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贾某某。 被告:张某某。

审理经过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张某某给付玻璃款17355元、违约金1200元、索款费用2000元。事实与理由:自2015年起,贾某某向张某某供应玻璃,张某某不定期给付玻璃款。至2020年1月13日,双方玻璃款进行了核算,张某某欠贾某某玻璃款10000元,并书写欠条一份。2020年3月12日,张某某给付5000元,尚欠5000元未付。2020年9月29日至2021年1月26日,贾某某又多次向张某某供应价值12355元的玻璃。张某某共欠贾某某玻璃款17355元。贾某某多次催要,张某某不予给付。

被告辩称

张某某辩称,玻璃款已全部付清,没有欠贾某某的玻璃款,驳回贾某某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张某某对贾某某提供的欠条和销货清单有异议。经审查,欠条虽张某某没有签字,但承认是其书写,故对欠条予以确认。销货清单没有张某某的签字,无法证明贾某某给张某某供应了销货清单上所载的玻璃,故对销货清单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已经认定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起,贾某某向张某某供应玻璃,张某某不定期给付玻璃款。至2020年1月13日,双方对玻璃款进行了核算,张某某欠贾某某玻璃款10000元,并书写欠条一份。之后,贾某某给张某某供应玻璃,张某某给贾某某支付玻璃款。从2020年1月13日至2020年9月25日,张某某通过微信给贾某某转玻璃款50900元。后贾某某催要玻璃款,张某某未予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贾某某主张某某拖欠其玻璃款17355元,但提供的销货清单无张某某的签字,无法证实其给张某某供应玻璃价款的数额,故对贾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贾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7元,由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包继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宁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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