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漯河市源汇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交通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1745687633(2-2)

法定代表人:赵喜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晶瑜,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佳,河南永力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三萍,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漯河市源汇区。

审理经过

原告漯河市源汇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源汇区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李三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汇区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晶瑜、刘思佳,被告李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源汇区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位于新华街××北东侧由××营业房。2、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1558.34元(按月租金916.67元自2021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4月20日暂计1558.34元,2021年4月20日计算至实际搬出之日)。3、被告支付滞纳金561元(按合同租金数额的日万分之十,自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4月20日暂计561元,自2021年4月20日计算至实际搬出之日)。4、被告支付违约金33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28日,原告委托魏桂云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新华街××北东侧由××营业房屋,租赁期限自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月租金916.67元,被告需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一年租金11000元整,否则逾期十日内,原告按照租金数额向被告收取日万分之十的滞纳金;逾期超过十日,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被告无条件搬出。被告拖欠房租累计1个月以上的,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被告应按合同年租金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租赁合同已于2021年2月28日到期,原告委托漯河市星岳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多次通知被告搬离、返还房屋,但被告拒不搬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李三萍辩称,被告和原告没有房屋租赁关系,被告没有租赁原告的房子,也不存在拖欠租金的问题,更不存在原告诉状中诉讼请求的情形,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支付租金及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星岳公司给其停水停电造成的经营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源汇区房地产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于1999年10月竣工建设了位于漯河市源汇区交通路2幢30号名称为“源汇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交通路营宿楼”工程,依据该营宿楼业主提供的不动产权证显示,该楼占用宗地面积2556.29平方,宗地代码411102001010GB00003、权利人为:李果等全体业主,该营宿楼西侧邻新华街有一排南北向的两层营业房共18间(楼上楼下),原告称系由其公司投资建设的,但未办理房产证,庭审时原告也未提供该营业房规划、建设的相关文件。原告提供了其持有的漯河市土地管理局于1994年3月29日填发的该楼占用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载明用地面积2556.3平方,但未载明地号。被告李三萍系经营布匹生意的个体工商户,自2003年开始承租上述营业房中从南往北数第十七间用于经营,自2016年开始,被告李三萍与漯河市恒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物业公司)员工魏桂云签订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由魏桂云负责收取房租、水电费及维修事宜,庭审中魏桂云出庭作证称,其个人与涉案房屋没有关系,其行为代表恒润物业公司去管理营业房,收取的租金也上交给了物业公司。2020年3月1日,魏桂云以出租方与承租方李三萍又签订了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12个月,自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年租金11000元,合同签订后一次性支付,双方还约定了房屋的使用、违约责任等条款。2021年3月1日,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一直使用租赁房屋至今,也未交纳到期后的房屋租金。2021年1月至3月,原告源汇区房地产公司委托漯河市星岳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岳公司),以张贴告知书等方式通知承租涉案房屋的商户,以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到期、公司将收回改造涉案房屋为由要求被告搬离,因被告不同意搬离涉案房屋,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明,原告源汇区房地产公司在庭审中称,其公司对涉案房屋拥有所有权,恒润物业公司对涉案房屋的管理出租行为系受原告公司委托,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土地使用证、证人证言、委托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源汇区房地产公司诉称对涉案出租房屋拥有所有权,但未提供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证书,也未提供规划建设等文件,原告仅依照其对涉案房屋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证书及对恒润物业公司、星岳公司的委托行为来证明其对涉案房屋拥有所有权事实依据不足,且原告也无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房屋租赁关系,故原告诉称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其要求被告返还承租房屋及支付使用费、滞纳金、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赔偿星岳公司给其停水停电造成的经营损失”的意见,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漯河市源汇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漯河市源汇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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