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苏灌能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响水县规划路。

法定代表人:戴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甜甜,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苑,女,该公司职工。

被告:季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响水县。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灌能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灌能公司)与被告季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时原告灌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甜甜、高文苑、被告季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灌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发电量损失约人民币160682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2日上午11时10分左右原告光伏电站发生跳闸故障,经检查发现位于陈家港镇德丰变电站附近20KV灌能Ⅰ线238线路246#杆至287#杆之间线路,大约2公里(共六股,每股2千米,线缆总长12千米),系被告所驾吊车违规操作碰断线路导致线缆烧毁及电线杆烧穿。后经双方协商由被告委托江苏联众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维修,实际于2020年6月28日维修完毕,但仍给我公司造成了逆变器损坏及相应电量损失。具体如下:海边集中式一期7单元1号逆变器igbt功率模组损坏;海边集中式二期15单元2号逆变器驱动板损坏;参考同区域、同周期20KV电站发电量计算,原告在此期间大约损失18684kwh,约人民币160682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理会。

被告辩称

被告季红辩称,那天下大雨,我开车到下面的时候,线就冒火花了,我认为我没有碰到线。那天雨好大,我在吊车里看不到外面的情况,应该是雷雨造成的原告线路损坏,不是我造成的。就算我的车在那边由我的车造成,也应该是起诉我帮忙干活的公司,而不是起诉我个人。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12日上午11时左右,灌能公司光伏电站发生跳闸故障,经查发现位于陈家港镇德丰变电站附近20KV灌能Ⅰ线238线路246#杆至287#杆之间线路线缆烧毁,在该时间点被告季红驾驶吊车在该变电站附近进行工作,具体为将卡车上面的树木从车上卸至地面指定位置,被告季红在庭审时陈述其在驾驶吊车行驶时没有看到火花,靠近电缆的时候就看到了火花,然后电缆就断掉了。被告季红认可事发时现场只有其一人在作业。

同日,响水县陈家港镇灌河口边防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载明:2020年6月12日11时许,在响水县工业经济区合金产业园向北500米处一条高压线断裂(原因不详),民警到现场后,及时联系电力公司处理。

2016年8月10日,响水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响水县灌能科技有限公司10MW地面集中式光伏电站项目备案的通知》(响发改审[2016]208号),同意灌能公司利用盐城市响水县三圩盐场地面实施10MW地面集中式光伏电站项目,总装机容量10MW,项目建成后年均发电量约为1230万KWh。上网方式为全额上网。2017年12月25日响水县发改委对原告10MW(二期、三期)地面集中式光伏电站该项目办法备案证(响发改审备[2017]292、293号),该两份备案证上面显示建设规模及内容为:项目在三圩盐场地面放置光伏组件用于发电,用地面积40万平方米,初拟容量为10MW,采用全额上网模式,用能设备为逆变器,自建送出线路。

2016年12月26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光伏发电陆上风电标杆上网电价的通知,通知附件1中明确2017年新建光伏电站标杆上网电价Ⅲ类资源区为0.85元/千瓦时,并备注2017年1月1日以后纳入财政补贴年度规模管理的光伏发电项目,执行2017年光伏发电标杆上网电价。光伏发电标杆上网电价暂定每年调整一次。2018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2018年光伏发电项目价格政策的通知当中,规定Ⅲ类资源区标杆上网电价为每千瓦时0.75元(含税)。2017年6月2日江苏省物价局文件(苏价工[2017]93号),该文件当中公布的江苏恒兆新能源有限公司20MW地面集中式光伏电站项目,装机容量20MW,执行价格0.98元/千瓦时,灌能公司10MW地面集中式光伏电站项目装机容量10MW,执行价格同江苏恒兆新能源有限公司。江苏恒兆新能源有限公司紧邻原告灌能公司,装机容量为20MW。

2018年12月28日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与灌能公司签订购售电合同,合同2.7约定上网电量指乙方(灌能公司)发电厂的上网电能在上述计量点的计量值。全厂总上网电量具体计算公式=一期上网电量+二期上网电量+三期上网电量。其中一期上网电量=光伏电站20千伏联络Ⅰ236开关(正向)×0.96388,二期上网电量=光伏电站20千伏联络Ⅱ237开关(正向)×0.96388,三期上网电量=三期单元一20千伏汇集291开关(正向)×0.96388+三期二单元二20千伏汇集292开关(正向)×0.96388。

灌能公司一、二、三期光伏电站装机容量均为10MW,一期10MW于2017年5月投运,二期10MW于2018年6月30日投运,三期10MW于2018年12月30日投运。

另查明,原告灌能公司对光伏电站制作有巡检表,对电站高压设备、二次设备等有无异常情况进行每日巡检,该巡检表显示2020年6月12日上午9点电站设备正常运行,11点40分左右外线损坏,电站一二三期设备停止运行。在6月12日该张巡检表右下角标注:外线为吊车施工损坏,立即协调处理。原告在庭审时陈述实际于2020年6月28日维修完毕。

被告季红机动车驾驶证显示其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有效期从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22年10月25日,被告在庭审时陈述其驾驶的为小吊车。

再查明,江苏恒兆新能源有限公司对2020年6月1日至30日恒兆20MW光伏电站每日发电量、日辐射、利用小时数等进行统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江苏省物价局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光伏发电陆上风电标杆上网电价的通知、购售电合同、巡检表、驾驶证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为一般侵权责任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本案中被告季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自己雨天驾驶吊车从卡车上将树木卸至地面,吊车上方有电线缆,车辆行驶过程中可能触碰到线缆应当预见到却由于过于自信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最终导致线缆烧毁致灌能公司一、二、三期光伏发电站电量损失,被告季红对原告电量损失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季红赔偿发电量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季红辩称,应当由雇用其卸载树木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雇佣他的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所造成的原告损失与雇用其公司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电量损失的具体计算方法,原告主张参照江苏恒兆新能源有限公司装机容量20MW来计算,2020年6月12日至2020年6月28日损失电量共计为186840千瓦时(622800×3),本院认为灌能公司依据江苏恒兆新能源有限公司20MW电站每日发电量来计算自己的电量损失合理,但实际输送电量的过程中会产生部分损失,灌能公司与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签订的购售电合同中关于电量计算时的方法为实际发电量乘以系数0.96388),现原告主张按照恒兆公司计算电量的系数0.95299计算电量,本院认为原告依此计算合理,故认定2020年6月12日至2020年6月28日灌能公司一二三期光伏发电站电量损失分别为593522.172千瓦时(622800×0.95299)。对电价,根据江苏省物价局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的通知,一期10MW执行0.98元/千瓦时,二期10MW执行0.85元/千瓦时,二期10MW执行0.75元/千瓦时,经过计算一、二、三期损失的电量的电价总金额为1531287.2元(581651.729元+504493.846元+445141.629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季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灌能新能源有限公司赔偿款1531287.2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灌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926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苏灌能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680元,被告季红负担185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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