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怡根,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鄂州市梁子湖区。因本案于2020年9月10日被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2021年4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陈前顺,鄂州市梁子湖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指定辩护人夏学农,湖北民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20〕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怡根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怡根及其辩护人陈前顺、夏学农及本院聘请的手语翻译鄂州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安誊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9月9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邓怡根在自家农田发现一死鸡,因怀疑是邓某1丢的,遂找其理论,后两人扭打在一起。在这个过程中,被告人邓怡根被柯某1使用麻槌、冯某使用木棍击打背部、臀部、大腿多次,身体不同程度受伤。后邓某1被被告人邓怡根甩开,被告人邓怡根用镰刀将冯某左脚踝砍了一刀,致其左脚脚踝受伤。经鉴定,冯某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一级。

被告辩称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如下的证据:1.书证:被告人邓怡根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等;2.证人邓某5、邓某1、邓某2、吴某、柯某1、邓某3、邓某4、邓某5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冯某的陈述;4.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6.被告人邓怡根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怡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怡根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怡根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怡根有期徒刑七个月。 被告人邓怡根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答辩情况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罪行,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3.被告人系聋哑人,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年龄偏大,案发后真诚悔罪,请求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9日,被告人邓怡根发现邻居邓某1将死鸡丢在他家地里后,即上门理论,邓某1家人不予理会,被告人回家时发现邓某1正回家,即携带镰刀再次上门,并与邓某1发生扭打,邓某1妻子柯某1、儿媳冯某分别拿棒槌、木棍击打被告人,致被告人头部出血。后被告人邓怡根甩开邓某1用镰刀砍了冯某一刀,致冯某皮肤裂伤、左胫腓骨下端骨折、腓骨长短肌损伤。经鉴定,冯某的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上门看望被害人并表示愿意予以赔偿,但双方对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多方筹措,主动要求将部分赔偿款交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人邓怡根又聋又哑,系残疾人,经鄂州市残疾人联合会认定,其听力、言语均为一级残疾;其妻子柯某2亦被该机构认定为肢体二级残疾人,日常生活不能自理。其家庭被核定为低保贫困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邓怡根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等书证;证人邓某5、邓某1、邓某2、吴某、柯某1、邓某3、邓某4、邓某5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冯某的陈述;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太和镇马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交款凭证;被告人邓怡根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怡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怡根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怡根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害方对矛盾激化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邓怡根听力、言语均为一级残疾、其家属对被害人的损失有赔偿意愿,以上情节均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邓怡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20年9月10日起至2021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韩德贵 审 判 员  刘稣茸 人民陪审员  陈敬松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赵佳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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