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鑫,女,****年**月**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健,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薷心,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开发区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松江河镇(吉林抚松经济开发区办公楼内)。

法定代表人:孙喜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悦,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晟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第二十八所工艺师,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强,吉林豪格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鑫、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开发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晟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抚松林区基层法院(2020)吉7604民初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健、张薷心,上诉人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悦,被上诉人朱晟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金鑫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朱晟玱赔偿金鑫伤后各项经济损失的40%,计80,366.26元;旅游公司赔偿金鑫伤后各项经济损失的20%,计40,183.13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朱晟玱、旅游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是朱晟玱属于斜向滑行,没有注意前后状况,属于重大过失。根据视频可见,雪道宽约30米,朱晟玱滑行线路接近横跨雪道,应属于斜向滑行。根据《滑行者行为及安全守则》第五条:“如果你想进入一条滑雪道或斜向穿过一个坡道时,必须预先确认不会妨碍雪道上方和下方的滑雪者”。而朱晟玱占用雪道较宽进行斜向滑行,没有注意金鑫的滑行状况,双方发生碰撞,朱晟玱属于重大过失。二是金鑫身体在前,朱晟玱身体在后,朱晟玱雪具压到金鑫雪具,致使金鑫无法前行后摔倒。根据视频可见,双方接触时,朱晟玱橫向过来时,金鑫已经往右侧躲避,但朱晟玱幅度较大,金鑫无法继续实施规避动作,朱晟玱雪具压到金鑫雪具,致使金鑫无法前行后因惯性摔倒。

旅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金鑫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金鑫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是旅游公司经营的万达度假区滑雪场具有《高危运动经营许可证》,其经营符合相关的从业规定。在度假区经营范围内,在雪场服务中心、雪场入口、缆车入口处、缆车下站处等多个地方设置了各项安全提示、须知、警告、救援电话以及配置了滑雪安全助理人员。关于滑雪技术指导人员,在度假区的滑雪服务中心,以电子展示的方式对游客公示了滑雪教练的等级以及指导培训费用标准,不存在未按行业规范公示教练员名录的行为。二是在金鑫受伤后,旅游公司对其采取了紧急、必要的救助和治疗,完成了作为经营者应尽的救助义务,既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对于金鑫主张的赔偿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朱晟玱辩称:朱晟玱不存在重大过失。根据视频可见,朱晟玱有丰富的滑雪经验,其有能力在选择的中级雪道自由滑行,其滑雪行为完全符合《滑雪者行为与安全守则》的规定。反观金鑫是去滑雪场游玩的游客,连起码的初级滑雪者水平都不具备,这一事实已为金鑫在本案一审庭审期间当庭陈诉证实。根据《滑雪者行为与安全守则》关于初级滑雪者不能到中高级滑雪道滑行的规定,金鑫无权进入小绅士中级雪道滑行。视频中显示朱晟玱是在金鑫前面约50米处滑行,根据《滑雪者行为与安全守则》规定,前面的滑雪者拥有优先权,后面的滑雪者必须与前面的滑雪者保持足够的距离,所以金鑫并不享有优先权,故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的不是朱晟玱,而是金鑫本人。由于金鑫是在朱晟玱后面同一雪道中直滑降,故并不存在朱晟玱从其他雪道进入小绅士中级雪道超越、横越的事实。金鑫所引用的《滑雪者行为及安全守则》是2013年版本,早已经废止,本案应当遵循长白山滑雪场公示的并由国家体育总局发布的《滑雪者行为与安全守则》。金鑫称其身体在前,朱晟玱身体在后,朱晟玱雪具压到金鑫的雪具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这一事实已被视频和朱晟玱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案发当时朱晟玱用的雪板创面所证实,不存在朱晟玱先行撞击金鑫的事实。

对旅游公司上诉主张关于金鑫应当为自己的过错导致损害后果承担责任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综上,朱晟玱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金鑫辩称:根据《中国滑雪场管理规范》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滑雪场应配备2名以上雪上巡逻队员,滑雪场指导员不得少于5人。旅游公司未引导游客根据自己的滑雪技术选择合适的雪道,也未标明雪道等级信息及未告知游客应当采取何种程度的有效防护措施。事故发生时,雪场内未按规范要求配备雪上巡逻员及雪上指导员,旅游公司不能证明自己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一审原告诉称 金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朱晟玱、旅游公司依法支付医疗费95,843.3元、外购药品936元、交通费2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1,579.25元、误工费13,891.1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64,59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3900元、诉讼费1,183.3元,合计210,620.96元;2.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朱晟玱、旅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0年1月4日,金鑫及亲友旅游至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南区,当晚入住当地酒店并获得了旅游公司滑雪场门票。1月5日,金鑫等人持门票进入滑雪场,换完雪具后明知并选择“小绅士”中级雪道滑雪,朱晟玱亦在此雪道上滑雪。起动滑行时,朱晟玱以大S型路线滑行在前,金鑫以小S型路线滑行在后。滑行途中,金鑫追赶上朱晟玱,在没有预判和及时刹车的情况下,二人相撞,导致金鑫受伤。朱晟玱联系滑雪场医务室就诊,医务室用救护车将金鑫送至抚松县中医院诊治。因诊治无果,1月6日,金鑫回到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左膝关节扭伤、左腓浅神经损伤、左膝关节胫骨、股骨外侧髁骨挫伤、左膝外侧半月板破裂等,住院治疗16天,1月22日出院。诉讼中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金鑫此次外伤致左膝关节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2.金鑫无需后续治疗,3.护理期限评定为75日,误工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45日。伤后各项经济损失分别为:医疗费95,84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鉴定费3,900.00元、护理费11,579.25元、误工费13,895.10元、营养费4,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残疾赔偿金64,598.00元,合计200,915.65元。

另查明,金鑫与朱晟玱滑雪当日,均自行选择滑行雪道和滑雪方式。滑雪场未在醒目位置公示滑雪技术指导人员名录及照片,未在雪道入口或醒目位置设置危险提示板。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滑雪是一项具有高度危险的文体活动,本身具有一定危险性及潜在损伤风险,作为滑雪者,在参与滑雪运动过程中,应根据自己的体能情况、技术水平等选择适宜的滑雪道、滑雪路线和滑行方式,同时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及防范意识,对于各类危险,要时刻保持警惕主动躲避危险。金鑫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滑雪技能水平及滑雪项目的危险性应当有所认知和预见。金鑫自认未系统训练、学习过滑雪,共滑雪三次。金鑫滑雪技能水平不高,而其明知并自行选择进入中级雪道滑雪存在过错;滑行时,滑雪者需要有能力在滑行中随时转弯、停止和在自己视线范围内活动,庭审中金鑫自述“滑雪的时候左边来了一个人怎么撞得我不清楚了”、朱晟玱陈述“我能感觉她的速度很快,当时我听见她一直啊、啊、啊的,撞到我的板上飞出了”,证明金鑫在视线范围内未尽注意义务,措施不当,存在过错;作为后方滑雪者,没有充分瞭望并准确判断,没有发现宽度只有30余米雪道上的前方滑雪者朱晟玱,没能控制在适当的速度中滑行,亦存在过错。金鑫提供自下向上视频,能够证明与朱晟玱相撞事实,但无法证明金鑫采取小S型路线滑行及相撞之前采取刹车措施。因此,金鑫自愿参加本次滑雪,自行选择中级雪道滑行,违反多项运动规则,存在过错;其将自身置于危险之中,并有意一赌危险不发生,属自甘冒险行为,自负80%责任为宜。

金鑫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朱晟玱属于故意,故朱晟玱不存在故意。朱晟玱因为明确滑雪的危险性,所以在紧张的滑雪过程中注意力集中于运动,很难要求其每次行为都经过慎重考虑,也没有明显违背滑雪规则的行为,故应将此情形下的注意义务限定在较一般注意义务更为宽松的范围内,朱晟玱滑行的动作属于滑雪的正常技术动作,故不应认定其存在重大过失。

虽然案涉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六条:“民法典施行前,受害人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受到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审理应适用民法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依照该法律规定,自愿参加文体活动受到损害,其他参加者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则不承担侵权责任。故对金鑫请求朱晟玱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体育场所开发条件与技术要求第6部分:滑雪场所》(GB19079.6-2013)规定:1.GB19079的本部分规定了滑雪场所开发应具备的基本条件和基本技术要求。本部分适用于向社会开放的各类滑雪场所;7.7滑雪场应有不少于5名的滑雪技术指导人员,并在醒目位置公示滑雪技术指导人员名录及照片。《中国滑雪运动安全规范》第一条第三款:“《中国滑雪运动安全规范》适用于各种滑雪场所,适用于滑雪场所经营的各滑雪项目与雪上娱乐项目”。第二条第三款:“滑雪场管理者,应该在滑雪场入口或醒目的地方,设置语言简练的提示板,内容范围如下:1.提示滑雪者,滑雪有危险,请他们认真考虑、谨慎行动的内容”、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教练员在指导滑雪者练习时,要帮助其根据自己的技能水平正确选择雪道和滑行方式”。旅游公司未按行业标准及规范公示教练员名录及照片,未在雪道入口或醒目位置设置危险提示板,没有尽到安全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其责任承担酌定20%为宜。

综上所述,金鑫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与朱晟玱相撞受到损害,金鑫自甘冒险,承担80%责任,朱晟玱对于损害发生无故意及重大过失,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旅游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承担20%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1.金鑫伤后各项损失200,915.65元,自负80%即160,732.52元,旅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20%即40,183.13元;2.驳回金鑫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29.65元,由金鑫自负1,804.27元,旅游公司负担425.38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金鑫、朱晟玱没有提交新证据。旅游公司提交了一份国家体育总局发布的《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与其在一审提交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共同证实,旅游公司满足管理办法第二章申请与审批第七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达到了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标准要求,配备了符合要求的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碰撞发生前金鑫和朱晟玱的滑行状态。庭审中,再次播放了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碰撞发生时的监控视频资料。该视频资料显示,监控摄像头位于雪道下方向上方拍摄,金鑫与朱晟玱在同一雪道滑行,金鑫穿双板滑行,朱晟玱穿单板滑行。在双方碰撞发生前,金鑫在视频画面显示方向的雪道偏左侧滑降,朱晟玱在金鑫前呈大S型路线滑降;在快要发生碰撞时,朱晟玱向视频画面显示的雪道左侧回转滑行至金鑫的滑降路线,身体正面大部分朝向雪道的上方,金鑫先将双臂抬起,之后朱晟玱也抬起双臂;在朱晟玱穿的单板前部与金鑫左脚穿的滑雪板发生交叉碰撞时,金鑫身体前倾向雪道下方扑倒,朱晟玱向雪道左侧扑倒。该视频资料不能证明金鑫在二审主张的,朱晟玱撞向金鑫前,滑行轨迹明显脱离原有路线,轨迹发生上移;碰撞时,朱晟玱的雪具压到金鑫的雪具,致使金鑫无法完成既定的刹车动作;朱晟玱推倒金鑫的事实。2.关于旅游公司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旅游公司二审补充提交的《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与《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能证明,旅游公司在申办许可证时,其滑雪场专业人员配备、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符合该管理办法的规定,但不能证明在事故发生时,滑雪场在醒目位置公示滑雪技术指导人员名录及照片,在雪道入口或醒目位置设置危险提示板的事实。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滑雪运动是一项高风险运动,参与者要量力而为,在运动过程中得到娱乐的同时,要承担因自己的过错或意外事件可能引发的人身损害风险。金鑫作为滑雪运动的初学者,在不具备进入中级雪道滑行技术能力,又未聘请滑雪教练进行指导,保障自己和他人安全的情况下,盲目自信进入“小绅士”中级雪道,在滑行过程中与朱晟玱发生碰撞,造成自身人身损害,其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过错责任,此过错责任也就是其参与此项运动的风险责任。朱晟玱自述具备在中级雪道进行单板滑行的技术能力。在当日碰撞事故发生前,尽管朱晟玱采取的大S型滑行路线,在向金鑫滑降路线回转时,身体正面大部分朝向雪道上方,应当观察到由雪道上方快速滑降的金鑫,但朱晟玱始终处于金鑫的下方滑行,参照国家体育总局发布的《中国滑雪场所管理规范》附件3《中国滑雪运动安全规范》第三部分滑雪者的安全规范第6条第(1)项关于在前面的滑行者优先的“优先规则”,朱晟玱相对于金鑫在雪道内享有优先权,结合朱晟玱单板的滑雪技术特点,其主要的观察方向为其滑行的斜下方,而非上方金鑫的滑降方向,故朱晟玱应观察到金鑫而未观察到,进而发生碰撞的过失属于一般过失,对金鑫的人身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参照国家体育总局发布的《中国滑雪场所管理规范》附件3《中国滑雪运动安全规范》第二部分滑雪场所管理的安全规范第3条、第7条、第14条,关于对滑雪者的提示、设置标识、正常滑雪秩序的维护的相关规定,旅游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做到尽量避免初学者进入中级以上雪道的提示和措施;如初学者进入中级以上雪道,应聘请滑雪教练进行技术安全指导的提示;发现初学者对他人干扰,有充足的在场巡逻员及时劝离及事发当时该场地有技术指导人员、巡逻员值守的安全保障义务,故旅游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赔偿项目部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法律规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故对金鑫、旅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3.73元,由上诉人金鑫负担1,809.15元,上诉人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开发区有限公司负担804.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 群

审 判 员  邵 汀

审 判 员  蒲 素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聂子淇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