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建水县三合蔬菜包装箱配送中心,住所地:云南省建水县曲江镇新街村委会客运站旁。
经营者:李卫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云南牵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赖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建水县。
审理经过
原告建水县三合蔬菜包装箱配送中心(以下简称:三合配送中心)与被告赖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合配送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三合配送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8408元;二、由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于2019年10月30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以货款总额每日0.03%的违约金;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代理包装蔬菜的泡沫箱,双方在电话中就数量及价格进行了确认,后原告将包装箱交付给被告,被告验收后在调拨单上签字确认收货,并表示赊账一段时间。后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中约定到了还款期限及违约金。之后被告一直拖欠该货款,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后,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赖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被告赖超向原告三合配送中心购买包装蔬菜的泡沫箱,并就购买数量及价格作了约定,原告将包装箱按照约定交付给被告,被告验收后在调拨单上签字确认收货,对货款请求延期给付。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中约定到了还款期限及违约金。之后被告一直拖欠该货款,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故起诉维权。审理中经对原告三合配送中心当庭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查,原告提交的《包装箱调拨单》、《欠条》原件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所有物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三合配送中心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于2019年10月30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以货款总额每日0.03%的违约金,系双方约定且为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一并予以支持。被告赖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赖超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建水县三合蔬菜包装箱配送中心货款人民币18408元,并给付原告于2019年10月30日逾期之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以18408元为基数,按每日0.03%计算的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赖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