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安化县东坪镇城南区紫薇路79号。

法定代表人:谌灿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中,该公司职工。

被告:李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化县。

被告:李建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化县。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锋、李建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中、被告李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锋、李建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7199.59元,利息2497.91元,逾期加收利息719.29元,本息合计50416.79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至清偿日);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1日,被告李锋、李建梅因经商与原告所属梅城支行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约定:借款额度5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利息8.3124%,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单笔借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且不得超过最高借款额度剩余使用期限。合同签订后,被告李锋2019年12月11日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2020年12月11日到期。截止2021年3月3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199.59元,利息2497.91元,逾期加收利息719.29元,本息合计50416.79元。

被告辩称

李锋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经济困难,限期于2021年9月30日前还清。

李建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书、法人身份证、被告身份证明、《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借款明细、借款利息计算清单、同意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锋、李建梅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还款付息及支付逾期加收利息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被告清偿所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锋、李建梅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7199.59元,利息2497.91元,逾期加收利息719.29元,本息合计50416.79元,从2021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被告李锋、李建梅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执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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