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家云,男,****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因盗窃,于2014年7月被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15年7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被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3月2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2021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审理经过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一检刑诉〔2021〕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家云犯盗窃罪,于202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家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21年3月1日凌晨2点许,被告人刘家云在长沙市天心区××路××路交汇处,采取撬窗入室方法进入“耕食小灶”饭店,盗得黄芙蓉王香烟3条零6包、硬蓝芙蓉王香烟2条零1包、软蓝芙蓉王香烟1条零1包、五叶神香烟一条、绿茶一包。

2、被告人刘家云盗得上述财物后,来到长沙市天心区友谊路和刘家冲路的交汇处,采取撬窗入室方法进入“一品香粉店”内,从收银台处盗得现金840元。

经鉴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2187.6元。

案发后,被盗五叶神香烟1条、5包芙蓉王香烟及人民币1400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21年3月2日被告人刘家云被警察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该院以抓获经过、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为佐证,指控被告人刘家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院认为,被告人刘家云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家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能在法庭审理阶段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家云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家云曾有多次盗窃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大部分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该院建议对被告人刘家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左右,并处罚金。

被告辩称

被告人刘家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自愿认罪认罚,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上述犯罪事实有作案工具锤子及部分被盗财物;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被害人文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刘家云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家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家云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家云曾有多次盗窃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家云归案后及法庭审理中均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家云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大部分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家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日起至2022年1月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效力后十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刘家云继续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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