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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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行,住所地桑植县澧源镇北一路(武装部门面)。

负责人:田妤淇,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国安,男,该行职工。

被执行人:胡建苗,女,****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

被执行人:宋才虎,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系胡建苗丈夫。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行与被执行人胡建苗、宋才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2019)湘0822民初10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两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胡建苗、宋才虎应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行偿还借款本金72703.41、截至2019年4月25日利息1171.91元及2019年4月26日之后的利息(该利息以借款本金72703.4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75%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两被执行人负担案件受理费1646元。执行费1033元及迟延履行金。(待算)

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依法邮寄向被执行人胡建苗、宋才虎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材料,责令被两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胡建苗、宋才虎至今未履行义务。

本院查明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进行了以下财产调查措施:

1、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于2021年4月15日、5月31日两次查询被执行人胡建苗、宋才虎在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系统等单位的财产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胡建苗、宋才虎在银行仅有少量银行存款外无可供执行财产。

2、2021年4月16日本院通过桑植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胡建苗、宋才虎在不动产登记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

3、2021年4月16日本院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公司、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公司查询被执行人胡建苗、宋才虎名下没有任何银行理财产品、收益性保险和股息红利,2021年4月16日本院通过网络对保险公司查询,被执行人胡建苗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两份保单,通过调查该保单系保障型产品,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两份保单,通过调查一份保单为保障型产品,另一份保单为万能型产品,现金价值为1305.44元。

4、2021年4月16日在张家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桑植管理部查询被执行人胡建苗、宋才虎无住房公积金。

5、2021年4月21日、2021年4月25日本院在被执行人胡建苗、宋才虎所在地村委会调查走访,被执行人胡建苗、宋才虎无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宋才虎辖区内有三间砖瓦房,系父母与小孩居住。

6、2021年6月20日本院对被执行人胡建苗、宋才虎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胡建苗于2019年4月16日与原所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

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书面告知并约谈申请执行人,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采取财产调查、执行措施情况,被执行人胡建苗、宋才虎除在银行和保险公司有少量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胡建苗、宋才虎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没有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胡建苗、宋才虎的财产线索提供,并表示被执行人胡建苗、宋才虎在银行和保险公司的少量存款没有冻结扣划的必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被执行人胡建苗、宋才虎除在银行和保险公司有少量存款外未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行也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定条件。经约谈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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