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左友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文,男,济源市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圣云,山西中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开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垣曲县。

审理经过

原告左友全诉被告王开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友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文、李圣云,被告王开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左友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3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变更后):2012年、2013年期间,原告的挖掘机租给被告使用。2012年10月20日、2013年6月左右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共计欠原告租赁费3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开伟辩称,1、原告提交的欠条不是被告本人所签,不是本人书写;2、2018年2月16日6万元欠条已经把之前的账全部结清;3、6万元已经诉讼,经过审理已经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左友全经营挖掘机租赁业务,被告王开伟于2010年起开始从原告处租赁挖掘机,双方自此产生业务来往。原告认为在2012-2013年期间,双方对已产生的租赁费用结算后,被告向其出具欠条两份,内容分别为:“今欠到挖机租金贰万柒仟元正。(27000元)王开伟”;“今欠到挖机款伍仟元整(5000)挖机二次欠27000元油500元共计27500元欠款人王开伟”(落款年月时间处残缺不全,仅可看出为20日)。现原告依该两份欠条向被告讨要租赁款未果,引起本案诉讼活动。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因否认原告提供的27000元欠条中的笔迹及签名出自被告之手,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书,2020年10月10日,被告以另案诉讼中已对本案案涉欠款作出了生效判决为由,向本院提交了放弃笔迹鉴定申请书。

另查明,2020年5月12日,原告因与被告发生租赁合同纠纷在另案中起诉本案被告及案外人王建瑞,请求该二被告给付租赁费60000元,……。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20)晋0827民初3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二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40000元……。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9月14日,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作出(2020)晋08民终21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故本院作出的(2020)晋0827民初367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依据该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被告王开伟与案外人王建瑞原系夫妻关系,于2019年4月26日在垣曲县民政局登记离婚。2018年2月16日,王建瑞给原告出具条据1份,载明:“因王开伟欠左友全挖机费用,王建瑞于2018年10月份结清,最迟春节前付完,春节前账算不清付陆万元整”。2019年2月4日,被告王开伟书写协议一份,确认:“王开伟于2019年6月份前付左友全现金贰万元整;把以前的账算清,如算不清以王建瑞打欠条为算(2018年2月16日条据)”。同时查明,原告自认向本院提供的27000元欠条复印件中的时间,系原告在2017年10月20日向被告讨要欠款未果情况下由自己书写的。被告承认2012-2013年期间与原告发生过租赁关系,否认欠原告这一期间的租赁费用(5000元欠款已支付,27000元欠条非其本人出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2020)晋0827民初3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提供的欠条两份,本院依法调取的(2020)晋0827民初367号案卷中,原告提供的王建瑞出具的条据、被告王开伟出具的协议书,及(2020)晋08民终210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法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标的是否已在(2020)晋0827民初367号案件中得到了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依据案外人王建瑞在2018年2月16日给原告出具的条据内容可知,该条据系因被告欠原告挖机租赁费用而出具;依据2019年2月4日被告王开伟给原告出具的协议书内容“……,把以前的账算清,……,如果账算不清,……以王建瑞打欠条为算”可知,原、被告间已就尚欠挖机租赁费的金额进行了结算确认。换言之,上述条据及协议书本身就是基于双方多年来对挖机租赁费清算不清而产生的结果。原告主张该结算金额不包含案涉金额,并向本院提供欠条原件两份,经本院对欠条进行核实,其中27000元欠条原件中未注明欠款时间,复制件中欠款时间2017年10月20日系原告自写;5000元欠条原件中明显标注有欠款时间,但因欠条的不完整致使欠款具体时间无法确认。故基于该两份证据不完整性,及与复制件不一致性,本院对该两份欠条的形成时间无法确认。另,结合王瑞伟出具的条据及被告出具的协议书中均未对被告欠付挖机租赁费的期间给予注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在(2020)晋0827民初367号案件中已得到处理,故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左友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左友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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