作为保证人配偶向原告提交《担保人配偶承诺书》,表示同意并知晓舒继良为骆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到后,被告骆辉仅向原告偿还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潢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骆辉经协商后自愿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骆辉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舒继良与原告经协商后自愿签订《保证合同》,被告王现秀作为保证人配偶向原告提交《担保人配偶承诺书》,为被告骆辉向原告借款3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即自2016年7月19日至2018年7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未在该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舒继良、王现秀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舒继良、王现秀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舒继良、王现秀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骆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潢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罚息(按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已支付利息凭结算凭证予以扣除); 二、驳回原告河南潢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舒继良、王现秀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骆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户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兴业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账户:46×××70)。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万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代 俊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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