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住平凉市泾川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2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崆峒区人民法院(2019)甘0802民初5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已生效,合同解除之后退还保险费应按双方约定条款办理。一审判决全额退还保险费,违反了双方的约定;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全额退还保险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某2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二审法院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张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6月12日签订的“富德生命福星高照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所缴纳的保险费25101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寻求被告所花的车费450元,误工费436.6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2日,原告张某2在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投保购买“富德生命福星高照终身寿险”,张某2在交付了两期保险费总计25101元后,认为被告欺骗了自己,拒绝交付2019年的保险费并要求解除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投保购买被告为“富德生命福星高照终身寿险”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合同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张某2在合同履行中,交付了两期保险费总计25101元后,认为被告欺骗了自己,拒绝交付2019年的保险费并要求解除合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其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张某2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退还保险费2510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张某2与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签订的“富德生命福星高照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合同;二、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某2所缴纳的保险费25101元;三、驳回原告张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单、保险条款及其相关有效凭证,均对该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费的退还方式及标准无合法有效的约定。上诉人要求按双方约定退还保险费无事实依据。该案至合同解除时,双方签订的保险单上无现金价值的明确约定,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已交纳的保险费25101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7元,由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