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万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若愚,广西问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湖南泗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东山安置区二期G6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810705793889。

法定代表人:李四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谷丰,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喻明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万贵与被告湖南泗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联电力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根据被告泗联电力建设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喻明生为本案共同被告,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万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若愚,被告泗联电力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四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谷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明生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万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若愚,被告泗联电力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谷丰,被告喻明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万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所欠原告有关劳务费等垫支款3061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给付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泗联电力建设公司于2016年3月1日与灌阳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灌阳县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2015年新增投资计划(30亿)黄关镇唐官村凉田配电台区等63个10KV及以下项目,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4645081元。尔后,被告泗联电力建设公司于2016年2月22日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以本公司的名义与贵公司办理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2015年新增投资计划(30亿)三江等112个县(市)10KV及以下项目第十标段(灌阳)的施工管理等日常事务,并以我方名义签署、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业务”。原告接受委托后,招募施工人员为其委托的事项进行施工和管理,并为其垫付了完成该工程所应支付的全部款项。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泗联电力建设公司给付了原告部分费用,但尚欠原告代为支付的民工工资、管理费、设备材料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06100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追索后,被告泗联电力建设公司至今没有给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泗联电力建设公司委托原告为其进行电力项目的施工和管理活动,应当给付原告代为支付的相关费用。被告泗联电力建设公司长期拖欠该费用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原告举证 原告杨万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泗联电力建设公司于2016年3月与灌阳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灌阳县黄关镇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工程价款为4645081元。2、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泗联电力建设公司委托原告对其承包的电网改造升级工程进行施工管理,并以其名义处理相关业务。3、灌阳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其将农村电网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泗联电力建设公司委托原告进行管理,该发包的工程由原告支付了全部工程建设费用,该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付给被告泗联电力建设公司。4、部分汇款凭证6份,预付款支付申请表5份,工程量清单2份,退还履约保证金申请书1份,收款收据2份,付款记录16份,证明原告代为被告泗联电力建设公司支付相关费用的事实。5、灌阳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2015年农网新增领料出库单6份,证明原告接受委托后,为被告泗联电力建设公司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管理的活动。6、情况说明,证明除13万余元质保金外,被告泗联电力建设公司尚欠原告3061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泗联电力建设公司辩称,一、泗联电力建设公司不认识原告杨万贵,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杨万贵向法庭出示的委托书、公章都是伪造的,没有法人签字。二、灌阳县水利电力有限公司还有20多万元的工程款没有支付给泗联电力建设公司。三、泗联电力建设公司将收到灌阳县水利电力有限公司的全部款项直接支付给了喻明生。泗联电力建设公司除了支付保证金之外没有支付任何钱给原告,都是支付给了喻明生。四、欠原告的款是被告喻明生,与泗联电力建设公司无关。原告认为与泗联电力建设公司是委托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已经查明泗联电力建设公司与原告没有建立任何委托关系,泗联电力建设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喻明生,泗联电力建设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泗联电力建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承包经营协议、项目负责人更换声明,证明泗联电力建设公司只与喻明生签订了协议。2、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建设单位付工程款收款回单5张,泗联电力建设公司支付喻明生单据5张,证明泗联电力建设公司开票金额是4223132.68元,灌阳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汇款给泗联电力建设公司3985338.7元,泗联电力建设公司将3985338.7元已经全部支付给喻明生。

被告喻明生辩称,我欠原告杨万贵306100元是事实,这些欠款是我与原告杨万贵之间的事,与泗联电力建设公司无关。

被告质证 被告喻明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经过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10月6日,被告泗联电力建设公司与被告喻明生签订《承包经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泗联电力建设公司在广西成立项目部,任命被告喻明生为广西项目部负责人,并由被告喻明生对该项目部进行承包经营;承包期限自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7日止;承包期间,项目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每年上缴业务管理费30000元;项目部有权组建施工队伍等。

经过招投标,广西水利集团电业有限公司确定被告泗联电力建设公司为广西水利集团电业有限公司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2015年新增投资计划(30亿)10KV及以下项目十标段(灌阳)施工中标单位,并于2016年2月2日发放中标通知书。之后,被告泗联电力建设公司与灌阳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灌阳县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2015年新增投资计划(30亿)黄关镇唐官村凉田配电台区等63个10KV及以下项目。合同约定: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4645081元,合同工期为120天(开工日期:2016年3月1日,竣工日期:2016年6月28日)。该合同订立时间没有填写。

合同签订后,被告泗联电力建设公司将灌阳县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交给原告杨万贵负责的施工队进行施工。2016年2月22日,被告泗联电力建设公司向工程发包方灌阳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载明:本公司现授权委托杨万贵同志(身份证号码:4523271965××××××××),以本公司的名义与贵公司办理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2015年新增投资计划(30亿)三江等11个县(市)10kv及以下项目第十标段(灌阳)的施工管理等日常事务,并以我方名义签署、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业务。委托期限:2016年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8日。授权委托书上加盖被告泗联电力建设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李四元的私章。原告杨万贵接受委托后,雇请人员施工,完成了全部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2018年6月28日,灌阳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实被告泗联电力建设公司承包的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2015年新增投资计划(30亿)三江等11个县(市)10kv及以下项目第十(灌阳)标段由原告杨万贵雇请施工人员完成。

另查明,按照被告泗联电力建设公司与灌阳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杨万贵分别于2016年7月7日、2016年8月3日向工程发包方灌阳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缴纳了工程履约保证金250000元、440000元,合计690000元;同时,为缴纳工程税款,原告杨万贵按照被告泗联电力建设公司的要求于2016年9月9日、9月13日、10月11日、12月20日、2017年1月19日、5月25日、9月13日分6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泗联电力建设公司的财务人员胡蓉支付税款118756元。另外,在施工过程中,该工程所需材料亦由原告杨万贵从灌阳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领取。

再查明,经灌阳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泗联电力建设公司结算,工程总价款为4223132.68元,灌阳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给被告泗联电力建设公司工程款3985338.7元,剩余工程款和质量保证金237793.98元未支付。被告泗联电力建设公司将收取的工程款3985338.7元全部支付给被告喻明生。被告喻明生支付了原告杨万贵大部分工程款,经被告喻明生与原告杨万贵清算,被告喻明生尚欠原告杨万贵工程款306100元(除13万余元质保金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泗联电力建设公司在工程建设期间向工程发包方灌阳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将其承建的灌阳县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交由原告杨万贵实际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之规定,原告杨万贵与被告泗联电力建设公司形成委托关系,被告泗联电力建设公司辩称原告杨万贵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系伪造的,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杨万贵作为受托人完成了全部建设工程,并已竣工验收。经被告喻明生与原告杨万贵结算,尚欠原告杨万贵工程款306100元(除13万余元质保金外),被告喻明生作为被告泗联电力建设公司广西项目部负责人对外代表被告泗联电力建设公司,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泗联电力建设公司与被告喻明生欠原告杨万贵工程款为306100元(除13万余元质保金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之规定,原告杨万贵请求被告泗联电力建设公司支付工程价款306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泗联电力建设公司已将收取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喻明生,故被告喻明生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至欠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当事人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由被告湖南泗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喻明生在本案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杨万贵工程款3061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杨万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2元,由被告湖南泗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喻明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俸纯志

审 判 员 莫秀巧

审 判 员 熊珍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记员 盘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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