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市分公司,住所地来宾市兴宾区中南路3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00899893360B。
负责人:梁惠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超典,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廖志刚,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来宾市分公司)诉被告廖志刚关于保险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来宾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超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人保来宾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款人民币38991.2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保费2572.5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608.63元(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每日万分之六);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上赔款合计48172.35元(未含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单号为PBBR201945130000000282,保险金额为50113.54元,赔偿等待期为80天,保费按月支付(与银行贷款本息还款日一致),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被告在向原告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后,获得被保险人发放的信用贷款45000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经工作人员提醒,2020年4月6日,被告仍未在当期到期还款日归还应付款项,次日贷款进入逾期。在赔偿等待期内,工作人员反复提醒催收未果。2020年6月25日,被保险人向原告提出保险索赔,经核损,原告最终赔付被保险人保险赔款38991.22元。
被保险人收到保险赔款后,与原告签署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约定被保险人同意将赔款部分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法对上述理赔款取得代位求偿权。
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存在保证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条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原告特具状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质证
被告没有未提交任何证据,亦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5日,被告廖志刚向原告人保来宾市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被告申请金额为100000元的寿险贷用于日常生活消费,申请期数36期,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缴费方式为期缴,如发生争议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根据被告廖志刚的申请,原告出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投保人为被告廖志刚,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柳州分行),贷款金额45000元,保险费25256.88元,保险金额50113.54元,赔偿等待期80天,绝对免赔率0%,费率1.4000%(月),保费每月银行扣款之日缴纳,每月保费701.58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如发生争议,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
2019年9月6日,被告廖志刚与光大银行柳州分行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主要约定光大银行柳州分行向被告廖志刚发放个人小额信用贷款45000元用于生产生活所需,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9年9月6日至2022年9月6日,执行年利率7.125%,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或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一日,光大银行柳州分行依约将贷款本金45000元支付给了被告廖志刚。
被告廖志刚向光大银行柳州分行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多次逾期。光大银行柳州分行向被告廖志刚催促还款未果,为此向原告人保来宾市分公司提出索赔38991.22元。经核保,原告人保来宾市分公司于2020年6月25日向光大银行柳州分行分别赔付了34762.75元、1425.34元、1405.85元、1397.28元,合计38991.22元。
原告赔付后,多次向被告廖志刚催促还款未果,为此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廖志刚向原告人保来宾市分公司投保了个人信用贷款保险,双方之间成立保险保证合同关系。
被告廖志刚投保后,向光大银行柳州分行贷款45000元,此后未能按约还款,触发保险条款,引起原告人保来宾市分公司赔付38991.22元。原告已赔付了相应款项,依法可向被告进行追偿,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赔款38991.22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廖志刚投保的保险单约定,赔偿等待期为80天,被告廖志刚贷款多次逾期,从2020年4月6日未再还款,拖欠保费110天(30+80),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保费2572.46元(701.58÷30×110)。
当事人之间约定保费月利率1.4000%,年化利率16.80%。保险单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当事人在保险单中没有就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原告既已主张保费并获支持,在兼顾当事人意思自治以及维护公平原则的前提下,依法应不予支持,现原告当庭撤回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廖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市分公司赔款38991.22元及保费2572.46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04元,减半收取502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市分公司负担69元(已交纳),被告廖志刚负担4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