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阎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被告:安道云教育科技(山东)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万兴路7号。
法定代表人:张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欢勇,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阎燕与被告安道云教育科技(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道云教育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阎燕,被告安道云教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欢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阎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给原告赔偿金88000元(每月8000元,自2020年4月1日至被告违约行为截至2021年2月28日止共11个月)。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4日,本案被告安道云公司出具保证书,同意于2020年3月31日之前联系青岛金水讯飞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原告阎燕在该公司监事一职,变更后阎燕将不再担任该公司监事,否则将每个月支付原告8000元作为补偿金。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直到2021年2月28日被告才完成变更手续,但一直未按照约定支付赔偿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
安道云教育公司辩称,一、被告未出具过任何保证书给原告。1.原告于2019年7月29日入职东莞市安道光电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道光电公司),任职部门为安道集团,然而原告提交的保证书出具时间为2019年3月4日;原告于2019年11月20日备案任职青岛金水讯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水讯飞公司)的监事职务,于2020年3月4日离职,被告安道云教育公司不可能在2019年3月4日出具保证书给原告。2.即使原告称2019年3月4日为笔误,该保证书实际应为其2020年3月4日离职之时与被告达成的协议,但根据被告提交的安道云教育公司2020年3月用印申请明细表可知,人力资源管理部于2020年3月3日向公司申请用印,用于给原告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盖章,2020年3月4日申请通过,除此之外,2020年3月没有任何关于原告的用印申请记录;原告已和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且被告于2020年3月17日已支付给原告赔偿金,不可能重复支付原告补偿金;在2020年3月9日前,被告的公章、财务章、法人章均由原告保管,原告完全可以利用工作便利私自在保证书上加盖公章及法人章,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二、原告阎燕的诉求完全不符合法理。1.虽然安道光电公司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金水讯飞公司的股东之一为安道光电公司,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因担任金水讯飞公司监事而产生的补偿金不符合法理;根据公司法第37条可知,股东会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因此,监事报酬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9日,原告阎燕(劳动者)与安道光电公司(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阎燕的工作部门为安道集团,岗位为管理技术岗位,工作地点为安道集团,合同固定期限从2019年7月29日起至2022年7月28日止,试用期从2019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10月29日止。2019年12月1日,原告阎燕(劳动者)与被告安道云教育公司(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阎燕的工作部门为财务部,岗位为管理,职务为会计,工作地点为山东省青岛市,合同固定期限从2019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11月30日止。合同履行期间,原告的工资先是由安道云科智能科技(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道云科公司)发放,后由被告安道云教育公司发放。2020年,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双方就此在被告公司内部的聊天软件上进行了沟通并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于2020年3月4日出具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载明:阎燕的工作截止日为2020年3月4日,工资结算至2020年3月4日;阎燕的入职时间为2019年7月29日,截止今天共计8个月,经济补偿金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阎燕的近7个月平均工资实发为7490.7元,补偿金税前总计为14981.5元,其中包含《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用人单位所应支付的所有费用。上述协议书中的补偿金,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原告也将其在职期间因履行职务保管的安道云科公司营业执照、印章等材料,安道云教育公司的营业执照、印章等材料与被告进行了交接。
原告阎燕于2019年11月20日备案任职金水讯飞公司的监事,金水讯飞公司于2021年2月28日办理公司事项变更登记,阎燕不再担任该公司监事一职。原告曾因与本案相同纠纷将被告及金水讯飞公司诉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李沧区法院),该院于2021年3月5日受理,案号为(2021)鲁0213民初1795号。李沧区法院审查认为其对该案无管辖权,遂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庭审中,原告主张是受被告安道云公司安排担任金水讯飞公司监事,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承诺于2020年3月31日前联系金水讯飞公司变更登记,阎燕不再担任该公司监事,否则将每个月支付原告8000元作为补偿金,并提交下列证据:1.加盖被告安道云教育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张亮个人章、落款日期为2019年3月4日的保证书,内容为:兹有我司员工阎燕,于2019年11月20日备案任职青岛金水讯飞公司的监事。此任职基于金水讯飞公司的股东之一安道光电公司为我司同一法人张亮的公司。现因阎燕于2020年3月4日离职,离职后仍挂职金水讯飞公司监事。我司保证,将在2020年3月31日前联系金水讯飞公司完成监事变更事宜,否则将从2020年4月1日起由安道云教育公司每月20号支付8000元补偿金给阎燕,直至变更完成。在此过程中,没有经过阎燕本人书面委托,若以上公司继续以阎燕的名义做任何事或签署任何文件,由此引起相关纠纷或责任皆由公司自行承担,与阎燕无关。阎燕称该保证书系被告安道云教育公司同意后由其加盖被告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章,落款日期2019年3月4日系笔误,实际为2020年3月4日。2、被告安道云教育公司法务陈飞(电话号码:186××××)于2021年1月14日与原告的电话通话录音,主要内容为:陈飞要求阎燕撤回在李沧区法院起诉的(2021)鲁0213民初1795号案件,对于该案纠纷由双方私下解决;阎燕则称双方到法院进行调解即可,并要求被告先将其不再担任金水讯飞公司监事的工商变更登记办理完毕,然后再就补偿金问题进行协商,否则就按被告承诺内容主张权利。3、被告安道云教育公司法务陈飞(电话号码:186××××)于2021年3月2日给原告发送的短信,内容为:“阎燕小姐,您好。我是安道的法务陈飞。有个事情要和你核实一下。上诉状里面提到的那份盖章资料,是否是自己盖的章?还有关于协调的话,您那边有什么意见。我好想张总那边回报一下,看那边是什么反应,是否能够同意”。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于保证书,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合法性、真实性,原告入职时间为2019年7月29日,成为监事时间为2019年11月20日,保证书时间为2019年3月4日,明显早于其入职及成为监事时间,该保证书的出具不符合基本常识。被告也不可能在2019年3月4日给原告出具保证书;对于电话录音,原告提交该证据已过举证时间,也无法证明录音与本案有关,录音材料明显指向另一案件,且录音材料为就另一案件协商处理的过程,在诉讼中案涉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而做出的协商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其不利的根据。被告公司虽有名叫陈飞的员工,但经代理人核实,陈飞称记不清与原告有过以上通话。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其电话协商洽谈的主体为陈飞,且录音中没有明确洽谈主体为陈飞。录音材料里面的承诺书原告并未证明是本案的保证书,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证据的来源合法,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并非完整的协商过程,不能确保其客观性,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手机短信,该短信并未认可盖章材料系由被告公司出具,陈飞所述协商也并非所指被告公司赔偿,仅就所涉诉讼进行协商而已。
被告安道云教育公司主张保证书上的盖章不是其意思表示,原告保管被告的公章及法人章,完全可以利用工作便利私自加盖印章,并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2020年3月用印申请明细表,证明被告用印申请系统内关于原告阎燕的申请盖章记录仅为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并没有保证书的盖章申请。2、阎燕与被告员工香巧珍的聊天记录截图一宗,证明阎燕在第一次开庭时所述其保证书由公司同意与事实不符,香巧珍明确告知其保证书需要走公司审批,审批通过后才可以加盖印章,而阎燕并未走公司审批程序。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于2020年3月用印申请明细表,被告提供这么详细的用印申请明细表,一定有用章制度,请被告提交用章制度,因为系统的材料都是掌握在被告手中,他们想如何给就如何给,他们可以自己制作这些东西。对于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把聊天内容顺序给颠倒了。这是被告公司的APP聊天软件记录内容。保证书是公司的财务经理发给我,我修改了一下,又把保证书发到群里,让香巧珍先问看公司同不同意,聊天记录也不完整,后续没有提交。
结合原、被告陈述及已经认定的事实,本院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保证书落款时间为2019年3月4日,该时间点均在原告与安道光电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之前,此时双方还未建立相应法律关系。显然,原告不可能于2019年3月4日即持有被告公司的印章,故原告关于该日期系笔误,实际落款日期为2020年3月4日的陈述可以采信。该保证书中关于阎燕基于在被告处任职而担任金水讯飞公司监事的内容与金水讯飞公司监事由阎燕变更为他人的事实相印证,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但因该保证书形成时原告保管被告的印章,故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尚需其他证据佐证。
对于原告与被告员工陈飞的电话录音,该录音中双方对话涉及更换监事及补偿金的内容清晰明确,与原告起诉至李沧区法院的案件事实相印证。被告虽不认可,但结合被告公司确实有名叫陈飞的员工及陈飞曾向原告发送手机短信的事实,被告应对其异议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在其未就此举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录音证据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用印申请明细表及原告与被告员工香巧珍的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虽有香巧珍告诉原告就保证书申请盖章的内容,但被告提交的用印申请表系其单方制作形成,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即便该证据真实、合法,也不能排除原、被告之间通过其他方式对出具保证书进行协商的可能,故对被告的主张并不具有直接的证明力。综上,在原告将被告诉至李沧区法院后,被告员工陈飞就该案与原告电话沟通过程中,原告提到了监事变更和不按约定时间变更需每月支付补偿金的相关事项,而陈飞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且明确表达了尽快办理变更监事事宜,并就补偿金与原告继续进行协商的意思。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对保证书的内容是明知和认可的。因此,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与保证书的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涉案保证书是原、被告协商一致后,由原告打印并加盖被告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章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不足,不能反驳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述保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阎燕虽然与安道光电公司也签订过劳动合同,但结合其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实际支付其工资的情况及被告与其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补偿金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并实际履行了劳动合同,双方成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基于该事实,双方又产生了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金水讯飞公司监事一职的变更及就此达成协议等相关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行为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就变更原告的金水讯飞公司监事事宜给原告出具保证书,该保证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保证书内容于2020年3月31日前办理完毕变更阎燕的金水讯水公司监事事宜,直至2021年2月28日才将上述事项办理完毕,应按约定支付阎燕补偿金。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补偿金88000元(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安道云教育科技(山东)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阎燕补偿金88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安道云教育科技(山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