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潘亚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 被告:郑州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漯河辽河路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辽河路与107国道。 负责人:何云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潘亚辉诉被告郑州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漯河辽河路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潘亚辉、被告郑州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漯河辽河路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亚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2日,原告在淘宝咸鱼平台购买型号为威力登DD12+音箱一台,货款9500元,发票税费用380元,快递费用215元。2021年4月17日晚上签收,测试音箱后效果不满意,与卖家协商同意退货,2021年4月21日早上由漯河德邦快递寄回卖家(单号为:DPK290001370259)在4月24日送达退回地址,经卖家验货,发现货物已经完全损坏,因此卖家拒收货物,并退回德邦公司,原告投诉快递后,快递公司强行要求支付快递费用215后,才能做出处理,原告按照要求支付快递费用后,电话多次联系德邦快递,并多次投诉被告公司,无人处理此问题,现货物损毁无法退货,此次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漯河辽河路分公司答辩称,1、原告方对于损失有严格的举证责任。根据举证责任,首先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合格证、检测证、发票、购买合同等证明货物的实际价值和完好程度。其次确实是出现毁损,对于毁损部分,原告应提供充足的证明材料,证明实际的损失的金额(如主张全损,应提供专业机构出具的全损证明;如主张部分损失:应提供证据材料证明损失的金额)否则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2、原告要求的赔偿经济损失远高于运输合同中约定的赔偿标准,被告不认可。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运输合同,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赔偿标准应按照运输合同中约定进行赔偿。此货物发货人在微信公众号下单,下单时系统会强制跳出《电子运单服务条款》,界面提醒请看完再同意本条款,只有看完《电子运单服务条款》并勾选同意才能下单成功。手机下单时系统提示的《电子运单服务条款》中保价与赔偿的内容如下:“若您未选择保价,月结客户在对应基础费用的五倍以内赔偿,非月结客户在对应基础费用的三倍以内赔偿;若您已选择保价,实际价值大于或者等于声明价值时,托寄物全部毁损或灭失,在本公司按照保价声明价值予以赔偿;托寄物部分毁损或内件短少,则按照声明价值和损失比例赔偿。实际价值小于声明价值时,托寄物全部毁损、灭失,按照实际价值赔偿;托寄物部分毁损、灭失时,则按照实际损失赔偿。”《电子运单服务条款》的保价条款都是大写加粗标红,已尽到提示原告仔细阅读的义务,此物发货人成功下单已充分知晓并同意保价条款。此涉案物下单时保价价值5000元,涉案物到达后并未达到全部毁损灭失,仅仅外壳一角磕碰,理应按照声明价值和损失比例进行赔偿。且我公司也咨询维修机构,案涉物的维修费大概在500元左右,原告的主张显失公平。3、原告主张赔偿发票税费用和快递费我公司不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的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发票税费被告无法预见、也不可能预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35条规定,只有在不可抗力的情形下,托运人才有权要求返还运费,且涉案单号的运费是到付,原告没有支付运费也无产生损失,要求主张返还运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12日,原告在淘宝咸鱼平台购买型号为威力登DD12+音箱一台,货款9500元,发票税费用380元,快递费用215元。2021年4月17日晚上原告签收,测试音箱后效果不满意,与卖家协商同意退货,2021年4月21日早上由漯河德邦快递寄回卖家(单号为:DPK290001370259),在4月24日送达退回地址,经卖家验货,发现货物损坏,卖家拒收货物,并退回德邦公司,现案涉音箱在被告处,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金额,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通过被告公司邮寄的音箱在运输过程中表面一角有损坏,但音箱实际的维修费用或实际损坏的价值需要专业的机构进行定损,仅从音箱外观破损的一处,原告主张音箱价值全损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证据不充分。案涉音箱在被告处,原告需要对于音箱进行定损,被告应配合原告将音箱交给有关的鉴定评估部门,待音箱实际损失的价值确定后,原告可再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潘亚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潘亚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代雅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秦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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