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厚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南陈路南法信段13号2幢112。
法定代表人:王国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丽,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保定德源蛋鸡饲养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魏村镇西洪义村。
法定代表人:袁新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红艳,保定市竞秀区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厚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保定德源蛋鸡饲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6知民初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厚德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6知民初67号民事判决,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德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厚德公司与德源公司于2018年9月份签订了分拨业务合作协议,合同期限为2018年9月17日至2019年9月16日,协议中约定由德源公司签约当日一次性交清保证金5万元及25万元加盟费。但德源公司仅支付了18万元的加盟费,应支付而未支付的加盟费7万元及5万元保证金是由厚德公司垫付并支付给了河北世阳快运有限公司(下称河北世阳公司),有厚德公司两次向德源公司递交的催款函及河北世阳公司已收到厚德公司线下所有网点的加盟费、保证金的证明,及厚德公司的转账记录凭证等为证。在2019年8月13日德源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中,载明厚德公司与德源公司续签合同的对话。厚德公司与德源公司签订分拨协议后,虽然在谈话中有物流业务不顺畅的方面,但属于经营中必然出现的问题,不能作为解除合同的依据。且德源公司提交的经营投入、工人多个月的工资流水等证据及续签合同的对话,都证实涉案合同可以继续履行。原审法院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判令解除涉案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商务部颁布实施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加盟费是被特许人为获得特许经营权而向特许人支付的一次性费用,双方无解除或撤销合同的事由,不予退还。原审法院判令厚德公司退还德源公司加盟费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厚德公司在原审中提出了反诉,第一要求德源公司返还由厚德公司垫付的5万元保证金及7万元加盟费,第二根据涉案协议约定,德源公司解除协议未提前三个月通知厚德公司应向厚德公司支付5万元违约金。综上,厚德公司的诉求有理有据,原审法院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不予支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德源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厚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欺骗的方式让德源公司加盟所谓的上海“远成物流”,所签订的《“远成物流”授权代收运输货物合作协议书》(下称涉案协议)具有严重的虚假性和欺骗性,致使协议内容根本得不到实际履行。厚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提供了上海远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的制式合同,但却盖的是厚德公司的公章。涉案协议签订后,德源公司抓紧时间租赁经营场地、雇佣工人、购买车辆、购买办公设备,连续投资281,310元,并陆续给厚德公司付保证金5万元、加盟费13万元,但厚德公司不按照协议规定的内容履行,所提供的平台根本不能使用,经营也不能运转,使双方签订的涉案协议成为一张废纸。2018年11月18日,德源公司向厚德公司提出严重交涉,说明运营不了的实际情况,并要求其退保证金及加盟费。2018年12月初,厚德公司提供的“远成物流”根本不能运营,厚德公司又以欺骗的方式哄骗德源公司向天津远成聚优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转款1万元,并承诺保证运营正常,但事后承诺仍然不能实现。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涉案协议签订的双方系德源公司和厚德公司,与所谓的河北世阳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德源公司也从来没有听说过这个单位。厚德公司所提供的与河北世阳公司签订的《分拨业务合作协议书》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厚德公司把河北世阳公司强拉到本案中,以达到隐瞒事实真相的目的,欺骗法律。厚德公司提供的两份《催款函》、《证明》及《打款凭证》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德源公司也根本没有收到过上述催款函,上述证据均系伪证。请求上级法院驳回厚德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德源公司于2020年1月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德源公司与厚德公司签订的涉案协议;2.要求厚德公司退还德源公司保证金5万元,加盟费13万元,合计18万元;3.请求法院责令厚德公司退还2018年12月31日指定支付给天津远成聚优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认购款1万元;4.要求厚德公司赔偿因加盟“远成物流”而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元;5.诉讼费由厚德公司承担。在一审庭审中,德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解除涉案协议。
厚德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德源公司返还由厚德公司为其垫付的保证金和加盟费共计12万元及利息;2.按合同违约责任判令德源公司支付5万元违约金给厚德公司;3.诉讼费用由德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厚德公司与远成物流石家庄分公司即河北世阳公司于2018年9月16日签订《分拨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经协商同意在保定设立一个分拨中心,由厚德公司具体负责经营管理。合作期限为2018年9月17日至2019年9月16日。
2018年10月1日,厚德公司(甲方)与德源公司(乙方)签订涉案协议,约定甲方允许乙方以授权代收特许方式在河北省保定市开设门店网店,使用“远成物流”品牌及其网络资源平台。授权代收合作期限为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乙方需交给甲方的授权代理相关费用中约定,签约当天一次性交清保证金5万元,协议到期无息结算清楚,60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签约当天一次性交清加盟费25万元,不予退还。合同约定甲方应提供全国网络化运输、配送、仓储平台,指导乙方经营管理。提供先进的远成物流信息管理系统,负责IT系统的安装、调试、培训和日常维护等。协议书签订后,德源公司陆续向厚德公司支付18万元。
在德源公司经营过程中,厚德公司提供的平台系统出现问题,无法正常使用。德源公司提交的其与厚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忠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11月初,针对公司目前整体运营不稳定的情况拟召开津京冀十月份盟商座谈会。德源公司在2018年11月18日开始向厚德公司反映经营中出现的问题,包括货发不走、到货不稳定、上级通知所有区域货物停收等。德源公司提交的同行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11月底,远成物流在全国多地出现运转问题。在远成聚优股东群中,2018年12月13日厚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忠表示“请股东发动一下周边没有打款并且犹豫的盟商兄弟!这次起网真的不会像原来一样那么多问题发生”等。在京津冀盟商沟通群中,2018年12月13日厚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忠表示“现在众筹只是缓解当下集团和咱们自己的困境”、“到时候集团恢复正常运行!”等。
另查明,2020年1月20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上海远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
上述事实,由德源公司及厚德公司提交的涉案协议、《分拨业务合作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账单详情、银行流水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德源公司与厚德公司签订的涉案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守。按照合同约定,厚德公司应向德源公司提供全国网络化运输、配送、仓储平台,指导德源公司经营管理,提供先进的远成物流信息管理系统,负责IT系统的安装、调试、培训和日常维护等。但双方签订涉案协议约两个月后,厚德公司提供的平台便无法正常使用,后陆续出现其他问题。且目前上海远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正在重整过程中。基于以上原因,德源公司签订涉案协议的目的已无法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对德源公司要求解除涉案协议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德源公司要求厚德公司退还18万元款项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厚德公司应返还德源公司已交纳的费用。协议中,双方约定加盟费为25万元,加盟期间为12个月。鉴于德源公司实际运营了两个月左右的时间,本院酌定扣除4万元加盟费,厚德公司应退还德源公司14万元。
关于德源公司要求厚德公司返还其支付给天津远成聚优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1万元认购款的诉讼请求。德源公司提供的相关票据中载明的交款人为吕红坡个人,收款人为天津远成聚优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德源公司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该笔费用与厚德公司有关,并实际交付给了厚德公司,厚德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其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德源公司要求厚德公司支付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德源公司租赁场地、支付工人工资、购买车辆、办公设备等为其正常经营所需的开支,且其提交的损失清单为其单方提供,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厚德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对其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厚德公司要求德源公司支付其所垫付的保证金和加盟费及利息的反诉请求。厚德公司主张向德源公司递交了催款函,但并未提交德源公司收到催款函的相关证据,德源公司亦不予认可。河北世阳公司出具的证明中未载明厚德公司所代收并向河北世阳公司转交的德源公司保证金及加盟费的具体数额。厚德公司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中,并未显示交易账号的户名,且明细中显示的金额与厚德公司主张转交的金额不符。对交易明细德源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厚德公司所提交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已替德源公司垫付并转交了保证金及加盟费12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厚德公司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厚德公司要求德源公司支付5万元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涉案协议约定,德源公司解除本协议未提前3个月通知厚德公司的,需支付厚德公司5万元违约金。但本案中,德源公司解除合同系因厚德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属于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形,不受该约定的限制,故对其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保定德源蛋鸡饲养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厚德物流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日签订的《“远成物流”授权代收运输货物合作协议书》;二、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厚德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保定德源蛋鸡饲养有限公司款项14万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保定德源蛋鸡饲养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厚德物流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保定德源蛋鸡饲养有限公司负担2,042元,由北京厚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85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北京厚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据涉案协议第一段记载,甲方(厚德公司)为“远成物流”的授权人,乙方(德源公司)接受“远成物流”标准化服务管理体系要求,结尾盖章人为厚德公司、德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厚德公司上诉及德源公司答辩意见,本案确定审理以下焦点:一、涉案协议应否解除;二、加盟费应否部分退还;三、厚德公司的反诉应否支持。
涉案合同中有关厚德公司允许德源公司以授权代收特许方式在河北省保定市开设门店网店,使用“远成物流”品牌及其网络资源平台等约定说明,德源公司签订涉案协议的目的在于使用“远成物流”服务管理体系,在河北省保定市经营快递分拨业务。而厚德公司提供的支持该分拨业务的全国网络化运输、配送、仓储平台等“远成物流”服务管理体系,却在涉案合同签订之后两个多月便无法正常使用,甚至出现了厚德公司在京津冀盟商沟通群中,要求会员众筹缓解当下集团困境的非正常情况。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远成物流”品牌拥有者(上海远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也说明“远成物流”品牌母公司的经营已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该状态的出现时间应当远远早于申请日,可以印证厚德公司特许经营的“远成物流”服务管理体系无法正常使用的问题。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远成物流”服务管理体系不属于成熟经营模式,厚德公司亦没有对外开展特许经营的能力。本案无论是经营模式还是特许人,均不具备《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规定的条件,导致德源公司签订涉案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厚德公司上诉称德源公司提交的经营性投入、工人工资流水、双方之间聊天记录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但这些证据足以证明“远成物流”服务管理体系无法正常使用的事实,厚德公司又无相反证据加以否定。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以德源公司无法实现涉案协议目的为由,判决解除涉案协议于法有据。
暂且不论厚德公司上诉依据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是否现行有效,即便依据其第十四条“加盟费是被特许人为获得特许经营权而向特许人支付的一次性费用,双方无解除或撤销合同的事由,不予退还。”的内容,“不予退还”的结果也应具备“双方无解除或撤销合同的事由”的前提条件。而本案具有前述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依据该“办法”加盟费仍应退还。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涉案协议中加盟费数额、履行期间,及德源公司实际运营时间的实际情况,酌情扣除其经营期间占用品牌的4万元加盟费,退还德源公司其他时间段的加盟费余款14万元,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
第三、涉案协议的签订主体为厚德公司与德源公司,厚德公司为“远成物流”品牌的授权人,德源公司为被特许人。涉案协议属于厚德公司与河北世阳公司签订《分拨业务合作协议书》获得“远成物流”品牌授权后,对该品牌的转授权合同,与《分拨业务合作协议书》之间属于两个各自独立的协议。厚德公司上诉所称的“2018年9月份签订了分拨业务合作协议,合同期限为2018年9月17日至2019年9月16日。”,则属于《分拨业务合作协议书》记载的内容而非涉案协议的约定,厚德公司混淆了两个协议的内容及不同的法律关系。厚德公司反诉主张为德源公司“垫付”的保证金、加盟费,实则是其履行《分拨业务合作协议书》的行为,该款项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厚德公司依据涉案协议的约定,主张德源公司应支付5万元违约金,由于德源公司在本案中行使的是法定解除权,并不受涉案协议约定解除合同条件的限制,不存在应提前三个月通知的问题。因此,原审法院未支持德源公司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北京厚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