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乐蒙,江苏问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洋,江苏问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万德福(苏州)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33891810X1,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葑亭大道395号。 法定代表人:孙袆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徐望与被告万德福(苏州)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德福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望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乐蒙,被告万德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3月至2020年5月期间的工资17576元(5858.91×3);2、支付经济补偿金64448元(5858.91×11);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员工,于2009年9月19日入职苏州市苏阿姨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苏阿姨公司”)。2016年12月1日,苏阿姨公司以其与被告合并为由骗取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新的劳动合同。2020年3月开始,被告一直未发原告工资,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义务。仲裁裁决对本案证据认定存在随意性、片面性,导致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仲裁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之前存在未打卡而被告仍然发放工资的情形,但实际应由被告举证证明原告之前一直按照红圈通规定打卡,被告在仲裁阶段仅提供2020年3月及4月的红圈通系统轨迹,而仲裁委却在裁决书说明原告未对2020年3月至5月在红圈通系统没有轨迹作出合理解释。如此突破证据肆意捏造事实,明显存在有意偏袒行为,显失公正。被告未支付劳动报酬明显违反了劳动法规定,理应向原告支付补偿金。

被告辩称

被告万德福公司答辩:原告要求支付2020年3月至5月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地点是浙江,从事大区经理工作,并约定原告需遵守红圈通管理规定以及员工手册,根据红圈通管理规定中无轨迹可查的和未到下班时间无轨迹可查的按旷工处理的规定。原告在仲裁庭审中明确其一直在使用红圈通APP。但在红圈通APP中,原告2020年3月1号至2020年5月31日连续无考勤记录,应当认定原告属于旷工。被告无需在员工旷工期间支付其劳动报酬。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从2020年3月1日到2020年5月31日持续旷工,不仅属于严重违纪行为,而且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未向其发放劳动报酬,符合法律规定。2020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提出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同时被告也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违法情形,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原告提出解除而终止。综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19日原告与苏阿姨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续签一份自2014年9月19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销售工作,工作地点为浙江省。2016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约定原告的工作地点为浙江省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的最近一期劳动合同为自2017年12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地点为浙江,从事大区经理工作,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约定实行其他工资分配形式:依据公司的薪酬体系计薪;同时该劳动合同第八条第3点明确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员工手册》、《红圈通管理规定》等。2016年3月起被告委托第三方为原告缴纳浙江省杭州市社会保险。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858.91元。 2020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被告拖欠2020年3月至5月的劳动报酬,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有关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收到该通知书,并陈述在收到该通知书未拆封前也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2020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以原告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连续数月无考勤记录,且公司多次联系,原告均不予以配合。根据公司相关考勤规定,属于违纪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红圈通移动营销管理系统暂行规定》的第四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决定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另查明:被告公司于2020年2月10日复工。被告提交“红圈通”移动营销管理系统暂行规定,该规定第四条考勤管理规定“无轨迹可查的或未到下班时间无轨迹可查的,按旷工处理”。原告对“红圈通”移动营销管理系统暂行规定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未向原告告知或公示,原告也未收到过该份暂行规定。同时原告陈述认可红圈通APP在使用,但并非完全是考勤专用,也有一些业务工作对接使用该系统操作。 被告提交原告2020年3月、4月的考勤记录和红圈通系统导出的定位记录,显示原告2020年3月和4月均是全月缺勤,定位显示原告在2020年3月和4月均是无轨迹。 被告提交的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向人事询问3月工资,人事表示未看到原告的考勤记录及销售业绩,所以未做工资,原告回复人事“3月在浙江疫情这么严重的情况下我还出差了,当时红圈通定位不上,我用微信定位的,跟马总也有聊天纪录”;2020年5月11日,原告告知人事“我当时在杭州红圈通定位不了,跟马总反映了,他让我找你,后来你让我找李经理,由于周六,周日,也没找”,人事回复“没有拖欠你的工资,只是没有看到你的所有数据,如你都能补回出差记录什么的,这边是可以补做给你的”;2020年5月23日,原告告知人事“截至5.23日本人(徐望)至今未收到公司的3月份工资,5.11联系过你,说给我补做工资,不知何原因一直未发,和4月工资一起发吗?3月疫情期间,工资,缓发,少发,不发都没问题,但要事先沟通,打个招呼,不能说,拖很久了,我来问,才说没销量,没考勤的,连工资都没做,我还在合同期吗?既使公司要跟我解聘也得提早一个月吧,我也未收到公司书面通知”,马总回复“你的工资人事已经按照你所有的工作实际状态转交给我了.我也非常认真的进行了审核.最后转交给苗总。因为你属于个例.下周会有结果.谢谢”;2020年5月29日,人事告知原告在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到公司人事部报到,原告回复“浙江,湖州三月份为疫情一级响应,市外交通工具全停,不能出差,只能手机跟客户沟通,况且劳动合同工作地为浙江,不定时工作制,至于红圈通只是工作工具,不能视为考勤依据,到现在还没发我3月份工资,违法事实清楚,扣款更是无理可据”;2020年6月1日,人事通知销售部人员开会,其中人员名单中包含原告。原告质证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能证明原告陈述的拒不支付工资事实。 原告提供2020年3月前的红圈通轨迹记录,以证实原告此前无轨迹,被告已正常发放工资。被告表示该记录中并非完全无轨迹,被告结合该记录发放工资,3月以后原告是完全无轨迹。 原告提交2020年3月和4月与客户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用于证明原告在2020年3月和4月的工作情况。被告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客户的信息无法确认,且聊天记录仅显示双方的沟通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存在工作内容,且原告也没有发展新的客户。 原告的银行交易流水显示2020年3月起被告未向原告发放过工资;原告陈述其工资为底薪加提成,以前底薪是6000元,后来调整成5000元。 再查明:徐望于劳动争议发生后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11日裁决不予支持徐望的仲裁请求。徐望不服仲裁裁决,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流水、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红圈通”移动营销管理系统暂行规定、劳动合同、考勤记录、红圈通系统导出的定位记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复工通知书、苏园劳仲案字[2020]第1747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关于2020年3月至5月原告是否存在旷工,被告以原告在“红圈通”移动营销管理系统中无轨迹可查,不存在考勤,构成旷工,首先,被告虽提供该系统查询记录,但被告在知晓原告未考勤的情况下并未与原告对此进行沟通并给予原告相应处罚,且被告发出的以旷工为由解除通知系在原告发出书面解除通知之后;其次,被告提供的聊天记录中被告人事与原告多次沟通,其中原告主张3月及4月工资,并提及系统无法定位的情况,而被告并未提及原告旷工的情况,仅表示无相应记录而未发放工资,表明被告在此时并未认定原告存在旷工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主张原告旷工,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就其工作内容已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相应工资,原告主张的2020年3月至5月工资,原告陈述每月底薪5000元,与双方确认的此前工资发放水平一致,且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并未就原告此前工资构成提供相应证据,而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上述期间的销售业绩提成情况,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按照底薪支付原告2020年3月至5月工资15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被告拖欠劳动报酬属实,且原告明确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就原告的工作年限,原告此前在苏阿姨公司工作,后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变化,且劳动合同是持续履行的,表明非因原告原因而变更用人单位主体,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苏阿姨公司已就原告的工作年限在解除劳动关系时给予相应补偿,故原告的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经核算,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64448元(5858.91×11),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万德福(苏州)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望2020年3月至5月工资15000元、经济补偿金64448元。 二、驳回原告徐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者汇入本院账户,开户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斜塘支行;账号:10×××89。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保全费840元,由被告万德福(苏州)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邵婷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施 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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