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夏翔泰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宝丰苑18号楼6、7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范安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树宝、梁丽静,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灵武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灵州大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马卫国,系该局局长。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马军,系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沛东,宁夏迪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宁夏翔泰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灵武市自然资源局、灵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20年8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树宝,被告灵武市自然资源局副局长马军、委托代理人李沛东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11月11日,原告自愿撤回对灵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其撤回对灵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夏翔泰典当有限公司诉称,灵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违法进行房屋登记,所涉及的违法房屋为灵武市房权证临河镇字第000224205、00024208、00026498、00026821号房屋。原告依据上述房屋产权证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向案外人银川市元荣置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后案外人银川市元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荣公司)未能够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双方发生纠纷,经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商字第94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在上述房产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在强制执行时因上述房产证所载房屋存在登记错误和违法登记的情形在现实中无法确定,故原告无法行使优先受偿权。发现上述情况后,原告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灵武市国土资源局(现改名为灵武市自然资源局)申请纠正该登记,被告逾期不履行法定职责,原告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该房屋登记存在错误,被告应作为新的行政主体予以纠正,并判决确认被告在限期内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责令限期履行。现该判决书已经生效,被告仍未在限期内履行法定职责,事实上也无法履行该职责。原告就上述损失申请赔偿,被告在接到原告上述赔偿申请后既不答复亦不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被告拒绝履行行政赔偿职责的行为违法;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行政违法造成经济损失本金7984236元,利息400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1-1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商初字第948号;1-2房屋所有权证书四份;1-3他项权利证书四份;1-4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执字第2235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因案涉房屋产权证书是被告在不符合办证条件下违法办理,故导致原告无法就该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二:2-1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4行初173号行政判决书一份;2-2执行结案通知书(2019)宁0104执4466号一份;2-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自然资源局关于确认房屋的四至界限及楼号位置的答复。证明:1.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所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书以及他项权利证书不符合法定办理证书的条件,需对其错误登记进行纠正,该判决责令被告限期处理;2.由于被告拒不履行法定职责,原告向兴庆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向法院出具答复书,称该房屋无法办理完整的产权证书,房屋具体位置及合法的标的物无法确定,法院依据该答复书终结了执行程序,而该答复书至今未向原告送达。 证据三:行政赔偿申请书及邮单、物流信息打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被告未作处理,其不作为行为违法,被告应当依法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灵武市自然资源局辩称:一、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拒绝履行行政赔偿职责违法无法律依据。是否予以行政赔偿不是行政机关的职责,而是侵权后国家机关的一种义务,国家赔偿不是法律规定的国家机关职责。二、原告的赔偿要求是将生效民事判决主体的赔偿责任替换成国家机关身份的被告,被告作为国家机关没有为民事主体偿债的法律依据。三、本案的问题实质是原告不履行申请义务,元荣公司不提交验收资料造成的。本案灵国土资函(2018)288号《关于确认房屋的四至界限及楼号位置的答复》已确定了四套房屋四至界限,对登记内容记载错误的部分原告申请更正登记即可。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围绕其辩称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1-1会议纪要(2017年11月27日第94期);1-2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4行初17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兴庆区法院判决被告对涉案房屋的四至和楼号进行书面答复。 证据二:2-1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自然资源局关于确认房屋的四至界限及楼号位置的答复;2-2送达回执;2-3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被告已经按期履行法院判决,就涉案房屋四至及楼号予以书面明确并送达给原告。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向原告作出了关于四至及具体楼号书面答复;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2-1没有向原告进行正式送达,原告是在兴庆区人民法院执行(2017)宁0104行初173号行政判决书过程中方才取得该答复。该答复并未就房屋登记本身存在的违法情形进行纠正,被告所述的房屋情况与原房屋产权证所载明的内容严重不符,该答复无法证明被告完全履行了不动产登记的相关职责,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无法弥补。证据2-2送达回执上并未加盖公司公章,签字人员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且被送达人名称与原告名称不一致。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判决书和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裁定书和判决书系民商事行为引发的,与被告行政行为无关,不属于行政诉讼范畴。对该组证据中其他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部分证据不符合行政诉讼的举证规则,系当庭提交,属于突袭证据,相关房产的信息应当根据被告在案信息为准;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2-1和2-2可以证明被告已经按期履行了生效判决,同时涉案房屋的位置及楼号现已清楚,因不动产登记是依申请作出的行政行为,故原告无法办理完整产权证书系由于黄河书院的开发商未按照法定要求办理相关手续,并非因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涉案房屋客观存在,不影响原告主张民事权利;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1.行政赔偿不属于行政职责,是国家救济方式;2.涉案邮单及物流信息单上无签名,无法反映签收信息,原告的诉请属于民事法规范畴,应当通过民事诉讼途径维护其权利。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原告与案外人元荣公司、魏琦英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元荣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2012年12月18日,原告又与案外人元荣公司、魏琦英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元荣公司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元荣公司以其名下位于灵武市××镇东侧黄河书院的四套房产(房产证分别为:灵武市房权证临河镇字第00024205、00024208、00026498、00026821号)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11月27日和2012年12月19日向元荣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和350万元。两份《借款合同》期满后,元荣公司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兴民商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判决元荣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550万元及利息,如元荣公司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以元荣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灵武市××镇东侧黄河书院的上述四套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向兴庆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兴执字第2235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2014)兴民商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书的该次执行程序,裁定中载明:“……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宁夏翔泰典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评估拍卖抵押被执行人银川市元荣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灵武市××镇东侧黄河书院的四套房产(证号分别为:灵武市房权证临河镇字第00024205、00024208、00026498、00026821号)房产,暂无法确定具体位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评估拍卖程序……”。 2017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原灵武市国土资源局)邮寄了《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明确灵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1年为元荣公司颁发的证号为00024205、00024208、00026498、00026821号的四套商品房具体位置,但被告未作出处理。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房屋登记职责,于2017年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确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全部履行职责。2018年5月3日,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宁0104行初17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不予答复处理的行为违法;被告对原告要求确认灵武市房权证临河镇字第00024205、00024208、00026498、00026821号房屋所有权证所载房屋的四至界限及具体楼号位置的申请进行处理,并予以书面答复。后经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对该生效判决进行执行,被告于2018年8月31日对原告作出《关于确认房屋的四至界限及楼号位置的答复》,书面答复了元荣公司取得的灵武市房权证临河镇字第00024205、00024208、00026498、00026821号房屋的四至界限及楼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7年9月向被告(原灵武市国土资源局)邮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明确灵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1年为银川市元荣置业有限公司颁发的证号为00024205、00024208、00026498、00026821号的四套商品房的具体位置,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处理而诉至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经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决并执行,被告已于2018年8月31日对原告作出《关于确认房屋的四至界限及楼号位置的答复》,履行了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内容。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宁夏翔泰典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宁夏翔泰典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胡小兵 审判员 汤浙明 人民陪审员 蒋 松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唯君 书记员 叶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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