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杜海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志丹县。 被告:石延柱,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志丹县。 被告:石金磊,男,汉族,住志丹县。 被告:王宝宝,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志丹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杜海东诉被告石延柱、石金磊、王宝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杜海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石延柱、石金磊、王宝宝三个合伙在志丹县西阳沟沟口成立了餐饮店“志丹县XX广场”,同年6月1日,三被告雇佣原告杜海东在志丹县XX广场担任主厨,经原、被告协商原告杜海东的工资为每月600元,后因三被告经营不善,无法按约定及时足额给付工资。2019年7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三被告欠原告10000元工资,结算当日三被告支付了原告1000元工资,三被告承诺2019年8月付清原告剩余9000元工资,三被告以“志丹县XX广场”名义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后三被告未按承诺给付剩余工资,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给付工资。截止原告起诉前,原告再次向三被告催要,仍然无果。综上所述,被告石延柱、石金磊、王宝宝雇佣原告杜海东在其餐饮店担任主厨,被告石延柱、石金磊、王宝宝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劳务报酬,被告石延柱、石金磊、王宝宝不按照约定给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王宝宝的具体送达地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杜海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全额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乔冬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白满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