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财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梅,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锐驰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东郊路113-117号云南菊花园茶叶市场4栋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5577862903。
法定代表人:孟黉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宁耀,云南大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财刚因与被上诉人昆明锐驰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驰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铁路运输法院(2020)云7101民初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财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梅,被上诉人锐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宁耀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唐财刚、锐驰公司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在期限内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唐财刚上诉请求:1.撤销昆明铁路运输法院(2020)云71民初234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唐财刚作为云南金象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象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被上诉人进行业务对接,合同相对方应为金象公司,唐财刚本人不应承担支付快递服务费的义务。2.一审判决未对上诉人针对己方观点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违反法律规定。唐财刚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金象公司、李扬及唐财刚已向锐驰公司转款492,132元,被上诉人对证据三性也予以认可,应当予以扣除。3.一审法院仅以《还款承诺书》中的未结算金额进行判决,与双方实际款项往来情况不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因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债务,故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诉讼费均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锐驰公司辩称:1.上诉人唐财刚以个人名义与锐驰公司洽谈快递服务,并开展快递合作,合作期间曾用金象公司等公司名称在锐驰公司发货。唐财刚以个人名义签署《还款承诺书》后,未再向锐驰公司支付任何款项,其应对《还款承诺书》中确认的欠付款项承担付款义务。2.关于付款金额,一审法院曾休庭一周要求双方提供转款记录和信息,锐驰公司对于双方确认的全部转款492,132元并无异议,但转款除快递服务费外还涉及水果代购代付、快递面单购买等事项,且转款均在上诉人签署《还款承诺书》之前。综上,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锐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唐财刚向锐驰公司支付快递服务费712,497.5元;2.判令唐财刚向锐驰公司支付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712,49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3.判令唐财刚承担锐驰公司维权律师费12,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唐财刚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3日,唐财刚与锐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黉标互加微信为好友并通过微信方式开始协商中通快递业务,唐财刚向孟黉标发送需要邮寄快递的信息,由孟黉标办理快递业务后再向唐财刚回传中通快递的单号。双方在合作期间,有多笔款项往来,锐驰公司当庭确认唐财刚曾指示他人向锐驰公司代为支付部分快递服务费。2020年4月8日,唐财刚向锐驰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昆明锐驰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属中通快递公司昆明官渡区片区代理人)于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为本人提供了快递发货服务,本人累计欠付贵司快递服务费712,497.5元,为保证贵司利益,本人特向贵司承诺如下几点:一、承诺于2020年11月30日前,还清本人欠付贵司的快递服务费712,497.5元,并且自今日起,每月20日前至少偿还100,000元;二、若本人2020年11月30日前未还清或者每月还款少于100,000元的,应就未还完部分向贵司支付利息,标准为年利率24%,计息至还清为止;三、若本人未按时履行上述欠款,债权人(昆明锐驰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时,本人愿意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四、本承诺书一式二份,一份由债权人持有,一份由本人持有,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唐财刚作为承诺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字并捺手印。唐财刚未按《还款承诺书》履行还款义务,锐驰公司遂诉至法院。另,锐驰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通过与云南速瑞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快递行业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的方式取得昆明市官渡区范围内中通快递的特许经营权,特许经营期限为2015年9月25日至2020年12月31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还款承诺书》的效力问题,唐财刚主张其具的《还款承诺书》是为帮助锐驰公司法定代表人从中通公司借款,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还款承诺书》系双方虚假意思表示所形成,不能证明锐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借款行为是否真实存在以及该借款行为与《还款承诺书》之间存在何种必然的联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唐财刚作为一名具有相当认知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其本人签字并按手印出具《还款承诺书》的法律后果具有清晰的认识。据此,一审法院确认唐财刚向锐驰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的行为合法有效。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的问题,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唐财刚通过微信聊天方式与锐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商谈中通快递业务并在快递业务合作期间先后多次向锐驰公司支付款项或由他人代为向锐驰公司支付款项,且唐财刚本人亦向锐驰公司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可以认定锐驰公司为唐财刚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双方之间形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依约履行义务。关于唐财刚是否构成违约以及违约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案中,锐驰公司依约为唐财刚完成了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中通快递的发货义务,唐财刚未及时完成付款义务,其未完全支付快递服务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针对锐驰公司提出由唐财刚支付快递服务费712,497.5元的诉讼请求,唐财刚2020年4月8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载明唐财刚欠付的快递服务费为712,497.5元,且之后未再向锐驰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一审法院对锐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针对锐驰公司提出由唐财刚支付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712,497.5元为基数,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因《还款承诺书》承诺的“2020年11月30日前未还清或每月还款少于100,000元的,应按年利率24%计息”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且在案证据不能证明锐驰公司因唐财刚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一审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确认唐财刚应当向锐驰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应以拖欠的快递服务费712,497.5元为基数,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为计算标准,自《还款承诺书》承诺的第1个月还款期限的次日即2020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针对锐驰公司提出由唐财刚承担律师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锐驰公司为向唐财刚追讨快递服务费而委托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支出的律师费12,000元属于唐财刚在《还款承诺书》中自愿承诺支付的费用,且该实际支出的律师费标准符合云南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参照云南省律师收费标准,锐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针对锐驰公司提出由唐财刚承担诉讼费11,045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险费2850元、财产保全的申请费4142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锐驰公司为向唐财刚追讨快递服务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预付案件受理费,为防止唐财刚转移财产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措施而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险费、财产保全的申请费系锐驰公司为主张权利产生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唐财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昆明锐驰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快递服务费712,497.5元;二、唐财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昆明锐驰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712,497.5元为基数,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为计算标准,自2020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唐财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昆明锐驰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2,000元;四、唐财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锐驰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险费2850元、财产保全的申请费4142元;五、驳回昆明锐驰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唐财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明人”处盖有“金象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字样印章的《证明》一份,欲证实唐财刚系金象公司与锐驰公司业务往来项目负责人,非本案适格主体;金象公司、李扬通过银行、微信向锐驰公司指定账户或法定代表人账户支付的快递服务费应在欠款总额中予以扣除。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以上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锐驰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该《证明》虽形成于二审过程中但实际上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唐财刚与金象公司的关系与本案无关,锐驰公司只认可与唐财刚存在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系由本案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出具的材料,既未显示唐财刚代表金象公司与锐驰公司对接的项目内容是什么、金额为多少、已支付多少相关费用,也不能体现金象公司与唐财刚向锐驰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中涉及的欠付快递服务费情况存在任何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对其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的主张,与一审判决书载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中争议的焦点为:1.唐财刚是否系本案货物运输合同的合同相对人;2.唐财刚应否就《还款承诺书》确认的欠付快递服务费承担责任。
一、关于唐财刚是否系本案货物运输合同的合同相对人的问题
上诉人唐财刚认为其系以金象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与锐驰公司开展快递业务,本案被诉运输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应为金象公司。锐驰公司认为唐财刚以个人名义与锐驰公司洽谈快递服务并开展快递合作,自己作为中通快递的代理也是向唐财刚提供快递服务,其仅认可同唐财刚之间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在案证据显示,唐财刚通过微信聊天方式与锐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商谈中通快递业务,聊天中时有使用“我的快递”字眼。双方在合作期间,唐财刚向孟黉标发送需要邮寄快递的信息,由孟黉标办理快递业务后再向唐财刚回传中通快递的单号,沟通中并不涉及关于唐财刚系受金象公司委托而与锐驰公司开展快递业务的内容,也没有证据证明锐驰公司明知唐财刚系金象公司项目负责人而提供快递服务或者表示有与金象公司建立合同关系、洽谈运输服务价格等相关事宜的意思表示。唐财刚在快递业务合作期间先后多次向锐驰公司支付款项且其本人亦向锐驰公司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一审法院基于在案证据确认锐驰公司为唐财刚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双方之间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唐财刚系本案合同的当事人,也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唐财刚主张其系金象公司项目负责人的意见,与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不符,应由主张该事实的唐财刚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意见不予支持。
二、关于唐财刚应否就《还款承诺书》确认的欠付快递服务费承担责任的问题
上诉人唐财刚主张《还款承诺书》内容不实,其出具《还款承诺书》的目的是为了帮助锐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中通公司借款,其签署《还款承诺书》并不具有对该《还款承诺书》所载责任进行确认和承诺的意思表示且已支付的快递服务费为492,132元。被上诉人锐驰公司认为,唐财刚作为成年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还款承诺书》基于双方对账结算金额确定,唐财刚本人予以了签字捺印,但在之后再未支付过任何款项,应承担相应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前提是: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上诉人唐财刚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捺印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具有清晰的认识,其主张《还款承诺书》系为帮助锐驰公司法定代表人从中通公司借款而设、并不具有承认欠款和承诺付款的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证据对该主张予以证实,且其辩称于常理不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加之本案有证据能够证实双方之间确实对接开展了快递业务,唐财刚有数次向锐驰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款的事实,且对于锐驰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微信聊天中向唐财刚追要快递服务费时唐财刚均未予以否认等情况,本院确认唐财刚本人签字捺印的《还款承诺书》合法有效,唐财刚应对自己承诺的欠付快递服务费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唐财刚主张其本人、金象公司、金象公司前后两任法定代表人向锐驰公司共计已支付快递服务费492,132元,实际欠付款与《还款承诺书》所载不一致的意见,本院认为,唐财刚所主张的已支付的快递服务费492,132元所涉证据显示的付款时间均在《还款承诺书》出具之前,且各次付款均未注明系支付本案所涉快递服务费,加之如上所述在案没有证据证实《还款承诺书》基于虚假意思表示而设,本院对该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唐财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字捺印并向锐驰公司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应就《还款承诺书》载明的欠付快递服务费人民币712,497.5元承担责任并在未按照承诺履行还款义务时,承担其承诺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锐驰公司为实现其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在《还款承诺书》签订后,在案没有证据证实唐财刚向锐驰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更未按照《还款承诺书》分期支付欠付的快递服务费,一审法院基于锐驰公司的诉讼主张,依据《还款承诺书》约定的内容及法律相关规定,综合考虑地区律师费标准水平以及本案无证据证实锐驰公司因唐财刚的违约行为遭受实际损失等实际情况,判令唐财刚支付欠付快递服务费712,497.5元及以712,497.5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为计算标准、自2020年4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承担锐驰公司支付的律师费12,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险费2850元、财产保全的申请费4142元的裁判结果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唐财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45元,由上诉人唐财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