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刘义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 被执行人:刘安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刘义想与被执行人刘安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罗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521民初36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被告刘安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义想借款4750元;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安权负担”。因被执行人刘安权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刘义想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并受理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刘安权收到上述法律文书后,未履行义务及到庭接受调查询问。 二、本院多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刘安权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本院向罗山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调查与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四、本院向罗山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信息;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 五、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本院向被执行人刘安权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实施相关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要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刘安权因违反财产报告制度,被本院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执行程序律师调查令使用告知书》,告知申请执行人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可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本院现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目前,本案债权尚余4775.00元未能实现。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终本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义务人应当履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利应当得到保护。但是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法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依法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2021)豫1521执34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刘安权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刘义想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朱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